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優綺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HOLIPATUNNURJANNAH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HOLIPATUNNURJANNAH」為被告,
惟
被告HOLIPATUNNURJANNAH並
非本國人(印尼籍),其是否尚
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國外地址或被告之居留證或其他經
主
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
之證明文件及外國文書之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5
月6 日送達原告由其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
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
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