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印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
被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王得明
吳茂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就寶吉第建設百福案
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391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並已向被告請款90%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1 款後段之約定,被告應於1FL 版完成後給付剩餘10%工程
尾款165,919 元,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1 樓樓板
,且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0日竣工,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拒不付款。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鄰房污水管阻塞
,被告為修復支出40萬元而拒絕給付,然原告進場施工前,
被告已先行整地並造成基地內外產生高低差,原告進場時曾
提醒被告注意基地背側與鄰房高低差可能造成鄰房地坪掏空
的危險,但被告礙於經費有限,僅放置廢輪胎壓在基地背側
高低落差處以為因應,鄰房受損原因係被告整地造成高低差
之位置未設置
適當保護措施,致土壤沖蝕所造成,被告辯稱
是原告施工所致,
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舉證證明基地側鄰
房地下汙水管之鬆脫原因,也未舉證證明地下汙水管堵塞為
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僅空言具
因果關係,而要求原告負擔損
鄰修補費用係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施工不慎造成基地背側基
隆市○○區○○街○○○ 號鄰房附屬建物及基地圍籬交界處裸
空,為鄰房安全考量,被告要求原告灌漿根固地坪,以防止
鄰房傾倒,依原告向被告提送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原告對
預壘樁及止水樁工程應充分保護現有管線以防止其受損,惟
原告施工不慎且未依施工步驟對管線進行保護而致鄰地下陷
,造成地下水管路因灌漿補救而導致污水管阻塞,原告自應
對其施工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收
到基隆市政府要求限期改善污水管阻塞後即通知原告進行修
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自行發包予偉銘工程有限公司
進行修補工程,被告得依
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得對原告請求
之修補費用與剩餘未付工程款165,919 元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寶
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之預壘樁、壓樑、CCP 接頭止
水樁等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樁體施作並受領90%工程款,
寶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0日竣工,
被告現尚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未付
等情,有系爭合約(卷
第17-22 頁)、統一發票(卷第23頁)、付款支票(卷第24
-26 頁)、使用執照電子查詢資料(卷第28-29 頁)、估價
請款單(卷第3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
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
告)應於每月25日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送至工地向甲方(即
被告)請款,甲方放款日為次月15日,付款方式如下:一、
樁體施作完成後支付90%工程款,俟該1FL 版完成後支付10
%工程款,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F
L 版於103 年12月31日前即已完成之情,
業據被告供認屬實
(卷第67頁),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條件
確已成就,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
165,919 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基地背側鄰房有傾倒危險,
為灌漿根固地坪造成污水管阻塞,原告應就施工所致之損害
負責,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
債權額主張抵銷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
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
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
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
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
曾於103 年5 月15日發備忘錄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並於103
年6 月6 日發發備忘錄通知原告修補費用(卷第34頁),並
提出
上開備忘錄(卷第55、65頁)為據,然業經原告否認曾
收受該等備忘錄(卷第135 頁背面),而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
備忘錄內容第6 項均載明:收到此備忘錄時,請協助簽認並
回傳本工務所等語,足見倘原告確已收受該等備忘錄,被告
應可提出經原告簽認回傳之文書,惟被告
迄未提出原告確已
收受該等備忘錄而簽認回傳之證據,實
難認被告於自行修補
其所主張原告施工瑕疵前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
經原告拒絕修補,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使原告(承攬人)
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被告(定作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被告
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從而,被告既未踐行民法關於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
,是被告前揭
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古
尚非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將基地
交付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前,現況就是基地有高低差,在原告
公司進場之前基地就出現高低差;依原證11估價單有註記本
報價不含廢土、舊基樁拔除、整地等語(卷第130 頁背面、
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文貴到庭具
結
證稱:103 年2 月5 日我們請怪手入場,2 月6 日跟被告公
司出土,原告公司負責出怪手,我們進去的時候土是屬於被
告公司的,請被告公司的人員指揮的,怪手司機是外面請的
,2 月6 日當天還不知道整地要整到GL-10 ,因為那天的土
是本來所存在的,2 月7 日才請人去放樣(就是放置建物施
作的點位及高程),放樣是被告公司做的;原證10(卷第75
頁下方的照片、第76頁上方的照片)這個高低差是本來就有
了,因為後面的鄰房比較高,並非因2 月6 日整地後才發生
變化等語(卷第134 頁- 第134 頁背面)相符,並有兩造間
廠商估價單(卷第120 頁)為憑,足見基地於原告開始施作
工程之前即已存在高低差,且原告就本件工程估價單已註記
報價不含廢土、整地等費用,而放置建物施作的點位及高程
之放樣係由被告決定,實難
遽認基地背側鄰房之傾倒危險與
原告何等不慎施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又被告
自承原告灌漿
根固地坪係依被告要求而為,則被告即應就其灌漿決定承擔
工程風險,亦難認鄰房污水管阻塞結果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付剩餘工程款,
核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合約第9 條第1 款所定剩餘10%工程款付款條件於103 年12
月31日前即已成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最遲自104 年1 月
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919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又被告雖曾
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
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
惟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表示不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卷第135 頁背面)
,本院亦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