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邦基即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富聯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靜芬,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宗輝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
工程中之內外牆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73萬7,212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已依
標準施工法施作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八成工程款58萬9,77
0 元(73萬7,212 元×80% =58萬9,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16萬0,560 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42萬9,210 元工程款(58萬9,770 元-16萬0,560 元
=42萬9,210 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9,21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使用「矽酸鈣板」作為內隔間板材料,
而非
約定之「纖維水泥板」,復未提出兩種材質相同之證明,又
拒絕提供防火證明文件以利被告釐清事實,被告因而受有遭
業主
求償之風險,被告自得以原告未盡依約定圖說、材質施
作之契約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再者,
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有多處板材破損、歪斜不平
整及縫細間距過大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於105
年3月11 日與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現場會勘後發現上情,遂
於105 年4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原告修補,
惟未獲置理。被
告
復於105年4月28日函告原告將另覓工修補,並僱請凱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於105 年5月至7月間為系爭瑕
疵進行修補,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付費用共7 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良,致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7日
遭梅姬颱風大水灌入內部而受損,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5 條
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支出之30萬9,560元等損害,是
被告以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債務後,原告已不
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情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拒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
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
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
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參照)。
⒉兩造於104 年4月9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原告於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後請款計價之80% ,
於系爭工程建築師及業主驗收完成,並開
具保固
切結書及必
要文件後請款計價之20%;原告嗣於104年11月18日將系爭工
程施作完工等情,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司
促卷第2-5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從而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80% 工程款,被告亦已受領工作物歷經數月而未表
示異議,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倘有瑕疵,既無
礙於完工之認定,自無影響兩造付款約定之條件成就,被告
即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圖說材質施工而違反契約義務,遂
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款
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圖說
固載明系爭工程板材為「纖維水泥板:材料需符合CNS3802
或CNS 14890規定1.3版標準,本工程材料不得用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板材,其相關性能要求如下:1.厚度...2.安全性.
..3.環保性...4.防火性...5.防潮性...6.一致性...」一情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①質諸證人郭恆成建築師即系爭
工程設計及監造人於本院
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第5頁,
本院卷一第66頁螢光筆所標示區域)右下角圖說的纖維水泥
板,其上載明的標準是否是證人要求的?是;(證人所規範
的板材是標準是CNS3802或CNS14890 ,假若廠商提供不是這
兩套標準的板材,是否符合證人的設計規範?)性能符合的
話可以用同等品,一般板材會規範厚度、密度等,CNS 有不
同的標準及編碼,如果符合性能規範及厚度密度等,也可以
用同等品;(圖說
所載的板材容積比重要大於等於1.2 ,假
若廠商提供的板材沒有符合圖說所載的標準,有無符合證人
的設計規範?)要看容積比重值是多少。如果板材要看用在
室內或室外,如果符合用途性能是可以的;(系爭工程從設
計、建造至今,證人有無糾正或聽聞內牆輕隔間的板材與設
計不符,要求更換嗎?)沒有;(系爭工程的內牆輕隔間板
材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有無再將材料重新拆除施作?)沒有
;(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經過起造人或業主驗收?是。」(見
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140頁背面)。②佐以證人王地林即
達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
:「(你提供此試驗報告前,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有無
先提供相關工程的承攬契約或圖說給你公司?)他提供規格
給我們公司,要我們提供相關的測試報告;(你剛說的規格
是否為提示的系爭工程圖說?)這個圖說我有看過,這是我
們公司的小姐整理好之後給我看;(此圖說是否庫瑪國際室
內裝修工程行提供關於規格的資料?)應該是;(達偉公司
提供的測試報告樣品名稱均記載為纖維矽酸鈣板或矽酸鈣板
與出貨證明單記載的強化纖維水泥板是否係相同的產品?)
