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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薛楊韻清 訴訟代理人 薛韶華 被   告 呂曼薇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4樓之上方5樓增建部分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支付7、8月 份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拖欠至同年9月2日才支付 3萬元,今尚欠7、8月份租金1萬元未付。又被告自同年10 月21日起即未繳交任何租金,經原告電話聯絡催繳租金,被 告之後即不接原告之電話,原告只好請訴外人李雅淑聯絡被 告,李雅淑於同年11月間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委 請李雅淑轉告被告何時方便讓原告請師傅進去修繕,李雅淑 轉告稱等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回國會把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 還清,修理漏水之事也要等到被告回國才能讓原告進屋修繕 ,但於同年11月20日又稱需等到同年12月20日才回國,於同 年12月20日又說因有事需晚幾天才回國,原告於同年12月20 日催討租金時,被告才經由李雅淑告知鐵門脫落及熱水器故 障,卻突然於同年12月31日搬走,並將鑰匙交由李雅淑轉交 原告。被告仍積欠租金57,742元、自1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 10月26日止之水費1,461元、自同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 日止之電費11,940元、自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之瓦斯費3,661元未付。原告當然有交給被告4道門之鑰匙各 2支,從1樓進入系爭房屋之屋內需經過4道門,每一道門都 是只要關上,從外進入就必須用鑰匙才能開門,系爭房屋大 門的第二個門不可能從未關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大 門第二個門的鑰匙,由於原告沒有備份,只好把整個鎖換掉 ,致原告支出換鎖費用1,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且被告 無法定終止原因,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突然終止租約,依約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96,604 元,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60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供被告子女居住,兩造原 定租期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但原告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以致處處毀損,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均推託應 由房客自行修繕,加以原告時常無故加收費用,致被告提早 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有關積欠104年7、8月剩餘租金 1萬元,是因單次轉帳金額上限為3萬元,故被告已有委託訴 外人廖敏旗代為轉帳,被告目前找不到廖敏旗,故請原告提 供存摺影本,如果廖敏旗沒有匯款給原告,此部分被告願意 支付。有關積欠電費11,940元、水費1,461元、瓦斯費3,661 元,係因原告計算方式不明,被告之子女白天上班僅夜晚在 家,但被告所需繳付之上開費用竟比4樓三口之家所付費用 還多,詢問原告,原告均無法解釋。又系爭租約中沒有載明 原告曾交付被告4道門的鑰匙,被告已如實交還所有鑰匙, 並無自行保留的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換鎖費1,800 元。系爭房屋鐵門嚴重毀損致已脫落砸傷被告子女,被告子 女多次向原告反應熱水器故障,原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反而 是被告子女自行出資修繕熱水器,另外系爭房屋嚴重漏水, 被告多次委由房屋仲介李雅淑代為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因時常出國洽公,於租賃期間,被告已多次去電 跟原告表明回國後會親自與原告處理,原告卻向被告子女不 友善的催繳費用,致被告忍無可忍,被告才提前終止租約, 本件終止租約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不應收取違 約金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押租金4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起至 105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至 原告帳戶;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4萬元;被告於104年12月 31日委託李雅淑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委託 李雅淑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9頁、第57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水費、瓦斯費、換鎖費 用、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共計96,604元,扣除押租金4萬元 後,尚積欠56,604元迄未清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7,742元: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將租 金2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次查,被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20日、同年8 月20日支付7、8月份租金各2萬元,被告遲延至同年9月2日 才匯款支付原告租金3萬元,迄今尚欠7、8月份即自同年7月 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租金1萬元未付;被告於同年9月 21日匯款2萬元支付104年9月份即自同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 月19日之租金,被告後即未再匯款交付原告任何租金,積 欠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7,742元未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屬實。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其曾 委託其友廖敏旗代為轉帳1萬元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足見被告依約尚應 給付原告104年7、8月份未付之租金1萬元,及自同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7,742元,共計57,74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1,461元、電費11,940元、瓦斯費3,661 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自1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 26日止之水費1,461元、自同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 之電費11,940元、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0月13日止之瓦斯費 3,661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方式不明,被告之 子女白天上班僅夜晚在家,但被告所需繳付之上開費用竟比 4樓三口之家所付費用還多,詢問原告,原告均無法解釋云 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已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樓下4樓之原承租 人於104年7月搬走,至同年11月間4樓之新承租人搬入前,4 樓為空屋,無人居住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即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 紀人李雅淑到庭證稱:「…頂樓跟四樓是共用一個總錶,頂 樓跟四樓再各有分錶,收費部分往常是由四樓的承租人何先 生來向呂曼薇收費,呂曼薇覺得電費貴,但四樓的何先生說 他很少用,呂曼薇也說白天不在家晚上才用電,呂曼薇請我 轉述是不是可以請何先生一起去跟薛楊韻清計算,原告說沒 有關係大家來算。