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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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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元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儷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慧忠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119 頁背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1 至3 樓之房屋施作外牆拉皮及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 ,兩造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 年11月2日,工期為100日曆天 (約為105 年2月9日,至遲不超過105年2月14日)。被告嗣 向原告保證農曆過年前可完成施工,竟常藉故拖延施工進度 ,原告於農曆過年後之105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請求被告 進工,亦遭被告以「尚未看開工日期」為由推託外,被告原 應允於105 年2月4日完成修復清潔等工作亦未遵期完成,原 告乃於105 年3月1日向「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延 宕及瑕疵存在,經認定被告實際施工品質無法達到估價單之 品質水準並有如附表所示多處瑕疵。又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施工品質極差原告即得自行雇工處理而合意排除原告催告修 補瑕疵之義務,且被告並無合法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亦無 履約能力,原告復於105年2月24日、25日已催告被告進工修 補履行契約未果,遂於105年3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依約完工而溢領之工程款16 萬6,275元( 原告已支付180萬元-系爭工程現有完成度之價值163萬3,72 5元=16萬6,275 元);及依民法第495條、227條第1項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6 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 補費用24萬2,250元及鑑定費用7萬9,000元,共計32萬1,250 元;又系爭房屋雖為原告配偶所有,原告及其配偶未能於10 5 年農曆過年前入住而寄人籬下,復因耗費心力處理後續修 繕事宜而身心俱疲,原告配偶甚於106年8月17日過世,原告 於服喪期間更發生車禍而受有手骨受傷之傷勢,皆因系爭工 程而起,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 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4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16萬6,275元+32萬1,250元+1萬2,475元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正式開工後方知原告社區 有星期六、日與休息時間不得施工之特約,則被告迄至105 年3 月7 日實際經歷之施工天數僅78日而未達約定之100 日 工期,且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復追加室內整修及三樓砌磚 等二項工程,除依工程慣例本應展延工期外,被告亦盡力配 合,詎料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仍於農曆 年後之105年2月25日進場施作,並未拖延或怠工。又縱認系 爭工程之工程已屆期而未完工,亦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自不 得未依法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逕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又兩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金額乃兩造合意 之主觀價值,各家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基礎涉及材料、工法、 管理及利潤等成本比例分配,原告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未達估價單之客觀價值即遽認被告溢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依室內裝潢工程業102年至106年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 %計算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有27萬1,200元 ,系爭工程現況價值應加計被告可得利潤,則被告領受180 萬元工程款自無溢領之情。另原告請求給付之7萬9,000元鑑 定費非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生之訴訟費用,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所致之損害。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履約而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況原告配偶病情與被告履約間亦無因 果關係,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2,475元之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萬6,2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6萬6,725 元之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現況施工價值乃163萬3,725元,被告實 際領取工程款180萬元,16萬6,725元差額即屬溢領之工程款 ,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均同此旨)。