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大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豪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壹佰零伍年陸
月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樑設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0日、30日簽立「工程
合約書」,分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台北國際旅展」、
高雄國際旅展」、「台北資訊月」之攤位設計工程。依合約
書約定,原告於完成合約之工程後,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13,825元。
嗣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完成所有工程,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
迄今未交付
上開金額之工程款,
爰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3份、完工合格驗
收單、請款發票各3份及完工照片等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