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剛好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耿銘
被 告 謝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將內容物數位電
影製作有限公司列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得內容物數位電影製作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君亭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9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
自101 年5 月初至同年9 月完工,後因改善及追加工程,10
月份再次進場,於同年11月間完工退場,
詎被告尚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97,780 元未付。伊陸續以電子郵件請求被
告付款雖得允諾,然事後卻以工程有各種瑕疵為由拒絕清償
。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這筆尾款
,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束這件事」、「我
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
付完」等語,顯在
消滅時效後已拋棄時效利益,
爰以系爭工
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7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第一次驗收,就已存在嚴
重瑕疵以致伊無法正常營運,原告雖提出第二次工程進行修
繕,但101 年11月間二次驗收依然未通過,系爭工程供專業
錄音室使用,隔音係數未達到要求,實屬重大瑕疵,改善瑕
疵費用要求由伊完全支出,顯不合理,況系爭工程款項依
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二年間不行使則消滅,至伊於
上開
郵件中表示「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細譯前後文整體
文意,可知伊並不同意原告請求尾款,並
非拋棄時效利益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訂有
承攬契約,有結算請款書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1、47至49、108 至115 頁)
㈡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
期間自101 年5 月7 日至101 年9 月26
日,後續追加工程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1月8 日
,原告已於101 年11月中旬完工離場,有系爭工程時間表
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43、59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
造爭點為:原告系爭工程
報酬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原告承攬被
告定作系爭工程為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
法第490 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
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
斯時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
參照),系爭工程於101 年
11月間完工退場,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
債權人之原告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
遲應自101 年12月1 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
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
即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參照),是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報酬,
洵屬正當。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 條規定觀之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
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
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電子郵件
日期,雖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5 月4 日要求被告支付
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縱認得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
業據原告
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應視
為不中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縱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5 月7 日
、102 年12月5 日回覆原告表明欲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60
至62頁),係含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原告請求權
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該時即102 年12月
5 日重新起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參照),
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原告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㈢復按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353 號、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民
事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於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該時效
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
用催款,我會付完」(見本院卷第81頁),顯在時效完成後
,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細譯該電子郵
件通篇內容,對話雙方除針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有所爭
執外,始終未提及任何關乎時效之話題,此有:「這些問題
變成我(指被告)自己承擔,你(指原告)成為一個催款的
單位,如此而已」、「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
並不同意支付」、「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
題、想法問題、認知問題、blabla問題」等語在卷可按(見
同上)。縱被告於對話中就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一事並未
予
以爭執,亦難僅憑此推認其於對話當時業已認知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況
參酌兩造於
上揭對話後,被告
猶
未給付任何款項,
迄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款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工程
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5、66、75、91頁)
,
益徵被告在主觀上確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
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
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