準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約 定工作時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倘定作人受領之工作物有瑕疵 ,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 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承攬人所受領之報酬,既為定 作人依承攬契約所應給付者,縱工作物有瑕疵亦無影響定作 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承攬人所受領之報酬自不因工 作物有瑕疵而為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況定作人倘認工 作物有瑕疵,而與承攬報酬不符,本應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乃形成權之性質,於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從而,民法為調和承攬報酬與契約給付目的是否相當,已 賦予定作人於法定要件下亦有減少報酬之權利,並為兼衡承 攬契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就該權利之行使設計除斥期 間之特別規定,是倘認定作人得於工作物有瑕疵時,逕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報酬,無異於規避民法規範承攬 契約應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及較能支配危險源而能較經濟 修補瑕疵,定作人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時,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以及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而應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基上,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 疵而減少價值之情形,非但與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 不符,倘認此時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使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 特別規定形同具文,要無可取。 觀諸證人吳翃毅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於本院具結證稱:「 (鑑定報告所載現況施工價值及後續修繕費用是如何評估? )依據兩造合意的報價單為基礎後,再針對單價與現況是否 符合,例如:1、 估價單有列舉單位數量及報價,我們會先 核對單位數量與現況是否相符。2、 再來查看品質部分,是 依照工程慣例及市場行情均價,來認定物件品質是否與報價 相符。3、 最後再來判斷施工有無瑕疵及缺失,沒有做完的 是缺失(就是未完工),如果是表面破損或施工草率,我們 稱為施工瑕疵。施工價值就是用上開三個層次綜合來判斷。 後續修繕費用的評估是包括瑕疵的修繕與缺失要完工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佐以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將「施工品質及完成度」合併為同一項目再以百分比單 位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0-54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163萬3,725元,乃工作物欠缺應 有品質、價值及效用等瑕疵概念判斷後之結果,即對系爭工 程因施工未達品質而減損價值之評價。惟定作人本不能因工 作物有瑕疵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說明如前,原告據 以工作物有瑕疵而減損之價值,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即無足取。 而被告受領工程款究有無溢領之不當得利,與瑕疵之認定無 關,而應端視承攬人受領之報酬是否合於約定之給付目的, 自審究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兩造約定之完工意義為何 ?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有無不符約定完工進度而屬預付之情 形?經查,依系爭契約附註所載:「【付款辦法】工程簽約 甲方(即原告)預付乙方(即被告)總工程款15 %,本工程 進場施作後,每月15日請款。【計價方式】階段付款,每期 施作完成進度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90% ;本工程完工後, 給付總工程款90%,甲方驗收完成給付10%尾款,領款日期依 每期請款日後5 天給付現金。」,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按月就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給付承攬報酬 ,則「被告每月完成之進度」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各月付款條 件。原告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1月25日分 別匯款28萬元、72萬元及80萬元共180 萬元工程款予被告,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付工程 款是基於系爭契約為給付,被告通知原告每期應付多少款項 ,原告依此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徵兩造在無 約定每月完工進度之情形下,原告乃依被告告知每月實際完 成之進度而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既無約定每月應完工進度 ,或各該工項之工序及對應之付款期程,自無法單從每月領 款金額推斷有無符合當月份工程進度。又系爭工程整體尚無 完工,原告即於105 年3月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繼 續性契約之當事人雖得於契約終止後,就預先履行終止後契 約債務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原告就此仍應 證明其所給付之工程款其中16萬6,725 元,乃預付終止後工 程進度之款項。原告迄無舉證證明被告每月領取之工程款不 符合當月份之工程進度(即未達約定請款條件而溢領之工程 款),或為原告預付之工程款(即預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 進度之工程款),被告每月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 自難認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6萬6,725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 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 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 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 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 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 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 