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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元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良 訴訟代理人 楊文榮 被   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外箱 、紙箱等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91,087元,原告陸續出貨 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單、採購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律師函(卷第5-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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