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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正祥即潔優工程行 被   告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范淑貞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 物之兆豐商銀三重分行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清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4年11月間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30元計價,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施作面積約 為4,200平方公尺,故工程款至少有1,014,30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590,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423,800元,詎被告竟 表示僅願再支付28萬餘元,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無故拒 付剩餘尾款423,8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將外牆更 新暨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委託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 委託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垃圾清運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對原告主張有訂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及鑑 定機關測量之施作數量均不爭執。 ㈡原告依約負責運送垃圾及防護,且原告於簽約前已勘查過現 場,並提出希望由業主方搭設垃圾管道以利清運垃圾、減少 人力,經確認現場準備就緒後才進場施工,被告及業主均多 次要求原告加強防治空污,然原告在使用垃圾管道輸送垃圾 時,因僅在上方灑水未做好防護措施,使粉塵由垃圾管道下 方飛揚,而令業主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罰鍰10萬元,原告於隔日才施以帆布覆蓋,原 告得請求款項自應扣除上開罰鍰。 ㈢另原告自104年12月9日進場,至105年1月13日始完工,未依 約於進場後20個日曆天內完工,逾期天數應按總價0.3%扣款 ,又雨天可順延乃指完全無法施工且需經被告核准,然原告 未曾提出因雨停工之請求,且有細雨仍可清理垃圾不至停工 ,原告亦需舉證有人要求原告不得施工,故原告本件請求款 項應扣除罰鍰、逾期完工扣款、代點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對訂有系爭契約及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原告亦已 施作完成等節均不爭執,經原告聲請由鑑定機關鑑定原告實 際施作外牆拆除工程之面積為4,244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596號鑑定報告書隨卷 可查,堪認符實。又兩造對以上開面積及系爭契約約定計算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24,926元(含稅),經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590,500元後,被告仍有工程款434,426元未 給付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既 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434,426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23,800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罰鍰、逾期罰款、代點工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有未做好防護措施 遭裁罰、逾期完工之瑕疵及支出代點工費用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做好防護措施遭裁罰而應扣除罰鍰10萬元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約定鷹架由被告負責,廢棄 物集中區則由博匠公司負責搭蓋圍籬及鐵門,而原告打除之 廢棄物均係由建置於鷹架內之密閉管道輸送,故鷹架下方及 廢棄物集中區之防護措施均與原告無涉,係博匠公司於受裁 罰後另以帆布阻絕揚塵,且受裁罰者亦非被告,被告無從代 扣款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中雖未就防塵措施應由何人施 作為約定,然博匠公司將外牆更新暨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 程委託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 委託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垃圾清運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且鷹架部分約定係由被告所搭建等情,有博 匠公司與東福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與東福公司之承攬契約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信符實;又上開罰鍰係 以博匠公司為裁罰對象,並經博匠公司繳納罰鍰後,東福公 司曾向博匠公司給付上開罰鍰等情,有系爭裁處書、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收據、博匠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124 、125、131、132頁)可稽,亦堪認定;則觀諸系爭工程僅 屬上開博匠公司、東福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工程之一部、輸送 廢棄物管道外之鷹架係約定由被告搭建、罰鍰繳納之對象等 事實,及被告亦自承當初業主在搭建鷹架時,有用帆布將施 工區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均難認系爭工程係約 定由原告施作全部之防塵措施,再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曾遭其業主東福公司就上開罰鍰為扣款,亦難認被告就此 有何損害,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被 告仍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應扣除罰鍰10 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逾期完工應予扣款,並應扣除代點工費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因須待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鷹架 搭建完畢後才能進場施作,且依約應展延因雨天順延不能施 工、被告及業主要求假日不能施工之工期等語。經查,兩造 就工程期限之約定略以:原告預計於11月25日左右進場,進 場後20日曆天內完工(不含回架部分,雨天可順延),逾期 每日罰款為承攬總價款0.3%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則觀諸上開就工期之約定,兩造之真意應係以 原告客觀上得施工之20日作為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故自應 以原告實際得施作時起算工期,並應展延因雨順延之期間。 又原告係於104年12月9日進場,然原告所施作部分須待被告 搭建鷹架後才能施工,又本件共有4面鷹架,第4面鷹架係於 104年12月29日搭架完成,原告始在104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 第4面鷹架之部分,並於105年1月13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則堪信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始將鷹架搭架完成,於搭 架完成前系爭工程中就第4面鷹架部分無法施工,而應自鷹 架搭架完成後始起算20日曆天等語為可採。又原告已於105 年1月13日完工等情,業如前述,則自無被告所稱逾期完工 而得扣款之情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中3面鷹架部分之工 程已先完成,有跟原告協調第4面鷹架搭架完成後,原告會 於7日內完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見本 院卷第137頁),被告仍未能就兩造有另行約定7日內完成之 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此部分逾期完工之抗辯,亦屬無據。另 被告辯稱應扣除代點工費用云云,然均未提出實際金額及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見司促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3,8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裁 判 費 4,630元 鑑 定 費 70,000元 合 計 7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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