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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璞邸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瑤 訴訟代理人 丁琪展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磐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藝丞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水電工程合約條款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4000元,及 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金,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工程並無瑕疵等情,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承攬原告旅店之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安裝抽風機,並對旅館 內部主要幹管施工,利用鋁管將抽風機與幹管管道間接通。 抽風機啟動時,會將浴室或廁所臭氣或水蒸氣透過鋁管及幹 管排放至室外。蓋浴室若無抽風機存在,則浴室勢必充滿水 蒸氣,長久下來必會滋生霉垢,且木作裝潢在潮濕情形下會 因熱漲冷縮會發生龜裂、污損等情;廁所若無抽風機存在, 則臭氣勢必無法排除而會使廁所充滿異味。原告為旅館業經 營者,抽風機之安裝好壞勢必影響原告服務品質及口碑。被 告安裝抽風機數量14組,2 樓2 組、3 樓及4 樓各6 組, 6 組以4 浴室2 廁所為配置。兩造約於民國104 年2 月初之間 完成驗收,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開始對外營業。被 告於施工完畢後,依照開立保固期限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 105 年3 月25日止之保固書1 紙予原告。原告發現浴室抽 風扇功能不佳,水氣無法順利排出,並損壞室內設備,經向 被告反映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委由他廠 商即證人陳裕章進行修繕完畢,並發現真正原因「抽風機啟 動時,下方抽風口會抽氣體,抽風機側邊出口蓋子會緩緩打 開,氣體及水蒸氣隨著抽風口、側邊出口、鋁管、室內主要 幹管之路徑排放到室外;倘關閉抽風機,則抽風口處扇葉會 停止轉動,側邊出口蓋子會緩緩落下關閉,隔離室內及室外 。然被告在施作鋁管安裝抽風機時,在側邊出口附近是採用 有皺摺的鋁管,該鋁管之皺摺會干涉到側邊出口蓋子使之無 法開啟,側邊出口蓋子無法開啟,氣體及水蒸氣無法通過抽 風機側邊出口之路徑排放到室外,則會迴風現象,抽風機將 毫無抽風功用」,至此原告方恍然大悉問題出在被告抽風機 之安裝及鋁管之施工。基於浴室抽風扇之維修係在被告之保 固期間內,因被告遲未能履行其保固義務,致使原告額外支 出抽風機安裝費用2996元、浴室天花板粉刷浴室門框噴漆浴 室門片噴漆費用9800元、額外清潔費用8 萬7120元、網路旅 客負面評論商譽損失5 萬4984元,總計15萬4900元之費用, 被告自負有向原告賠償該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雙方於103 年11月17日簽訂水電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4 年3 月26日完工後,依 該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簽立1 年之工程保固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保固書)。被告承攬項目之範圍尚不包含原告所稱之 浴室抽風機,且當時有告訴原告抽風機不是營業型的,建議 要買營業型的,抽風面積才會比較大。原告經營旅社之抽風 機是換氣抽風機,要有外面的空氣進來功能才會好,但是原 告廁所的空間是秘密空間,功能當然無法發揮,監造設計在 場亦提議安裝大型抽風機換氣效果較佳,原告仍堅持採用 原機種抽風機進行安裝工程,被告僅施作工程,原告之浴室 抽風機並被告提供,原告請求之費用,與系爭合約及系爭 工程保固書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 限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7 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案保固金7 萬40 00元予反訴被告,於保固期滿15日內反訴被告應退還保固金 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以發票郵寄掛號 向反訴被告請款,竟遭反訴被告無由退回。系爭工程保固書 約定保固期限至105 年3 月25日,故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 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4000元,自10 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7 萬4000元保固金,係於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反訴原 告未能修復之際,反訴被告得以該保固金作為修復之費用, 並作為反訴原告違約時,賠償反訴被告損害之用;故該保固 金應兼有修補費用及預付違約金性質,而反訴原告違反約定 未履行保固責任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得將具有違 約金性質之保固金沒入。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保固金,反訴被告亦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償因施工瑕疵所生 之15萬4900元損害,反訴被告以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餘款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證人陳裕章於105 年8 月9 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旅社浴 室抽風機煙太大排不出去,找證人協助改善查明原因,發現 抽風機葉片因軟管太彎曲而擋住,致抽風機蓋子沒有打開, 被告安裝抽風機正常,並無不妥,一般情形裝抽風機不會把 葉片拆掉,證人把葉片拆除是為了解決原告排氣之問題,以 現場來看應該要裝營業用大型抽風機效果比較好,不應該如 家裡裝設家用抽風機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顯見, 證人陳裕章及被告均認為原告應使用營業用大型抽風機,效 果會比較好。再者,被告安裝之軟管干涉抽風機致葉片沒有 打開,但證人陳裕章將抽風機葉片拆除後即解決排氣問題, 足證,係原告選擇之抽風機,抽風功能不足,並不合原告 經營旅社使用,尚須另外將抽風機葉片拆除才能發揮功能。 是以,被告施工軟管固然影響抽風機閥門開啟,但原告未使 用營業用大型抽風機才是導致排氣不佳之主要原因,原告選 擇不適當之抽風機,產生額外維護修補費用及商譽受損之結 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觀系爭合約第 5 條第7 項及系爭工程保固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案保固金7 萬4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保固期滿15 日內退還保固金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87、93頁),又反訴 原告之保固期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而 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施工之瑕疵應由反訴被告自行承擔結 果,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反訴原告具違反系爭合約 及系爭工程保固書約定之事由存在,則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 5 年4 月9 日返還保固金,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可請求 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保固金7 萬 4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32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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