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 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就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瑕疵而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或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為之,除該瑕疵為承攬人拒絕修補或 不能修補之外,均應先請求承攬人修補(補正)瑕疵而未果 ,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特約排除其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並無合法室內裝修業登記 證而無履約能力,又稱其於105年2月24日、25日亦已請求被 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俱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②系爭契約有無排除定作人於瑕疵時催告修補之特約?倘有, 原告得否依約主張不為修補而逕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 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觀之系爭契約附註第5、6 點分別約定「乙方不得藉故拖工或怠工,經甲方通知三次未 能改善時,甲方有權代為雇工處理,其損失部分由乙方工程 款中扣除」、「若施工品質極差,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或代 雇工處理,其花費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可知被告倘有 無法依約定時期完工之拖工、怠工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 應經「3次」催告而未見被告改善,始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猶較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法定催告程序更為嚴格,可徵兩 造就被告施工期間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仍立基於被告為專業 承攬人之考量而應先通知被告改善,業經3次請求改善未果 後,原告始得自行雇工處理。而兩造所約定被告施工品質極 差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改善或自行雇工處理一節,從契約客 觀文義固可認該約定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得不待催告而自行 雇工修補應改善之處,惟從前揭被告怠工之違約責任約定以 觀,系爭契約第6 點所指「施工品質極差」,應係被告施工 瑕疵情節重大,可認被告顯有欠缺修補能力之程度,始足當 之,以符契約整體內容解釋及誠信原則。 經查,從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 至 14號所示之瑕疵,惟附表編號6、8、9、11 等項目均載明未 施作完成,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前既已提前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各該工程未完成之 部分乃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及完成等情,即非難以 採信,是不得遽謂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工程現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惟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工程現況客觀價值尚達163萬3,7 25元,此結果核與兩造約定該工程進度之工程款180 萬元, 並非顯不相當,是如附表所載之各項瑕疵縱經鑑定為真,亦 難認單憑此即認系爭工程現況已達「施工品質極差」之程度 。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室內裝修登記證而無法履約修補 云云。惟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3、4項規定:「前項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 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 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 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11條第1、2項規 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 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 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室內裝修業 登記證有效期限為4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 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乃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而承攬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尚 須以當事人締約目的、合意內容及承攬人有無具備專業知識 、經驗等因素相關,自不得單憑行政登記有無完備遽斷之。 況被告係因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而遭主管機關認定登記證 失其效力,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 4335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20 頁),可 徵被告前已具備取得登記證之資格,僅因未於期限內換發, 始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取得合法登記證之情形有間。原告迄 無舉證證明該等瑕疵已達情節重大而難以信賴被告能完成修 補,自難認系爭工程現況已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品質極 差」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不為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 通知,即逕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③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原告雖稱曾於105年2月24日、25日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於2月24日、同月25 日分別 向被告發送「明天木工有要進場施工嗎?