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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金英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雄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紀主恩(原名:紀文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黃美 惠佯稱欲訂購原廠碳粉匣等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5,482元,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碳粉匣。嗣因原告 屆期派員前往收取前揭貨款,已遍尋不著被告,且其去向不 明,原告方知受騙,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黃美惠佯稱欲訂購原廠碳 粉匣等物,貨款共計55,482元,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碳粉匣等情,有出貨單、發票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揭 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 四、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並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就前揭事實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55,782元,給付方式: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38,000 元,餘款7,782元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35、36、37號檢察 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有 本院104年度司北調第10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又被告業 已賠償原告38,000元,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詐欺 案件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準此,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 偵緝字第35、36、37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四之前 述詐欺事實,既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 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依同一原 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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