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全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亞珍
訴訟代理人 蔣志豪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
承攬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
程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30,000 元,追加金額為357,688 元、追減金額
為41,148元,結算工程合約總金額為3,346,540 元,保留款
為334,654 元(計算式:3,346,540 ×10%=334,654 ),
嗣原告完工後向被告提出申議書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經被告
公務部簽核,
詎被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卷
第43-73 頁)、申議書(卷第101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
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34,654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334,6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