須要開門,幾點, 請通知我,謝謝」、「油漆明天要進場施工嗎,大概幾點, 謝謝你」等語之訊息,被告回覆「8點到」之後,原告除「 OK」、「謝謝」等語外,並無其他關於系爭工程有何項瑕疵 及請被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原告復無提出已有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之證明,自難逕採其詞。 ④基上,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依法均應先行請求被 告修補(補正)瑕疵,原告未依法為前開催告,自無從主張 上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1,25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1萬2,47 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未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是 原告以相同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瑕疵等財產上損害 ,自無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證明其人格權因系爭工程 瑕疵而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又該人格權受侵害與系爭瑕疵 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原告所指未能入住 系爭房屋而身心俱疲一節,雖有斲傷原告心裡感受,惟仍非 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至原告配偶於106年8月17日過 世,原告於服喪期間更發生車禍而受有手骨受傷等情,雖核 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然該損害結果與系爭瑕疵之間欠缺「 有此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相當性存在,原告 依前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 │編號│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瑕疵情形│後續修繕費用│ ├──┼─────────────────┼────────┼──────┤ │1( │1-3 樓木作扶梯二樓前陽台落地窗拆除│施工不當,導致屋│23,640元 │ │即鑑│ │主須自行拆除並另│ │ │定報│ │外發包施工 │ │ │告二│ │ │ │ │-1)│ │ │ │ ├──┼─────────────────┼────────┼──────┤ │2 (│二樓次臥室隔間牆、門拆除含木作、實│施工品質拙劣,油│6,900 元 │ │即鑑│木木門、門框、門鎖、五金 │漆不平整,門片龜│ │ │定報│ │裂 │ │ │告三│ │ │ │ │-1)│ │ │ │ ├──┼─────────────────┼────────┼──────┤ │3 (│3樓輕隔間(隔音棉)工程 │現況為夾板隔間且│27,900元 │ │即鑑│ │非隔音棉,有違室│ │ │定報│ │內裝修法規 │ │ │告三│ │ │ │ │-2、│ │ │ │ │3) │ │ │ │ ├──┼─────────────────┼────────┼──────┤ │4 (│木作工程:施作PVC 天花板,檢修孔、│現況數量不符合,│1,500 元 │ │即鑑│開口 │未施作檢修孔 │ │ │定報│ │ │ │ │告三│ │ │ │ │-3、│ │ │ │ │5) │ │ │ │ ├──┼─────────────────┼────────┼──────┤ │5 (│一樓後陽台拆架,拆除原有烤漆板,骨│無法排水、螺絲打│4,900 元 │ │即鑑│架整修後,裝設PC採光罩 │矽膠不美觀、品質│ │ │定報│ │拙劣 │ │ │告四│ │ │ │ │-2)│ │ │ │ ├──┼─────────────────┼────────┼──────┤ │6 (│一至三樓梯,不銹鋼方形(立柱) │僅立不鏽鋼管,且│12,000元 │ │即鑑│ │所立不鏽鋼管為「│ │ │定報│ │圓形」,尚未施作│ │ │告四│ │完成 │ │ │-3)│ │ │ │ ├──┼─────────────────┼────────┼──────┤ │7 (│二樓鋁窗 │鋁窗與牆體介面收│2,160 元 │ │即鑑│ │編未妥善處理 │ │ │定報│ │ │ │ │告四│ │ │ │ │-5)│ │ │ │ ├──┼─────────────────┼────────┼──────┤ │8 (│批土、矽膠、油漆工程 │現況尚有多處壁癌│42,000元 │ │即鑑│ │未妥善處理,未施│ │ │定報│ │作完成 │ │ │告五│ │ │ │ │-1)│ │ │ │ ├──┼─────────────────┼────────┼──────┤ │9 (│1.樓層板層間RC接縫,鑿除V 字凹槽,│一、二樓外牆拉皮│27,000元 │ │即鑑│以水泥砂漿補平,施作防水,並貼20cm│貼磚工程,現況尚│ │ │定報│寬玻璃網。2.泥作工程:污工打底3.黏│有因鷹架拉桿固定│ │ │告六│著劑,貼磚4.抹縫工程 │處,未施作防水補│ │ │-3)│ │強及外牆磚等,未│ │ │ │ │施作完成 │ │ ├──┼─────────────────┼────────┼──────┤ │10(│三樓外牆烤漆浪版拆除,更換外觀二丁│現況底板未妥善固│6,250 元 │ │即鑑│掛烤漆板含立柱結構油漆 │定,屋簷沒有收編│ │ │定報│ │及施作水切 │ │ │告六│ │ │ │ │-4)│ │ │ │ ├──┼─────────────────┼────────┼──────┤ │11(│三樓佛堂上方斜屋頂、前陽台地坪,鑿│現況鋁窗附著水泥│15,000元 │ │即鑑│除、整修女兒牆面,污工泥作工程粉刷│未清除,文化瓦未│ │ │定報│含陽台上方木作工程、矽酸鈣天花板等│安裝止水收編,尚│ │ │告七│ │未施作完成 │ │ │一、│ │ │ │ │-4)│ │ │ │ ├──┼─────────────────┼────────┼──────┤ │12(│1.壁面貼拋光石英磚2.地坪打底,抓洩│貼磚工程:填縫未│28,000元 │ │即鑑│水坡度3.貼地磚,固定地排4.磁磚抹縫│完成,門框設置錯│ │ │定報│ │誤導致無法施作門│ │ │告七│ │檻 │ │ │二、│ │ │ │ │-4)│ │ │ │ ├──┼─────────────────┼────────┼──────┤ │13(│二樓天花板油漆工程1.矽酸鈣天花板接│現況油漆品質拙劣│5,000 元 │ │即鑑│縫,批二次AB膠2.批土、磨平、油漆 │ │ │ │定報│ │ │ │ │告七│ │ │ │ │、三│ │ │ │ │) │ │ │ │ ├──┼─────────────────┼────────┼──────┤ │14(│三樓屋頂更新工程1.拆除原有鐵皮屋頂│琉璃鋼瓦於施工中│40,000元 │ │即鑑│2.加強C 型鋼125cm 骨架3.新作發泡琉│因施工不當已變形│ │ │定報│璃烤漆鋼板4.鐵皮屋頂前後各延長30cm│,聚雨槽固定夾施│ │ │告七│5.吊車工程 │工錯誤,矽膠未妥│ │ │、五│ │善填縫及螺絲補丁│ │ │) │ │孔處 │ │ ├──┼─────────────────┴────────┼──────┤ │合計│ │242,2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