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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大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豪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壹佰零伍年陸 月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樑設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0日、30日簽立「工程 合約書」,分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台北國際旅展」、 高雄國際旅展」、「台北資訊月」之攤位設計工程。依合約 書約定,原告於完成合約之工程後,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13,825元。嗣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完成所有工程,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未交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爰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3份、完工合格驗 收單、請款發票各3份及完工照片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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