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亦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雯玲
訴訟代理人 吳 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複 代理 人 孟士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然前經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
暨調查證據
聲
請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5,702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467 元,並經本
院核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759,169 元,並經被告於本院
106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
兩造顯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
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陳裕涵續行
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