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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王得明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就寶吉第建設百福案 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391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並已向被告請款90%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1 款後段之約定,被告應於1FL 版完成後給付剩餘10%工程 尾款165,919 元,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1 樓樓板 ,且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0日竣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拒不付款。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鄰房污水管阻塞 ,被告為修復支出40萬元而拒絕給付,然原告進場施工前, 被告已先行整地並造成基地內外產生高低差,原告進場時曾 提醒被告注意基地背側與鄰房高低差可能造成鄰房地坪掏空 的危險,但被告礙於經費有限,僅放置廢輪胎壓在基地背側 高低落差處以為因應,鄰房受損原因係被告整地造成高低差 之位置未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土壤沖蝕所造成,被告辯稱 是原告施工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舉證證明基地側鄰 房地下汙水管之鬆脫原因,也未舉證證明地下汙水管堵塞為 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僅空言具因果關係,而要求原告負擔損 鄰修補費用係屬無據。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施工不慎造成基地背側基 隆市○○區○○街○○○ 號鄰房附屬建物及基地圍籬交界處裸 空,為鄰房安全考量,被告要求原告灌漿根固地坪,以防止 鄰房傾倒,依原告向被告提送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原告對 預壘樁及止水樁工程應充分保護現有管線以防止其受損,惟 原告施工不慎且未依施工步驟對管線進行保護而致鄰地下陷 ,造成地下水管路因灌漿補救而導致污水管阻塞,原告自應 對其施工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收 到基隆市政府要求限期改善污水管阻塞後即通知原告進行修 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自行發包予偉銘工程有限公司 進行修補工程,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得對原告請求 之修補費用與剩餘未付工程款165,919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寶 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之預壘樁、壓樑、CCP 接頭止 水樁等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樁體施作並受領90%工程款, 寶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0日竣工, 被告現尚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卷 第17-22 頁)、統一發票(卷第23頁)、付款支票(卷第24 -26 頁)、使用執照電子查詢資料(卷第28-29 頁)、估價 請款單(卷第3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 告)應於每月25日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送至工地向甲方(即 被告)請款,甲方放款日為次月15日,付款方式如下:一、 樁體施作完成後支付90%工程款,俟該1FL 版完成後支付10 %工程款,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F L 版於103 年12月31日前即已完成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 (卷第6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條件 確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 165,919 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基地背側鄰房有傾倒危險, 為灌漿根固地坪造成污水管阻塞,原告應就施工所致之損害 負責,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額主張抵銷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 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 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 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 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 曾於103 年5 月15日發備忘錄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並於103 年6 月6 日發發備忘錄通知原告修補費用(卷第34頁),並 提出上開備忘錄(卷第55、65頁)為據,然業經原告否認曾 收受該等備忘錄(卷第135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所提上開 備忘錄內容第6 項均載明:收到此備忘錄時,請協助簽認並 回傳本工務所等語,足見倘原告確已收受該等備忘錄,被告 應可提出經原告簽認回傳之文書,惟被告迄未提出原告確已 收受該等備忘錄而簽認回傳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於自行修補 其所主張原告施工瑕疵前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 經原告拒絕修補,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使原告(承攬人) 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被告(定作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被告 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從而,被告既未踐行民法關於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古尚非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將基地 交付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前,現況就是基地有高低差,在原告 公司進場之前基地就出現高低差;依原證11估價單有註記本 報價不含廢土、舊基樁拔除、整地等語(卷第130 頁背面、 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文貴到庭具結 證稱:103 年2 月5 日我們請怪手入場,2 月6 日跟被告公 司出土,原告公司負責出怪手,我們進去的時候土是屬於被 告公司的,請被告公司的人員指揮的,怪手司機是外面請的 ,2 月6 日當天還不知道整地要整到GL-10 ,因為那天的土 是本來所存在的,2 月7 日才請人去放樣(就是放置建物施 作的點位及高程),放樣是被告公司做的;原證10(卷第75 頁下方的照片、第76頁上方的照片)這個高低差是本來就有 了,因為後面的鄰房比較高,並非因2 月6 日整地後才發生 變化等語(卷第134 頁- 第134 頁背面)相符,並有兩造間 廠商估價單(卷第120 頁)為憑,足見基地於原告開始施作 工程之前即已存在高低差,且原告就本件工程估價單已註記 報價不含廢土、整地等費用,而放置建物施作的點位及高程 之放樣係由被告決定,實難遽認基地背側鄰房之傾倒危險與 原告何等不慎施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又被告自承原告灌漿 根固地坪係依被告要求而為,則被告即應就其灌漿決定承擔 工程風險,亦難認鄰房污水管阻塞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付剩餘工程款,核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合約第9 條第1 款所定剩餘10%工程款付款條件於103 年12 月31日前即已成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最遲自104 年1 月 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919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又被告雖曾 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表示不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卷第135 頁背面) ,本院亦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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