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東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 捌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係依工程發 包承攬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本件訴之聲明究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捌萬元,則應繳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如請 求為其他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