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洛京即億達工程行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8,500元;
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3,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
前揭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反面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
查局)
承攬「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辦公室裝修工程」,
被告將其中水電配管配線、消防設備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次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工
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含稅),其後被告並追加弱電開關、水
龍頭、消防箱移位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款為
132,500元,且原告已完工,被告其後雖陸續給付工程款共
184,000元,然仍有工程款及追加款共443,500元未給付,
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已付工程款共202,000元,然原
告於實際施工
期間,未依照合約工程條款及工程項目執行、
未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施工期間被告屢催促及協助,原告皆
不配合工程進度,造成其它協力廠商無法施工,因而影響整
體工程進度,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及請專業廠商協助完成,就
當事人未施工及施工瑕疵工項,依合約條款向當事人未施工
項目、施工瑕疵項目及未依標單材料規範施工,要求減帳及
賠償及保留工程款。
㈡原告所提追加款之資料有誤,除有部分
非追加項目外,且兩
造亦未就追加金額達成
合意,而應按原合約計價項目計算,
如原合約未有之項目則按業主給付項目之70%計算如下:追
加工程,原告僅施工配管配線未施工設備按裝,其中弱電監
控及敦睦鄰等新增工項:第4項:第(2)項:f項:原有工項
210M x7元=1,470元,g項:新增工項210M x5元x70% =735元
,h項;新增工項:210M x6元x70% =882元,i項:原有工項
:5元x14只=70元,j項:新增工項:1式=972*x0% = 680元
,k項:新增工項:405元x 1/2=203元,l項:新增工項:4,
858元x1/2=2,429元。第(3)項:d項:原有工項47M x5元=23
5元,e項:原有工項:47M x6元=282元,f項:新增工項:
47 M x6元x70% =197元,g項:新增工項:972x70% =680元,
h項:新增工項:405元*70% =284元,i項:新增工項:
4,858元x1/2 =2,429元。第(4)項e項:原有工項:195M x5
元=975元,f項:新增工項:195M x8元x70% =1,092元,g項
:原有工項:6x37元=222元,h項:新增工項:2,429元x70%
=1,700元,i項:新增工項:1,215元x70% =851元,j項:新
增工項:4,858元x70% =3,401元。第(5)項:a項:新增工項
:1350M x12元x70% =11,340元。b項:原有工項:600M x7
元=4,200元,d項:新增工項:4,049元x1/2=2,025元,e項
:新增工項:4,049元x1/2=2,025元,f項:新增工項:12,1
46元x70% =8,502元,h項:新增工項:4,858元x1/2=2,429
元,i項:2,429元x1/2=1,215元。第9項:第(11)項:新增
工項:4,048元x1/2=2,024元。第(2)項:新增工項:2,430
元x1/2=1,215元。第(3)項:6,072元x1/2=3,036元。第11項
:新增工項:1,944元x1/2=972元。第12項:第(11)項:新
增工項:6x1,215x1/2=3,645元。第(2)項:新增工項:5x81
0元x1/2=2,025元。第(3)項:新增工項:2x810元x1/2=810
元(下合稱系爭追加工項),共計追加工程款為64,280元。
㈢未施工部份及工程瑕疵部份請專業廠商施工及僱工施作應扣
除292,379元,因工程瑕疵、業主減價而應賠償被告93,494
元之損害,其內容如下:
⒈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未施作部份請專業廠商施作,故就詳細
表中二之26項、三之8項、四之8項裝配工資共應扣除27,000
元。
⒉插座及開關設備工程中第6項1組、第8項9組、第11項打洞修
補部分、第12項按裝工資1/2部分、第13項五金另料及損耗
1/2部分未施作共應扣除2,681元。
⒊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第1項EMT管a.E-19項目,因原告未依約
提送材料證明等相關憑證,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證及消
防設備材料
勘驗、檢查,而需自行採購材料及證明,第5項a
.XLPE電線600V 100m/m2所使用線材不符合約規格及台電規
範而需另購線材,電錶箱二次測未施工而需另購線材及僱工
施作工資、第15項固定吊支架未施作、第16項五金另料及損
耗運什費因部分未施工扣除1/2、第17項按裝工資(含電氣送
審即完工送電手續電氣簽證費):當事人未依合約標單施工
,
相對人僱請倢昇事業有限公司向台電申請費用金額25,200
元(電氣送審及完工送電手續、電氣簽證費),共扣除59,955
元。
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未依合約標單施工,未施工部份委由
其他廠商施工,故項目第9、16、20、26至29項及其他附屬
工程、線路循線標號、資訊插座、雙孔資訊面板、資訊插座
結線工資、Fluck測試報告、交換機連絡電纜、機櫃側網路
電話結線工資、設備按裝工資應扣除共73,831元。
⒌給排水衛生、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取消第16
、17、18項工程,當事人未施工而應扣除39,525元。
⒍消防工程第17至19項原告未依約提供購料證明及防火證明,
致無法向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使用執照許可證及消防單位現
場會勘、測試,致被告需自行購買耐火線、耐燃線等材料取
得材料證明而應扣除16,874元,另第24項原告僅打鑿而未修
補防火填塞、第25項因消防技師檢測未通過,請專業廠商測
試整合、第26項消防設備由被告僱請吊車吊運而應扣除9,00
0元,
上開項目合計應扣除25,874元。
⒎裝修工程之第1項被告已將輕鋼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一級)12m
/m完成,然原告將之掀開損毀及燈具等設備按裝造成花板破
損沉陷損毀,造成被告屢次維修及更新,並僱工按裝燈具等
設備補強天花板,第7項部分原告埋設管線突出地面,第8項
原告埋設管線突出牆面而共造成被告僱工工資、材料費
42,300元、業主驗收扣款89,042元應扣除。
⒏原告委託殊勝有限公司代為施工之工程款7,290元應予扣除
。
⒐綜上之減帳金額共計278,456元,加計5%稅捐13,923元為292
,379元,賠償金額89,042元加計5%稅捐4,452元為93,494元
。
㈣就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中第8.9項、排水衛生設備工程第15
項原告有未依合約標單規範材料施工情事,因不符材料規範
