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優綺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HOLIPATUNNURJANNAH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HOLIPATUNNUR
JANNAH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
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
本及與
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HOLIPATUNNURJANNAH給付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HOLIPATUNNURJANNAH並
非本國人(印尼籍),
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