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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莊惠茹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向原告約定生產橋面伸縮縫及 安裝並驗收完畢,尚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1,782 元及100年間訂購箱樑橋面洩水孔採購完成交貨並驗收保固 完畢,尚餘材料款204,275元,被告竟只支付部分工程款 ,應付款計有346,057元尚未清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討該工程款保留款、材料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57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橋面伸縮縫工程保留款141,782元部分:原告確有施作 橋面伸縮縫工程,帳上保固金額亦為141,782元,然兩造合 約約定保固期為2.5年,而業主驗收合格日為99年11月15日 ,故工程保固期早於102年5月15日屆滿,原告自當時即得為 請求,但原告卻遲於105年1月21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㈡、關於箱樑橋面洩水孔工程保留款204,275元部分:原告確有 施作箱樑橋面洩水孔工程,然依據兩造合約規定,工程保留 款為總估驗款5%,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金總估驗 款3%,保固期為3.5年,本件業主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6月 8日,保固期應至107年12月8日方屆滿,是被告現時並無給 付保固金義務,故原告只能請求81,710元(204,275-122,56 5)。 三、本件兩造於98年3月3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台北縣特二號道路第4-1標新建工 程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約定工 程價額依實作數量計價,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 後,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0%,餘10%為保留款,又保固金為 結案金額1.5%之保留款,保固期為2.5年。系爭牆面伸縮縫 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原告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 保固款141,782元未果。另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訂立物料訂 購合約(下稱系爭物料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箱樑橋面 洩水孔材料,約定本材料採實交數量實算計價,每月估驗一 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5%,餘5%為保留 款,保固期為3.5年,系爭物料已於104年6月8日驗收完成。 原告於104年7月23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於104年7月 28日簽發面額122,565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保固款,被告 尚有204,275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合 約、系爭物料合約、內政部營建署函、統一發票、原告104 年7月30日興字第10407102號函、本票、保固切結書及授權 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保留款141,782元及系爭物 料保留款204,275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 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保留款141,782元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 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 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 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 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 ,斯時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 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 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 方(即原告)依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 據合約第二十二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 ,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保固金於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 金為即期票。」、第十八條保固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 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 責保固二年六個月,……。」,兩造之橋面伸縮縫工程特訂 條款第13條保固金及期限約定:保固保證金為結案金額之1. 5%(由保留款移轉或以定存單設定質押),保固期為2.5年 ,有系爭合約及特訂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 ,足見兩造係合意將估驗款金額1.5%之保留款做為保固款, 是該保固款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一部,原告之返還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於99年8月26日由被告完工後,業經 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 爭工程合約所訂2年半之保固期,自99年11月15日起算至101 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則原告未於保固期屆滿2年內請求, 遲至105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所蓋本院收件戳在卷可憑,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以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業主何時驗收完成云云,然 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施工期限第1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應 於決標通知後10日內為開工日並於開工之日起至99年3月31 日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並自陳其最後一次請款係100年1月13日,且就估驗款 10%之保留款,被告僅扣留估驗款1.5%之保留款作為保固金 ,其餘業已支付,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已取回其餘之保留款,原告至 遲於100年間即可知悉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工,且兩造之 契約既約定保固期係以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則原 告對系爭工程何時經業主驗收合格此一攸關自己權益之重要 事項理應會自行向被告詢問或查證,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稱其不知業主何時驗收完成云云,已難遽信,且縱然原告主 觀上不知業主驗收合格之確切日期或不知其權利已得行使, 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原告向 被告之工地主任詢問請款事宜時,原告雖有取得被告公司製 作之承包商請款單以供其向被告請款,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請 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之工地主任並 對外有權代表被告決定是否同意付款之人,且被告稱其公司 之請款流程係公司工地人員製作請款單,由廠商即原告確認 用印後,回送高層簽核確認才能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而觀之前揭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正式 印文,是被告顯尚未對原告表示其同意付款,自難僅以被告 之工地主任有製作或交付上開請款單予原告即遽認被告有承 認系爭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另主張應 以被告前揭請款單所載之104年7月31日為估驗日期云云,惟 原告前已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表示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業已 保固期滿(見本院卷第91頁),則104年7月31日顯然即非驗 收合格日,而係該請款單之製作日期,且如認該日期為業主 驗收合格日,自斯時起始開始計算保固期2年半,則於保固 期滿前原告依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款,是原告主張 應以請款單上之估驗日期計算2年之時效云云,尚非可取。 ⒉綜上所述,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辯稱原告之本件牆面伸縮縫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一節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㈡、系爭物料保留款204,275元部分: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物料合約特訂條款第四條計價第8項約定 :「保留款本工程施工完成後,由賣方出具材料保固書, 並於出具以公司本票及授權書之保固金後,買方給付賣方剩 餘之保留款。」、同條第9項約定:「保固金3%於3.5年之保 固期滿並經買方業主查無其他責任後,由買方無息返還。」 ,有系爭物料合約特訂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物料已於104年6月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合格。原告於104年7月23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於 104年7月28日簽發面額122,565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保固切結書及授權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於施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已依上開約定出具材 料保固書,並開立相當於估驗款3%之金額即面額122,565元 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固金予被告,且上開本票背面亦記載 「本本票僅針對台中生活圈洩水孔材料(合約:EL000000-0 00)作保固至107年12月8日止,保固期滿自動失效等語,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以估驗款5%計算之保留款204,27 5 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4,275元,自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其僅能返還81,710元(204,275-122,565) 即2%之估驗款,其餘3%係作為保固金需待保固期滿方可返還 云云,然上開約定已清楚載明原告係以出具本票及授權書作 為保固金之支付,而非扣留估驗款之3%作為保固金,否則自 無要求原告再出具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作為保固金之必要, 且若認被告可扣留估驗款3%至保固期滿才須給付,則無異於 要求原告須提供前揭面額122,565元之本票及估驗款3%之保 留款共雙倍即6%之保固金予被告,此顯與上開約定未合,是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面 額122,565元之本票與授權書交予被告作為保固款,依系爭 物料合約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物料保留款204,275元返還 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物料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0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物料合約所訂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並已開 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面額122,565元之本票及授權 書交予被告作為保固款,被告亦不否認就該工程之系爭保留 款確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合約保留款204, 2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就系爭牆面伸縮縫工程保留款141,782元之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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