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大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豪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24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
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各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4,205元、129,329元、162,761元、13
6,616元,合計472,911元,
詎被告僅給付36,736元,尚積欠
436,175 元未為清償,
迭催不理,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及
承攬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6,1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4 份、完工合格驗收單4份、施工照片8張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全部
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
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