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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誠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金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與被告分別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3份,被告將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大 樓「釉裡紅社區」(下稱該社區)之電梯石材工程、景觀石 材工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上 開3份工程合約之總價為新幣(下同)15,665,605元。按上 開3份合約之第6條付款辦法均載為「付款辦法:1.合約簽訂 ,給付工程總款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二個月期票)2.施工 期間按工程完工比例給付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1/3現金, 2/3期票60日。3.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五,即新 臺幣1/2現金,1/2期票30天。4.管委會成立點交後給付百分 之五,即新臺幣1/2現金,期票30天。」。原告已完成上 開工程,被告亦已將所有工程點交予該社區管委會後,尚有 工程尾款861,769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其 中40萬元,故仍有461,769元未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6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淮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中載明「...4.管委會成立點交 後給付百分之五,即新臺幣1/2現金,期票30天。」, 系爭工程尚未經管委會點交完成,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已 就系爭工程驗收肯認合格之證明,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是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二)系爭工程為已附合於建築物之石材,則其瑕疪發現期間依 民法第499條之規定為工作物交付後5年,被告因原告施工 瑕疪,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抵銷後,原 告已無可請領之金額。又本件工作物交付時點,應晚於該 社區103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且被告於104年2 月上旬即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十樓窗台石材有裂痕、 電梯面板壁面拱起、該社區天井牆面靠近底部未鋪設石材 、該社區大樓後方種小樹木處有2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等 瑕疪,因此造成該社區十樓及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被告並 已將上情通知原告,故被告依法主張減少費用,並將修繕 費用及損害金額予以抵銷。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已無可 請求之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尾 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 工程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可否依民法第493 至495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三) 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及點交完成,付款條件應已成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並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8 條「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1.接 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若逾 期甲方未驗收接管時,則視同驗收合格。」,而原告從未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故雙方並未驗收云云。然查,依系爭 工程合約之第6條付款辦法記載「1.合約簽訂,給付工程 總款百分之十。2.施工期間按工程完工比例給付百分之八 十。3.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五。4.管委會成 立點交後給付百分之五。」,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 以工程進展之時序分為四個時點,因此可知「工程驗收完 成後」之付款時點,早於「管委會成立點交後」之時點, 又本件之總工程款為15,665,605元,若被告未完成驗收, 即無法進行到下一個付款時點,則按理應會有大約百分之 10之工程款未付,金額大約為156萬,然本件被告未付之 金額僅約46萬,粗估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5,可見被告 已支付完第3階段即「工程驗收完成後」之工程款。再由 證人李金爐所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將公共設施點交 給管委會等語,故依一般常態,被告必係於103年6月17日 之前即已與原告完成驗收,否則豈可能與管委會進行點交 ,是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之驗收單等文件,表示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等語,既與付款狀態不符且亦不符常理 ,即無可採。 2.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因未與管委會點交故付款條件未 成就等語,查,證人即該社區實際執行主委職務之李金爐 證稱,伊當主委期間,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將公共設施點 交給管委會,點交項目有13項,點交內容不包括石材工程 ,這13項點交完成後,被告就將全部大樓及公共設施交給 管委會管理,有瑕疪的部分被告就負責修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所在 之該社區管委會,確已自被告處點交所有公共設施,縱點 交項目中未包含石材工程,惟證人李金爐已表示石材工程 原本就不不在點交項目中,因此縱被告未特別就此項目與 管委會點交,亦無礙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管委會成立點 交後給付百分之五」之付款條件,否則被告僅須刻意不將 系爭工程列入與管委會之點交項目,管委會亦未主動請求 點交此項目,則可持續使此付款條件不成就,此情絕交 易之常態,是被告所辯因管委會未點交,付款條件未成就 等語,即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疪,故行使減少報酬、修補費用、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抵銷,於198,816元之範團內有 理由: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已附合於建築物之石材,則其瑕疪發 