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寬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奕芃
被 告 黃文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淡
水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
4 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暨示意圖(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分4 期給
付,待工程完工後被告應給付第4 期工程尾款80,000元,
嗣
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又另繪製乙份施工詳圖,做為施工之依
據。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以口頭提出追加減工程,工程款合
計21,492元。
詎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以原告所施作木地板之
條紋方向與設計圖不符為由,要求扣減工程尾款45,000元,
原告因未
攜帶施工詳圖,一時不察,誤以為原告確有施工錯
誤之情事,遂為同意,然原告返回公司後,調閱施工詳圖,
始發現原告施作內容符合施工詳圖之內容,並無施工錯誤之
情事,
爰依
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撤銷「同意扣款45,000元」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拒絕依系爭
合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1,492元,
顯有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故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6,492元(計算式:45,000+21,492=66,492元),爰依民
法第505 條、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
8 條第4 項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於施工過程確曾提出追加減之要求,但兩造
並未就此簽署任何文件,兩造約定
俟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
併討論追加減部分之金額。嗣伊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
針對木地板部分提出
異議,原告無法照圖施工,遂同意折讓
45,000元,原告並同意其餘部分不做加減帳,被告僅需再支
付尾款35,000元,伊已於104 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予原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
合約,兩造已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驗收,被告於同年12月24
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
單、工程款項簽收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雖知
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
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
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與為意思表示
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
裁判意旨)。
㈡
經查,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達成就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
之
合意,另主張:系爭合約所附的設計圖只是示意圖,後來
伊與被告討論後,又畫了一份施工詳圖,該施工詳圖與原來
的示意圖不同,驗收時伊只帶原示意圖,才會誤以為是施工
錯誤而同意扣款等語,
惟原告與被告合意就木地板部分扣款
45,000元,縱係因原告未攜帶施工詳圖,致其誤認施工有誤
,始同意扣款,然此
乃屬動機錯誤之範疇,非屬原告表示方
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與民法第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同意扣款45,000元」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原告仍
應受兩造間關於「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之合意內容之
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仍應給付工程款45,000元,即非
可採。次查,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7-3 頁(見本院
卷第30頁),其上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註記「木地板減帳4500
0 ,其餘不做加減帳,合計尾款35000 ─11/9趙奕芃」,原
告復不爭執
上揭文字及簽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依此足兩造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業
已合意木地板部分減帳45,000元,其餘部分不做加減帳,被
告就尾款部分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000元。至原告雖另
主張:加減帳部分是21,492元,而伊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
時,之所以同意折讓21,492元,是因被告同意讓工程完成驗
收並儘速付款,後來伊返回公司,才與設計師與施工廠商確
認木地板部分施工無誤,伊就馬上通知被告,他只有回覆再
商議,故當初伊同意折讓追加減工程款的條件已經不存在
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在系爭合約上所註記之前
開內容,就原告同意「其餘部分不做追加減」之部分,並未
附有任何條件,則原告驗收時既已與被告達成「其餘部分不
做追加減」之合意,即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
嗣後無
故撤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1,492元,亦非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