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汀沃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元
被 告 馮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
承攬被告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21樓之9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被告已陸續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有
第4期工程即木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第5期
驗收尾款170,000元,共340,000元未給付原告;且被告於工
程
期間頻頻要求修改,並以口頭約定追加減部分,其中追加
工程307,100元,追減工程157,200元,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149,900元(307,100元-157,200元=149,900元)。
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共489,900元(340,000元+14
9,900元=489,900元)時,被告竟列出7 項施作瑕疵而拒絕
給付,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9,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驗收,更未依約
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均係其施工
錯誤所致。原告就木作工程部分未完成天花板、梳妝台等部
分,亦未交還大樓遙控器,被告才未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以保
留自身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1,700,000元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期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2月
15 日止,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尚餘第4
期工程款170,000元及第5期尾款170,000元共340,000元未給
付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木作工程款項170
,000元、尾款17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9,9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系爭木作工程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
,且於完工驗收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此觀
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
程款,自應就系爭木作工程已完工乙節負
舉證責任。
參諸系
爭工程承攬報價單第4 項木作工程包括全室、廚房、男孩房
、女孩房、主臥房、玄關及客廳等共45個項目(見本院卷第
45-46 頁),被告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臥室梳妝台木作
工程未完成等情,業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
94頁),
堪認其辯解應
非無稽,而原告
迄未就系爭木作工程
完工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
遽認其主張為可信,自應駁回
其請求。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認兩造未驗收系爭工程
乙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則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
亦屬無據。
⒊末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本案施工期間,甲方(即
被告)若另行追加施作項目則雙方需另訂工程追加施工合約
。」;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範圍若有增減
經雙方同意並議價完成,雙方簽定增減(追加)工程同意書
後施工,並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
付款中增減支付,甲方應於付尾款時一併付清。」。原告就
其主張追加、追減工程部分,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報價單為
憑據(見本院卷第16-17 頁)。而
觀諸該報價單固載有追減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惟未見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亦
自承未就
上開追加、追減工程項目與被告磋商、議價並
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認原告未依兩造
前揭約定方式與被告合意將上開追加、減工程項目納為契約
一部,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木作工程款項170,000元
、尾款17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9,900元
暨利息等情,俱無
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