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金英資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雄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紀主恩(原名:紀文仁)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黃美
惠佯稱欲訂購原廠碳粉匣等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5,482元,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交付
上開碳粉匣。
嗣因原告
屆期派員前往收取
前揭貨款,已遍尋不著被告,且其去向不
明,原告方知受騙,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向黃美惠佯稱欲訂購原廠碳
粉匣等物,貨款共計55,482元,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碳粉匣
等情,有出貨單、發票等件在卷
足憑。又被告前揭
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
無訛。
四、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並有
明文。
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就前揭事實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
)55,782元,給付方式: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38,000
元,餘款7,782元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35、36、37號檢察
官起訴書內
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有
本院104年度司北調第10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又被告業
已賠償原告38,000元,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詐欺
案件104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準此,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
偵緝字第35、36、37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四之前
述詐欺事實,既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
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乃依同一原
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
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
非適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