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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信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蓉 被   告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於業主坐落於基隆市○○○路○○○○○號 5樓之鋁門窗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 9月3日成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經追加工程後, 兩造合意總工程款108,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11月18日 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1月19日支 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無故拒付工程尾款28,500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立 系爭合約,嗣原告依約已於104年11月18日竣工並經被告驗 收,被告無故拒付尾款28,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 價單、兩造手持裝置通訊紀錄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 造間既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於 104年11月18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28,500元,及自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後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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