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信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蓉
被 告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於業主坐落於基隆市○○○路○○○○○號
5樓之鋁門窗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4年
9月3日成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嗣經追加工程後,
兩造
合意總工程款108,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11月18日
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1月19日支
付剩餘工程款項,
詎被告無故拒付工程尾款28,500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立
系爭合約,嗣原告依約已於104年11月18日竣工並經被告驗
收,
惟被告無故拒付尾款28,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估
價單、兩造手持裝置通訊紀錄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
造間既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於
104年11月18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28,500元,及自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後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