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成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被 告 富光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銘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受告知人 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及地下層
法定代理人 張維生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
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7378號卷第
1 頁,下稱司促卷)。
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玹鐿
有限公司4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於106 年10月18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前司促卷內容所示(見
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
1 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民事答辯
暨告知訴訟狀陳明對
本件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為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依法對龍都公司為告知
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
惟受告知人
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受告知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都公司)位於內湖廚房設備工程,被告於民國(下同)10
3 年12月22日將
前揭工程部分轉包給伊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
),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已於104 年10月5 日完成驗收,
然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48萬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
予原告設計、施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蘇正武先於103 年12
月18日提出設計圖及龍都餐廳廚房設備明細-坤鍠成本表,
伊再於103 年12月24日與龍都公司簽約,惟龍都公司廚房設
備工程因冰箱散熱器沒有外移導致易生高溫、排煙設備未裝
設活性碳除臭設備等瑕疵,致伊遭龍都公司扣款425,000 元
,另支付冰箱散熱器外移工程費用250,000 元,伊主張就原
告系爭工程款48萬元範圍內為抵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有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店廚房設備工程合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
。
㈡被告將其所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轉包給原告,有龍都
餐廳廚房設備明細-坤鍠成本表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4 至
7 頁)。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追加部份轉包給原告,追加
工程款489,892 元,被告簽發面額48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
,後經
退票,有玹鐿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號碼GA000000 0
支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85至86頁,司
促卷第8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追加工程款,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爭點為: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抵
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
承攬人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
輔助人,
苟次承攬人所完成
之工作經承攬人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承攬人
未與次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已完成
並經驗收,始符契約上之
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
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內容
參照)。查被告承攬龍都公司廚
房設備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原告代為履行,為兩造到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115 頁反面下方至116 頁),有兩造
間系爭工程估價單明細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
參酌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前項
所稱轉包,指將原契
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意旨,
堪認被告確將所得標工程轉包原告施工。又龍都
公司廚房設備工程現已完工,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81頁),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且據負責監督龍
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施工現場之龍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即證人簡旺傳到庭證稱:「…尾款也結了,保固金(指被告
)也開給我們,現在已經過了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反面),足見故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
揆諸前述意旨
,縱原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手續,亦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追加款48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冰箱散熱器未外移及排煙未裝除臭設備
之瑕疵等語抗辯;然原告本件請求係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款項
48萬元,
非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範圍,被告所抗辯前揭瑕疵並
非原告追加工程承攬範圍所及,有玹鐿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冰箱及排煙設備屬原契約施工項
目,而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款705 萬元既經被告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為被告到庭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
原契約範圍自無報酬減少
請求權,被告執此抗辯無理由。
2.被告又抗辯因原告設計不良導致有前述瑕疵等語,並舉原告
公司員工蘇正武名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否認
有參與設計,並稱僅針對被告要求之設備與安裝成本提供報
價,報價並未包含設計費用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
面、166 頁及168 頁反面),並據提出龍都餐廳廚房設備明
細-坤鍠成本表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
觀諸兩造間
系爭工程與被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內容並不一致,
有各該工程合約內容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及㈡,參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並經前揭證人簡旺傳到庭證稱:
「(問:你所提的以合約細項為準,是否就是該合約後面附
件名稱龍都報價單?(提示本院卷第40至61頁))沒錯,就
是以這個細項為基準。」、「(問:(提示聲證一)這與你
剛剛所提的合約細項是否是同一內容?)頁數不同,裡面的
細項好像有調整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
面至156 頁上方),足見前述兩個工程合約內容不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也難一概而論,被告以遭龍都公司扣款資料,
對原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3.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次承攬人即原告僅需對承攬人即被告負責,而不對
定作人即龍都公司負責。觀諸龍都公司與被告之協調會會議
記錄,以及104 年12月11日、105 年2 月15日及105 年5 月
18日龍都公司函,龍都公司都要求被告應對廚房設備工程瑕
疵負責(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復據前揭證人簡旺傳到庭
證稱:「這個工程從頭到尾我們只對乙方(指被告),乙方
與丙方(指原告)的關係我們不了解…」、「(問:是否知
道蘇正武與原告公司是什麼樣關係?)當初被告跟我們講全
權委託蘇先生,所以過程當中我都是跟他協調,我不知道他
與原告的關係,我大概認為蘇先生可能是被告的下包。」等
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反面),由上可知,縱蘇
正武出現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施工現場,並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一起與龍都公司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對龍
都公司而言,蘇正武僅被告下包(次承攬人),係基於履行
輔助人之地位協助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722號判決
要旨參照),並非取代被告而使原告成為龍都公司廚房設備
工程契約之
相對人。依民法第224 條,次承攬人在承攬人與
定作人契約關係中,屬於承攬人的履行輔助人地位,也就是
轉包的承包商的故意及過失行為,應由承攬人負責,故被告
仍應對其履行輔助人蘇正武之行為負責。
4.再者,被告為餐飲設備及廚房器具之批發、零售及安裝等專
業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對於廚房相關設備功能規格、管線走勢、動線規劃及
法
令規範之要求,自有提供特別技術顧問與服務能力,無論排
煙或是冰箱散熱器均一般餐廳廚房規劃設計常見事項,被告
身為專業廚具設備安裝公司,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疏未
注意致工作物未達預定功能,尚不能以其自己應負瑕疵修補
費用,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況被告到庭
自承以1,030 萬承
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並將
前揭工程主要部分交與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705 萬元,為
兩造不爭執,兩者價差高達300 餘萬元,如被告僅因己身締
約交涉力量的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轉包方式,將工程契約
中所有的風險轉嫁給下游承包商即原告承擔,亦非
事理之平
。從而被告
抵銷抗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
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