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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 訴訟代理人 許馥顯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 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 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 德段)中之橋面金屬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 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258,700 元。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完 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詎料,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421,927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1,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有保留款421,927 元之事實, 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應提交工 程款總價3% 之保固金253,156元,至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 再行返還。扣除上開保固金後,被告願返還原告168,771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21,927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48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系爭 契約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應提交工程款總價3%之保固 金253,156 元,至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再行返還,扣除上 開保固金後,被告願先行給付原告168,771 元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是由上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168,77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8,771 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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