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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剛好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耿銘 被   告 謝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將內容物數位電 影製作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得內容物數位電影製作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君亭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9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 自101 年5 月初至同年9 月完工,後因改善及追加工程,10 月份再次進場,於同年11月間完工退場,詎被告尚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97,780 元未付。伊陸續以電子郵件請求被 告付款雖得允諾,然事後卻以工程有各種瑕疵為由拒絕清償 。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這筆尾款 ,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束這件事」、「我 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 付完」等語,顯在消滅時效後已拋棄時效利益,爰以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第一次驗收,就已存在嚴 重瑕疵以致伊無法正常營運,原告雖提出第二次工程進行修 繕,但101 年11月間二次驗收依然未通過,系爭工程供專業 錄音室使用,隔音係數未達到要求,實屬重大瑕疵,改善瑕 疵費用要求由伊完全支出,顯不合理,況系爭工程款項依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二年間不行使則消滅,至伊於上開 郵件中表示「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細譯前後文整體 文意,可知伊並不同意原告請求尾款,並非拋棄時效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有結算請款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1、47至49、108 至115 頁) ㈡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期間自101 年5 月7 日至101 年9 月26 日,後續追加工程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1月8 日 ,原告已於101 年11月中旬完工離場,有系爭工程時間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43、59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為:原告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原告承攬被 告定作系爭工程為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 法第490 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 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參照),系爭工程於101 年 11月間完工退場,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債權人之原告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 遲應自101 年12月1 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 即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參照),是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報酬,洵屬正當。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 條規定觀之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 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 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電子郵件 日期,雖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5 月4 日要求被告支付 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縱認得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應視 為不中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縱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5 月7 日 、102 年12月5 日回覆原告表明欲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60 至62頁),係含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原告請求權 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該時即102 年12月 5 日重新起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原告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㈢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353 號、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民 事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該時效 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 用催款,我會付完」(見本院卷第81頁),顯在時效完成後 ,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細譯該電子郵 件通篇內容,對話雙方除針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有所爭 執外,始終未提及任何關乎時效之話題,此有:「這些問題 變成我(指被告)自己承擔,你(指原告)成為一個催款的 單位,如此而已」、「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 並不同意支付」、「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 題、想法問題、認知問題、blabla問題」等語在卷可按(見 同上)。縱被告於對話中就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一事並未予 以爭執,亦難僅憑此推認其於對話當時業已認知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況參酌兩造於上揭對話後,被告猶 未給付任何款項,迄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款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工程 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5、66、75、91頁) ,益徵被告在主觀上確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 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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