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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啄木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基 訴訟代理人 葉士榮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請原告承攬輕軌工程之植 筋工程,其中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植筋工程原告業已依約 施作完工,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74 3元未給付,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43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00,7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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