現期間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為工作物交付後5年,並依法 主張瑕疪減價、修補、損害賠償等費用,惟經原告以其所 承攬者非建築物之結構主體或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故應不 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瑕疪發現期間,而應適用民法第 498條之1年瑕疪發現期間,又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月27日 交付被告,惟被告竟遲至104年6月3日方委託律師發函告 知瑕疪,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 被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所承攬者為建築物之石材工程,且所有石材均已 附合於該建築物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難以輕易與建築 物本體分離而屬於建築物之一部分,則其瑕疪發現期間自 應比照承攬物為建築物之瑕疪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是不 論以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物交付日103年1月27日起算,抑或 以被告所主張之工作物交付日不應早於103年6月17日起算 ,至被告於104年6月起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瑕疪之日 為止,均未超過五年,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主張瑕疪修補 、減價、損害賠償。 2.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①十樓窗台石材裂痕、②電梯面 板壁面石材膨拱空心突起、③一樓天井牆面靠近底部部分 未鋪設石、④大樓後方2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等瑕疪,經 查: ①十樓窗台石材裂痕部分: 本件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該建築物10樓之漏水 情形,係因位在11樓窗台之石材板片其中一片有龜裂破損 ,且10樓屋簷有二塊石材板片因施工瑕疪有一小孔,且大 樓外牆之防水層防水處理不確實而導致漏水,此部分之修 復費用為397,632元(參鑑定報告)。是由上開鑑定報告 可知,石材裂痕瑕疪與防水工程瑕疪,均為造成該社區十 樓漏水之原因,而被告既坦承大樓之防水工程是由被告施 作,可見兩造就該社區十樓漏水應共同負責,而應共同負 擔修補費用各2分之1,則依該鑑定報告若欲修復此部分所 需之費用為397,632元,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198,816元( 000000÷2=198816)之瑕疪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是 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工程款,為有理由。 ②被告所稱電梯面板壁面石材膨拱空心突起之瑕疪,業經原 告修復更換新石材,故此部分原告已修復完畢,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再行減價扣款。 ③一樓天井牆面靠近底部未鋪設石材之長條狀部分:被告雖 稱一樓天井牆面靠近底部處未施作,因而造成地下室漏水 而應予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惟原告辯稱該處天井原本是 有種植花木,故原告施作之範圍僅有作到插入土層,並未 作到底,此部分不在施作範圍。經查,證人李金爐於本院 做證時亦稱:點交時有個小缺失,大樓後方有種小樹木的 地方下面有鋪石材,約有兩平方台尺沒有鋪石材,是唯一 的缺點等語,可知在證人李金爐與被告進行點交時,以肉 眼僅能觀察到「大樓後方種小樹木處約兩平方台尺未鋪設 石材)(參本院卷第94頁右上方照片),而未能發現一樓 天井底部未鋪設石材(參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雖稱因 原告未施工完成造成地下室漏水,其於105年1月間另僱工 挖除,並提出估價單、抓漏工程報價單等(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被告所提出天井底部未鋪設石材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被告於105年1月間另行施工挖除 天井時照片,是由證人李金爐於103年6月17日與被告進行 點交時並未發現該處未鋪設石材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旁仍 有土堆等情形做綜合判斷,可知該處原本應係鋪設高過於 石材底部之泥土,故原告所稱其施作之範圍是插入土層等 情,應可採信。再被告所稱此部分未施作完成,造成地下 室漏水等語,惟查,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地下室漏水之 原因為:該處原本設計為流水造景,惟因防水工程不確實 導致地下室漏水(參鑑定報告第6頁),可徵該社區地下 室漏水與原告究竟有無施作天井牆面底部之石材工程無關 ,因此被告主張地下室一二樓漏水處理費用2萬元、天井 移樹挖工回填費用7,875元、天井組工粉制費用31,500元 、地下室漏水補漆費用15,000元等金額均應自工程尾款中 扣除抵銷,即無理由。 ④大樓後方2平方台尺未鋪設石材等瑕疪:原告雖稱該處因 被告一開始就表示不用鋪設,故不在工程範團內,也沒有 報價(見本院卷整127頁),業經被告否認,惟查,被告 於103年6月17日與該社區之管委會點交時,即經該社區管 委會告知該處地面有2平方台尺之石材未鋪設,是被告至 遲當於103年6月17日,即已得知此事,惟被告於104年6月 3日、104年6月2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8日、104 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0日,數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原 告系爭工程有上述①②③之瑕疪,但各該函文及附件均未 提及有④之瑕疪,亦未函文請原告將此部分鋪設完畢,可 見原告所稱此部分一開始就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等語, 似值採信,若非如此,被告豈可能就此業經該社區管委會 明白告知之缺失,遲不請原告僅速修補完成。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重新鋪設之修補費用9,400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並抵銷,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且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且點交予該社區管委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 尾款461,769元。惟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有十樓外牆之石 材瑕疪,並就該部分瑕疪之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予以抵銷 ,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8,816元,與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2,953元( 000000-000000=2629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鑑定費 88,000元 合 計 93,0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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