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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優綺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HOLIPATUNNURJANNAH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HOLIPATUNNUR JANNAH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 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 本及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HOLIPATUNNURJANNAH給付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HOLIPATUNNURJANNAH並非本國人(印尼籍), 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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