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游文旭
陳立綸
被 告 鴻龍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豬油過濾設
備(下稱
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8,350元,被告已於
翌日給付原告三成訂金8,100元,尾款
20,250元依約應於驗收後10日內支付。
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
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後,被告
迄今未清償尾款。又被告於
104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
惟被告
均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共積欠貨款8,138元未付,
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使用系爭設備過濾豬油後,其每分鐘過濾豬油
流量雖可達10公升,然實際運作超過1小時後,仍無法去除
豬油異味,經被告研究後發現,
乃因原告係使用一般鐵桶之
故,造成一半以上之豬油無法通過活性炭過濾,未能達成過
濾效果,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未理,甚者,過
濾後之成品竟檢出有0.125之銅含量,顯然未達約定之驗收
標準,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被告雖已收受系爭貨物,
然因系爭設備業經原告於104年10月中旬取回調整而未能使
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向其訂購系爭設備,並於翌日
給付訂金8,1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設備交予被
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拒絕給付
尾款
云云,固據其提出SGS測試報告、該設備設計簡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惟查,被告所提
前揭豬油過
濾設備過濾之成品之測試報告測試日期係在104年1月27日、
10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乃於原告交付
系爭設備即104年8月14日之前;又系爭設備每分鐘可過濾豬
油流量可達10公升
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何未達
約定之每分鐘豬油流量10公升,且其過濾後之成品未通過
SGS檢驗之驗收標準之情形,本院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告於104年10月中旬取回系爭設備一節,固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取回設備之目的在於調
整設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足徵
被告並未有移轉系爭設備
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準此,原告既
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設備有何
未能通過約定驗收標準之處,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0,25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分
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系爭貨物貨款8,138元,即為可採。至被
告抗辯系爭貨物因系爭設備已遭原告取回而未能使用云云,
僅係被告現時因故不能使用之問題,與被告依約負有價金給
付義務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88元(計算式:20,250元+
8,138元=28,388元),乃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貨物,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何未通過約定之驗收標準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見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3343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交付日期│產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金額(含稅) │
│ │ │ │幣) │ │
├────┼─────┼──┼─────┼───────┤
│104年8月│C-A+20"活 │30支│155元 │4,883元 │
│14日 │性炭濾心 │ │ │ │
├────┼─────┼──┼─────┼───────┤
│104年8月│3/4"原色雙│1支 │0元 │3,255元 │
│21日 │開口濾蓋 │ │ │ │
│ ├─────┼──┼─────┤ │
│ │20"原色濾 │1支 │2,500元 │ │
│ │殼 │ │ │ │
│ ├─────┼──┼─────┤ │
│ │白鐵壓力錶│1個 │600元 │ │
│ │(7kg │ │ │ │
│ │SUS316) │ │ │ │
├────┼─────┼──┼─────┼───────┤
│合計 │ │ │ │8,1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