以總錶的錶數扣掉四樓的錶數,就是被告 呂曼薇應給付的電費。…被告沒有跟我反應瓦斯費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兩造間對於上開費用已 有約定計算方式,計算方式為按每期帳單金額扣除4樓承租 人應負擔之電費後,即屬被告應負擔之電費,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電費、水費、瓦斯費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台 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金額相符,且依上開收據所記載 之計費期間,水費1,461元係自1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6 日止之水費,電費11,940元係自同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 26日止之電費,瓦斯費3,661元則係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0月 13日止之瓦斯費,又上述計費期間均係在4樓之承租人已搬 離而處空屋之狀態下,則上述計費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均係僅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水、電、瓦斯所產生之費 用,自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換鎖費用1,800元: 本件原告主張:從1樓進入系爭房屋之屋內需經過4道門,每 一道門都是只要關上,從外進入就必須用鑰匙才能開門,系 爭房屋大門的第二個門不可能從未關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 爭房屋大門第二個門的鑰匙,由於原告沒有備份,只好把整 個鎖換掉,致原告支出換鎖費用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由李雅淑記載「尚欠大門二附中的第二門鑰匙」等語之點 交單,及記載更換大門不銹鋼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頁),被告除辯稱:系爭租約中沒有 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4付鑰匙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雅淑亦證稱:「總共有四個門,但被 告只交給我二付三個門的鑰匙,是一樓大門、四樓公共樓梯 大門、頂樓加蓋進屋大門的鑰匙,被告沒有交給我頂樓加蓋 進屋內門的鑰匙。…呂曼薇委託我把鑰匙跟房子點交給原告 ,薛韶華說少了內門的鑰匙,因此我就照薛韶華的意思寫下 來這些字(尚欠大門二附中的第二門鑰匙 李雅淑)傳給呂 曼薇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系爭租約中雖 沒有記載原告有交付鑰匙及鑰匙之數量,但本件從1樓大門 外進入系爭房屋之屋內既需經過4道門,又每一道門都是只 要一關上,從外進入就必須用鑰匙才能開門,被告又未主張 及舉證證明被告曾因原告僅交付3道門之鑰匙而向原告反應 及請求交付漏未交付之系爭房屋大門內第二個門的鑰匙,衡 諸常情,堪認原告於出租點交系爭房屋給被告時,已有交付 4道門之鑰匙無誤,但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委託李 雅淑將系爭房屋及僅其中3道門之鑰匙各2支交還原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第4道門即系爭房屋大門的第二個門之換 鎖費用1,80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萬元: 1.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明確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無法定終止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同意,且 應提前壹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壹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 據契約之文義解釋,應係兩造合意出租人、承租人有期前終 止租約之權利,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出租人均得不附理由 於租期屆滿前單方提前終止租約,但依約應賠償他方相當於 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承租 人不得以出租人實際所受損害低於當期1個月租金額為抗辯 ,出租人亦不得主張其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害高於 當期1個月租金額為由而請求其它賠償。本件被告於104年12 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委託李雅淑於 同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 租約第8條之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 金額之違約金2萬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致鐵門毀損、熱水器故 障、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經多次反應,原告均推託應由房客 自行修繕或置之不理,加以原告時常無故加收費用,致被告 提早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故終止租約是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雅淑證稱:「(被告是否有向證人 反應鐵門有脫落及熱水器故障,希望證人向原告反應維修? )有,我到現場去看鐵門真的掉下來,熱水器故障,我就打 電話給薛楊韻清,她說要我去找水電工人來修理,我當下就 跟薛楊韻清說門跟熱水器壞掉維修的費用通常是要由屋主出 的,薛楊韻清剛開始有說請水電工修理好之後到她家去請款 ,但修好之後…。(所謂的維修好,是指鐵門及熱水器嗎? )不是,我只有叫工人維修熱水器而已。(104年11月初證 人才告訴原告房屋漏水,原告就說要去處理,但被告說要等 她回國才能處理,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去處理,是否有此事? )是。(104年12月20日證人才告訴原告鐵門脫落、熱水器 故障)是。」(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置之 不理及時常無故加收費用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再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 款約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以出租人不履行修繕 義務為由終止租約,然本件被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則被告應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租約 ,被告既係任意單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 之約定,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2萬元 。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7,742元、水費1,461元、 電費11,940元、瓦斯費3,661元、換鎖費用1,800元、提前終 止租約違約金2萬元,共計96,604元。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以押租金4萬元當然抵充後,已無押租金餘額,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56,604元(96,604-40,000=56,604)。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60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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