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閔
訴訟代理人 許馥顯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臺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
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 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
德段)中之橋面金屬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
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258,700 元。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完
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詎料,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421,927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迭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1,92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有保留款421,927 元之事實,
不爭執。
惟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應提交工
程款總價3% 之保固金253,156元,至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
再行返還。扣除
上開保固金後,被告願返還原告168,771 元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21,927 元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48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系爭
契約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應提交工程款總價3%之保固
金253,156 元,至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再行返還,扣除上
開保固金後,被告願先行給付原告168,771 元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是由上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168,771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8,771 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