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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全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珍 訴訟代理人 蔣志豪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 程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30,000 元,追加金額為357,688 元、追減金額 為41,148元,結算工程合約總金額為3,346,540 元,保留款 為334,654 元(計算式:3,346,540 ×10%=334,654 ), 原告完工後向被告提出申議書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經被告 公務部簽核,被告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卷 第43-73 頁)、申議書(卷第101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 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34,654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334,6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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