是,因為矽酸鈣版是歸屬於CNS13777纖維水泥版國家標準的
1.0F K矽酸鈣板,所以名稱有時會講成纖維水泥板或矽酸鈣
板,事實上這是相同的材質;(達偉公司所銷售的強化纖維
水泥板材在銷售的板材背面會打什麼符號嗎?)會打1.0 FK
矽酸鈣版,這是商檢局規定的,必須要將國家標準打上去;
(說明函發文日期是104 年4月1日,達偉公司當初為何會發
此說明函?)我們有做公共工程,測報很多,送審時有些名
稱不一樣,但是我們會寫出板材的名稱來說明板材的名稱
縱
有不同,但事實上是相同的板材;(說明函所認板材是同一
系列產品,是否是指板材的材質一模一樣?)是,可以這麼
說;(這些系列的板材是否有不同的CNS 國家標準?)因為
CNS 國家標準常常在改,去年才又改過一次,我們公司的產
品主要是CNS13777 1.0FK的國家標準;(系爭圖說你是否確
實有看過?)是,左邊的板材確實是我們公司產品的規格沒
有錯;(你公司的購買流程為何?)要看每個客戶的需求,
本案來說庫瑪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行來跟我們下單,我們整理
圖說規格給我們小姐,小姐看到後會準備符合相關規格的測
試報告給客戶,由客戶去送審,送審合格後,通知我們,我
們就出貨,出完貨後由客戶提出申請,我們就會開出貨證明
給客戶;(如果你看過此圖說,為何達偉公司所提供的纖維
水泥板容積比重未達圖說所載的大於1.2 的標準?)因為建
築師在設計時不
是以我們家的產品來做設計,因為達偉公司
是1.0 FK的標準,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產品的物性是優於圖
說所載的物性標準,物性是指物理性,就是指圖說格格所寫
的物性標準,如抗彎強度、不含石棉的測試,不得添加石棉
等,耐燃一級及防火一小時等,我們是送審合格後才會出貨
;(送審所審查的項目為何?)送審就是提供的圖說規格與
測試報告是否相符來進行審查;(證人前開回答是否是指除
了容積比重外,證人公司的產品物性均優於圖說上所載的內
容?)是;(既然圖說上已經說明材料需符合CNS3802或CNS
14890規定1.3版標準,為何你們還依CNS13777的規格出貨?
)因為我們公司產品的標準就是符合CNS13777 1.0FK的國家
標準,我們就是提供符合這個標準的產品交給庫瑪國際室內
裝修工程行去送審,我們公司的產品除了容積比重外,都優
於圖說上的產品標準;(容積比重對於纖維水泥板等產品而
言有何重要性?)這只是一個區隔標準,這是商檢局訂定的
標準,除了容積比重(密度)達不到,但是我們抗彎強度有
達到,理論上密度愈高,強度應該愈高,但是我們產品的密
度沒有達到大於1.2 ,強度卻已經超越圖說上設定的規格。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9-132 頁),並有原告提出達偉公
司出具之出貨證明單、說明函及測試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9頁、第82-83頁、第95頁及第109-112頁)。綜上可
知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強化纖維(外牆)板」、「
強化纖維水泥板」之測試報告中產品名稱及使用之國家標準
與系爭圖說之記載固未盡相同,惟原告提供之板材經送審合
格後
堪認已符合系爭圖說要求性能規範及厚度密度,而屬同
等品;又系爭工程業經建築師驗收而無反應有材質不符之情
形,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違反約定圖說施作之情形,
應屬有據而可採,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依約定材質施作系爭
工程之辯詞,尚無足取。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提供板材防火
測試報告而有違約之情,惟板材防火文件縱屬約定之必要文
件,亦係原告請領尾款之條件,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原告提出板材防火文件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應
負完工報酬之契約義務間,並無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對價
關係,被告自無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前開報
酬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多處板材破損、品質不良及施工歪斜不
平整等瑕疵,並經催告原告修補未獲置理後,另行僱請凱昊
公司進行修繕,故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
還修補
必要費用7 萬元;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系爭瑕
疵,致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7日遭梅姬颱風大水灌入內部而
受損,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
支出之30萬9,560 元損害,並以該費用償還債權及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本件承攬報酬債務云云。經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無非以其於105年3月11日偕同建
築師、業主至現場會勘之照片及凱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暨被
告製作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卷二第14-19
頁)。惟
參諸證人莊錦松於本院證稱:「我負責議價簽約、
現場材料的訂貨、量尺寸、安排師傅、與被告現場施工順序
