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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大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豪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24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 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各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4,205元、129,329元、162,761元、13 6,616元,合計472,911元,詎被告僅給付36,736元,尚積欠 436,175 元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6,1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4 份、完工合格驗收單4份、施工照片8張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全部 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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