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
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間邀同被告陳榮銘為連帶
債務人,向訴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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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複合機)1台(含:自動送稿機、列表掃描介面、傳真
介面,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龍立銘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龍立銘公司分期
攤還原告融資金額,屬融資性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2個月
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64,800元,
並約定連帶債務人陳榮銘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
詎被告龍立銘公司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且於104年12
月10日開始不履行票據債務,於105年1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約
致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支付未付
租金總額,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應給付
按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
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
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
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
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
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
等信用瑕疵出現時。…」,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
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述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