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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康繼文 訴訟代理人 康龍泉 被   告 宇創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紫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前欲於民國 104 年3 月間前往美國阿拉斯加州旅遊,故由原告向被告租 用網路分享器使用(下稱系爭分享器),被告稱原告因以 系爭分享器在美國之地區漫遊,產生新臺幣(下同) 21,231元之漫遊費用(下稱系爭漫遊費用),然被告均未對 原告說明上情,而逕以原告當初租用系爭分享器時提供之信 用卡資訊向銀行請款,雖經原告制止並要求被告退費,被告 置之不理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締結系爭分享器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原告僅得於提供數位通訊服務之國家或地區 內使用,如產生出國漫遊費,原告授權被告以原告於被告網 站及契約中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為全額請款,不得有異議。而 原告租用之美國Verizon 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網 路分享器(即系爭分享器)確有在加拿大使用而產生美金 692 元之漫遊費用,上開費用被告均已悉數給付予被告之日 本配合廠商,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漫遊費用並非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3 月17日間,向被 告承租系爭分享器,持以前往美國使用。又被告亦曾向原告 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收取漫遊費用21,231元等情,有系爭契 約影本、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4 年11月信用卡對帳 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858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098 號卷 〈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漫遊費用21,231元之給付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自應就系爭漫遊費用之給付係 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應使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得於美國 以外之地區使用,且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於美國以 外之地區使用,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漫遊費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乃約 定:「通訊設備僅得依本公司(按:即被告)所定方式,於 提供數位通訊服務之國家或地區內使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租借人(按:即原告)同意本次租借產生 之所有租金、逾期罰款、超量費、機器損壞或遺失的賠償金 、出國漫遊費皆授權本公司使用本次填寫之信用卡(包含但 不限於預約系統)做全額請款,不得有異議」;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項約定:「申請人請勿將本設備用於前往國以外之 國家,如因此而造成漫遊費之產生,本公司將依行動電話服 務公司出具之通話明細,向申請人收取全額費用」。是揆諸 上開約定,如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持系爭分享器於美國 以外之國家使用,所產生之漫遊費用自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 ,且被告亦得逕以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信用卡資料逕向發卡 銀行請款,以作為清償上開漫遊費用之用。 ㈢而就系爭分享器之使用過程,乃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是系爭分享器之實際使用人,伊當初 先在加拿大溫哥華轉機到美國西雅圖,再轉機到美國阿拉斯 加旅遊,伊在溫哥華降落時,就把系爭機器打開,後來到美 國境內也有把機器打開,但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 告前於104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2 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略以:美國Verizon 電信公司通知被告系爭分享器有上網異 常問題,經查詢後有使用345.80619MB 用量,並產生約美金 700 元之漫遊費用,詳細金額將向原告請款等語;原告於 104 年3 月8 日回覆被告略以:因前往阿拉斯加有過境溫哥 華,可能誤開產生連線等語;兩造間於期間仍有若干電子郵 件往返紀錄,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上開漫遊產生費用21,231元,然因原告並未給付上開費用, 被告復於104 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促請原告給付,然原 告仍未給付,被告即於104 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已以原告之信用卡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而就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明細,亦據被告提出美國 Verizon 電信公司之無線網路使用明細(Wireless Current Usage )查詢畫面1 紙,顯示系爭分享器曾於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間(均美國當地時間),在加拿大漫 遊使用(Canada Roam ),使用類型為全球漫遊-加拿大( global roam- Canada );又上開漫遊使用費用共美金692 美元,亦經被告先行以折算日圓76,821元之金額墊付予被告 之日本合作廠商New Age Co . Ltd .(下稱New Age 公司) ,亦有New Age 公司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第43頁)。是綜上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租用系爭分 享器期間,曾持往加拿大溫哥華開機,因而產生系爭漫遊費 用,且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亦足認被告於系爭漫 遊費用產生之當下即立即通知原告,嗣後亦曾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費用明細,顯見系爭漫遊費用之產生及明細並非被告 憑空臨訟杜撰。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漫遊費用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漫遊費用之給付 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21,231元 之系爭漫遊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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