的協調,現場施作是現場的師傅去施作的。施工的時間是從
104年4月底開始,我記得是104 年11月18日完成的,師傅就
是在這天退場的。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和被告法代的
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4-19 頁彩色照片)是我
們完工時的狀況沒錯,但我們完成時沒有照片上的那些缺失
狀況。例如第14頁板材切割,就應該是水電切割的,雖然我
沒有親眼看到,但依我多年的經驗,就是因為水電要改線路
、插座等所以必須要切割我們的板材,照片上也可以看出插
座有移位。板材一片是長寬是1米2及2米4。師傅施作時是整
片放在牆壁上再鎖進骨架上,師傅沒有必要去切割板材,這
會增加鎖螺絲及切割板材的時間,師傅不會這麼無聊,除非
是水電有向我們要求插座要預先留好,板材師傅才會去配合
水電要求去切割,我能百分之百確定這不是我們切的,因為
照片上是切成四小塊,40*40公分大小,師傅不會分4小個去
切。」、「有可能會依水電的要求來切板材,但從照片上看
來,不是會這樣的切法。像14頁右上方的照片,如果師傅要
配合圖上的插座位置,師傅會切成一整片大塊,不會切四小
塊。師傅施工的程序一定是這樣。」、「板材施作好後,如
果水電要修改變更線路的位置,比較有良心會自己用切的,
比較沒有良心的會用鐵鎚敲。」、「除了水電會去動到這塊
,其他沒有人會動,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水電。在板材施工的
階段,只有水電會進去切。我們施工的階段有水電及鋁窗的
工班,接下來是油漆、水電或是其他業主要求的工項進去。
」、「編號12的照片我不清楚破損怎麼來的,根據我的經驗
是其他工班在搬東西時撞到的。這是時常會有的狀況,我們
自己在搬運板材中可能也會撞到其他人的管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及背面)。復衡以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8
日完工後,迄至被告於105年3月11日至現場會勘前,確
已歷
時4 個月,證人莊錦松證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其他工項之
工班進入現場施作而可能於搬運時撞損板材、被告會勘照片
所示板材切割方式並非原告工班合理之施作方式,水電工程
亦可能於裝設管線時切割板材等節,即無明顯矛盾或違常之
處,是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非其造成乙節,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
②又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崇德即凱昊公司負責人雖到庭證稱
:「我是負責油漆工程,被告請我去油漆整棟室內及戶外的
油漆」、「我第一次進去估價的時候,板材還沒有完成。時
間已經忘記了,我就有跟被告現場的人反應板材平整度和間
隙有問題。當時做板材的人也都還在施作。」、「我是依據
工作及看到這些人正在做封板動作,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做板
材的人」、「板材不平整、縫隙大小等問題這是板材施作的
人所造成的,因為縫細留大留小施作的人可以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惟參以被告辯稱其於10
5年4月28日函告原告將另行覓工修補後,始於105 年5月至7
月委請凱昊公司就系爭工程前開瑕疵進行修補;證人廖崇德
亦證陳:伊大約是105年4月份進場施作油漆工程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2頁背面),則被告既於105年3月11日會勘後始發
現
上開瑕疵,並於105年4月間催告原告修補未果後,始委由
凱昊公司於105年4月或5月開始進行修補板材及全屋油漆工
程,凱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崇德焉有可能早在系爭工程完
工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前,即早於其油漆工程開始前5
個月,就先前往現場進行修補及油漆工程之估價,而同時目
睹原告工班施工不當之情狀?證人廖崇德證稱其就油漆工程
進行第一次估價時,板材的人還在施作,且板材已有不平整
及縫隙大小的問題而向被告現場人員反應
一節,究為其記憶
錯置,抑或其所目睹板材施工者並非原告工班,實未可知,
是證人廖崇德前開
證言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自無法作為認定
原告施工瑕疵之佐憑。
③基上,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瑕疵乙情,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更無提出證明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7日遭梅姬
颱風大水灌入內部所受之損害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所
造成,則被告縱受有前開損害亦
難認與原告施工瑕疵之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認其對原告已有民法第493條第1項
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
,其所執之抵銷抗辯,
殊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萬9,21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見
本院司促卷第14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