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啄木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坤基
訴訟代理人 葉士榮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請原告
承攬輕軌工程之植
筋工程,其中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植筋工程原告業已依約
施作完工,然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74
3元未給付,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43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律師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00,7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