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元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煥良
訴訟代理人 楊文榮
被 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外箱
、紙箱等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91,087元,原告陸續出貨
並經被告簽收,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單、採購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
律師函(卷第5-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8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