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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寬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奕芃 被   告 黃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淡 水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 4 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示意圖(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分4 期給 付,待工程完工後被告應給付第4 期工程尾款80,000元, 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又另繪製乙份施工詳圖,做為施工之依 據。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以口頭提出追加減工程,工程款合 計21,492元。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以原告所施作木地板之 條紋方向與設計圖不符為由,要求扣減工程尾款45,000元, 原告因未攜帶施工詳圖,一時不察,誤以為原告確有施工錯 誤之情事,遂為同意,然原告返回公司後,調閱施工詳圖, 始發現原告施作內容符合施工詳圖之內容,並無施工錯誤之 情事,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撤銷「同意扣款45,000元」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拒絕依系爭 合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1,492元,顯有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故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6,492元(計算式:45,000+21,492=66,492元),爰依民 法第505 條、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 8 條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於施工過程確曾提出追加減之要求,但兩造 並未就此簽署任何文件,兩造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 併討論追加減部分之金額。嗣伊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 針對木地板部分提出異議,原告無法照圖施工,遂同意折讓 45,000元,原告並同意其餘部分不做加減帳,被告僅需再支 付尾款35,000元,伊已於104 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予原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 合約,兩造已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驗收,被告於同年12月24 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 單、工程款項簽收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 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 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與為意思表示 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達成就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 之合意,另主張:系爭合約所附的設計圖只是示意圖,後來 伊與被告討論後,又畫了一份施工詳圖,該施工詳圖與原來 的示意圖不同,驗收時伊只帶原示意圖,才會誤以為是施工 錯誤而同意扣款等語,原告與被告合意就木地板部分扣款 45,000元,縱係因原告未攜帶施工詳圖,致其誤認施工有誤 ,始同意扣款,然此屬動機錯誤之範疇,非屬原告表示方 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與民法第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同意扣款45,000元」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原告仍 應受兩造間關於「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之合意內容之 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仍應給付工程款45,000元,即非 可採。次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7-3 頁(見本院 卷第30頁),其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註記「木地板減帳4500 0 ,其餘不做加減帳,合計尾款35000 ─11/9趙奕芃」,原 告復不爭執上揭文字及簽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依此足兩造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業 已合意木地板部分減帳45,000元,其餘部分不做加減帳,被 告就尾款部分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000元。至原告雖另 主張:加減帳部分是21,492元,而伊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 時,之所以同意折讓21,492元,是因被告同意讓工程完成驗 收並儘速付款,後來伊返回公司,才與設計師與施工廠商確 認木地板部分施工無誤,伊就馬上通知被告,他只有回覆再 商議,故當初伊同意折讓追加減工程款的條件已經不存在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在系爭合約上所註記之前 開內容,就原告同意「其餘部分不做追加減」之部分,並未 附有任何條件,則原告驗收時既已與被告達成「其餘部分不 做追加減」之合意,即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嗣後無 故撤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1,492元,亦非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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