先暫時保留工程款共73,233元,而待保固期滿再領回工程款
。且原告依合約付款辦法應保留工程款5%共28,375元。
㈤綜上,原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567,494元,經扣除已
給付之202,000元工程款、上開未施工部份及工程瑕疵部份
請專業廠商施工及僱工施作應扣除之292,379元,因工程瑕
疵、業主減價而應賠償之93,494元、暫時保留工程款共73,
233元、依約保留5%工程款28,375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被告因向業主調查局承攬「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
辦公室裝修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
造並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500,000元
,其後被告有追加工程及給付部分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契約
、調查局工程驗收
記錄、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監造日報表
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反面、卷二第2-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亦有明
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有追加施作工程,且追加工程款為132,500元等
語,並提出明細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26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業主調查局之
工程結算書為佐。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高國欽到庭證
述
略以: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班調配、紀錄工程進度、出
工狀況,原告所提該份明細中原告只有配管跟拉線,且線路
也有問題,插座不符合規格而另請其他人施作,陽台開關等
有一處有問題,燈具及夾板部分也不是原告施作,消防箱移
位部分則不確定,當時沒有如該明細
所載金額之約定,後來
也沒有在約定如何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及其反面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上開確有追加上開明細
所載工項、追加金額計算依據、有達成追加金額之合意等節
為舉證,則自
難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32,500元為可
採。而被告所提系爭追加工項係依據業主工程結算書中所新
增項目所製做,且追加工項計價係依據原合約,原合約未有
之項目則依業主該項工程款70% 計付,亦有該份工程結算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2-247頁),
堪信被告所辯追加
工程款為64,280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64,280元之追加工程款,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
查,被告已給付原告202,000元之工程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
出支出證明單、發票、支票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98至
105頁),且原告並
自承其父親劉嘉祥(下以姓名稱之)有
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堪
信符實,原告主張僅受償184,000元
云云,即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之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
、插座及開關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
程、給排水衛生、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有部分未施作、未依合
約施作,消防工程及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有材料不符合規格
、未依約提供相關證明,且將輕鋼架礦纖天花板破壞、原告
委託他人代為施工等情形,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工料或委請他
人施作而應扣除292,379元,因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毀損、原
告埋設管線突出地面、牆面等工程瑕疵、業主減價而應賠償
93,49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未施作項目表、支出明細表、
報價單、送貨單、發票、付款證明、支票、未施作及瑕疵之
現場照片、出貨證明書、網路測試報告、檢驗報告、與劉嘉
祥之訊息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第75至82
頁、第115至136頁、第141至240頁),
核與證人高國欽到庭
證述略以:未施作項目表、支出明細表所載未施做項目依契
約均為原告應施作的,但實際上都不是原告所做的,而是由
上開資料所載廠商所施作的,因原告無法配合或原告缺失沒
有改,經多次催告後,原告都沒有處理,一直到最後要完工
了來不及,原告仍沒有處理,因怕被業主罰款才請其他廠商
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至303頁反面)互核大致
相符,原告雖主張所提請款單上高國欽已載明被告完成驗收
云云,
惟查,該份請款單之記載略以:4月18日收到原告計
價…4月13日為工程初驗,尚有初驗、複驗及正驗,且當日
未就機電功能及設備進行驗收,且原告為進行設備功能測試
,本次僅收計價,請款內容尚須核對等語,有該份請款單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依上開記載顯見兩造間尚未完
成驗收。復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被告所辯稱未
施作、有瑕疵之部分提出證據,且經本院數次闡明仍未就被
告所提出之未施作項目表、支出明細表所列原告未施作、瑕
疵之項目、支出金額、業主減價之賠償等表示意見或爭執,
則綜上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工部份及工程瑕疵部份請專業
廠商施工及僱工施作應扣除292,379元,且原告因工程瑕疵
、業主減價而應賠償93,494元等語為可採。
㈣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500,000元,追加工程款為
64,280元,然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2,000元工程款、未施
工部份及工程瑕疵扣除之292,379元、並抵銷原告應賠償被
告因工程瑕疵業主減價之損害93,494元後,已無賸餘(計算
式:500,000+64,280-202,000-292,379-93,494=-23,59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50
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