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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間邀同被告陳榮銘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 盛群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指定RICOH MPC3500彩色數位式影印 機(複合機)1台(含:自動送稿機、列表掃描介面、傳真 介面,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龍立銘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龍立銘公司分期 攤還原告融資金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2個月 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64,800元, 並約定連帶債務人陳榮銘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詎被告龍立銘公司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且於104年12 月10日開始不履行票據債務,於105年1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約 致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支付未付 租金總額,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 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 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 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 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 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 等信用瑕疵出現時。…」,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 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述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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