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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陳燦然 被   告 何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成都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打方向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9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繕 7日,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 (即1,4867=10,402),以上合計64,30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302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駕駛車輛 撞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1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 27、29、3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在臺北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於向左切換至第一車道時,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切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第二車道)後方,遇此情況,避煞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而依前揭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其修復 費用共計53,900元,其中包含零件28,600元、鈑金12,300 元及塗裝13,000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日碰撞受損, 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為2,860元(即28,60010%=2,860 ),加計鈑金12,300元及塗裝13,000元,共計28,160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以28,160元為限。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7日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 00號函各1件為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協隆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上所載「工作天7天」,是原告主張無法營業時間 為7日,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亦有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足佐, 被告並未為爭執,則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 10,402元(即71,486=10,40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402元,應予准許。 ㈢以上合計為38,562元(即28,160+10,402=38,56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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