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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優綺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HOLIPATUNNURJANNAH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HOLIPATUNNURJANNAH」為被告,惟 被告HOLIPATUNNURJANNAH並非本國人(印尼籍),其是否尚 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國外地址或被告之居留證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 之證明文件及外國文書之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5 月6 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 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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