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東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農
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簽訂工程發包
承攬
書(下稱
系爭契約),該鐵工工程已完工多年,原告於103
年收到被告支付工程之票據,到期卻跳票,原告聯繫被告,
被告叫原告去換票,
詎又跳票,原告再聯繫被告,被告還
是
以票換票,卻仍跳票,一直拖延,
嗣置之不理。又被告交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
、鐵作標單總表、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
280,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合作金庫商業│103年8月25日 │BN0000000 │280,000元 │103年8月25日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