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東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
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係依工程發
包
承攬契約或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本件
訴之聲明究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捌萬元,則應繳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如請
求為其他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
正本與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