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瑞榮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筑
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元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儷卿,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慧忠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答辯狀、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119 頁背面)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1 至3 樓之房屋施作外牆拉皮及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
,兩造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 年11月2日,工期為100日曆天
(約為105 年2月9日,至遲不超過105年2月14日)。被告嗣
向原告保證農曆過年前可完成施工,竟常藉故拖延施工進度
,原告於農曆過年後之105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請求被告
進工,亦遭被告以「尚未看開工日期」為由推託外,被告原
應允於105 年2月4日完成修復清潔等工作亦未遵期完成,原
告
乃於105 年3月1日向「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延
宕及瑕疵存在,經認定被告實際施工品質無法達到估價單之
品質水準並有如附表所示多處瑕疵。又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施工品質極差原告即得自行雇工處理而
合意排除原告催告修
補瑕疵之義務,且被告並無合法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亦無
履約能力,原告
復於105年2月24日、25日已催告被告進工修
補履行契約未果,遂於105年3月7日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依約完工而溢領之工程款16 萬6,275元(
原告已支付180萬元-系爭工程現有完成度之價值163萬3,72
5元=16萬6,275 元);及依民法第495條、227條第1項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6 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
補費用24萬2,250元及鑑定費用7萬9,000元,共計32萬1,250
元;又系爭房屋雖為原告配偶所有,原告及其配偶未能於10
5 年農曆過年前入住而寄人籬下,復因耗費心力處理後續修
繕事宜而身心俱疲,原告配偶甚於106年8月17日過世,原告
於服喪
期間更發生車禍而受有手骨受傷之傷勢,皆因系爭工
程而起,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
定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萬2,4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16萬6,275元+32萬1,250元+1萬2,475元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正式開工後方知原告社區
有星期六、日與休息時間不得施工之特約,則被告
迄至105
年3 月7 日實際經歷之施工天數僅78日而未達約定之100 日
工期,且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復追加室內整修及三樓砌磚
等二項工程,除依工程慣例本應展延工期外,被告亦盡力配
合,
詎料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仍於農曆
年後之105年2月25日進場施作,並未拖延或怠工。又縱認系
爭工程之工程已屆期而未完工,亦屬
給付遲延之問題,自不
得未依法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逕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又兩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金額乃兩造合意
之主觀價值,各家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基礎涉及材料、工法、
管理及利潤等成本比例分配,原告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未達估價單之客觀價值即
遽認被告溢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依室內裝潢工程業102年至106年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
%計算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有27萬1,200元
,系爭工程現況價值應加計被告可得利潤,則被告領受180
萬元工程款自無溢領之情。另原告請求給付之7萬9,000元鑑
定費
非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所生之訴訟費用,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所致之損害。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履約而侵害原告人
格
法益已達情節重大,況原告配偶病情與被告履約間亦無
因
果關係,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2,475元之慰撫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萬6,2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
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6萬6,725 元之不當得利,
無非以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現況施工價值乃163萬3,725元,被告實
際領取工程款180萬元,16萬6,725元差額即屬溢領之工程款
,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均同此旨)。準此,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約
定工作時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倘定作人受領之工作物有瑕疵
,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
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承攬人所受領之報酬,既為定
作人依承攬契約所應給付者,縱工作物有瑕疵亦無影響定作
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承攬人所受領之報酬自不因工
作物有瑕疵而為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況定作人倘認工
作物有瑕疵,而與承攬報酬不符,本應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乃形成權之性質,於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從而,民法為調和承攬報酬與契約給付目的是否相當,已
賦予定作人於法定要件下亦有減少報酬之權利,並為兼衡承
攬契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就該權利之行使設計除斥期
間之特別規定,是倘認定作人得於工作物有瑕疵時,逕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報酬,無異於規避民法規範承攬
契約應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及較能支配危險源而能較經濟
修補瑕疵,定作人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時,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以及為求
法律關係之安定而應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基上,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
疵而減少價值之情形,非但與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
不符,倘認此時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使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
特別規定形同具文,要無可取。
觀諸證人吳翃毅即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人於本院
具結證稱:「
(鑑定報告
所載現況施工價值及後續修繕費用是如何評估?
)依據兩造合意的報價單為基礎後,再針對單價與現況是否
符合,例如:1、 估價單有
列舉單位數量及報價,我們會先
核對單位數量與現況是否相符。2、 再來查看品質部分,是
依照工程慣例及市場行情均價,來認定物件品質是否與報價
相符。3、 最後再來判斷施工有無瑕疵及缺失,沒有做完的
是缺失(就是未完工),如果是表面破損或施工草率,我們
稱為施工瑕疵。施工價值就是用
上開三個層次綜合來判斷。
後續修繕費用的評估是包括瑕疵的修繕與缺失要完工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佐以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將「施工品質及完成度」合併為同一項目再以百分比單
位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0-54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163萬3,725元,乃工作物欠缺應
有品質、價值及效用等瑕疵概念判斷後之結果,即對系爭工
程因施工未達品質而減損價值之評價。
惟定作人本不能因工
作物有瑕疵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說明如前,原告據
以工作物有瑕疵而減損之價值,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即無足取。
而被告受領工程款究有無溢領之不當得利,與瑕疵之認定無
關,而應端視承攬人受領之報酬是否合於約定之給付目的,
自審究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兩造約定之完工意義為何
?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有無不符約定完工進度而屬預付之情
形?
經查,依系爭契約附註所載:「【付款辦法】工程簽約
甲方(即原告)預付乙方(即被告)總工程款15 %,本工程
進場施作後,每月15日請款。【計價方式】階段付款,每期
施作完成進度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90% ;本工程完工後,
給付總工程款90%,甲方驗收完成給付10%尾款,領款日期依
每期請款日後5 天給付現金。」,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按月就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給付承攬報酬
,則「被告每月完成之進度」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各月付款條
件。原告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1月25日分
別匯款28萬元、72萬元及80萬元共180 萬元工程款予被告,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付工程
款是基於系爭契約為給付,被告通知原告每期應付多少款項
,原告依此付款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可徵兩造在無
約定每月完工進度之情形下,原告乃依被告告知每月實際完
成之進度而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既無約定每月應完工進度
,或各該工項之工序及對應之付款期程,自無法單從每月領
款金額推斷有無符合當月份工程進度。又系爭工程整體尚無
完工,原告即於105 年3月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繼
續性契約之當事人雖得於契約終止後,就預先履行終止後契
約債務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原告就此仍應
證明其所給付之工程款其中16萬6,725 元,乃預付終止後工
程進度之款項。原告迄無舉證證明被告每月領取之工程款不
符合當月份之工程進度(即未達約定請款條件而溢領之工程
款),或為原告預付之工程款(即預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
進度之工程款),被告每月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
自
難認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6萬6,725元,
即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
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
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
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
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
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
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
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
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
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
「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
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就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瑕疵而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或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為之,除該瑕疵為承攬人拒絕修補或
不能修補之外,均應先請求承攬人修補(補正)瑕疵而未果
,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特約排除其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並無合法室內裝修業登記
證而無履約能力,又稱其於105年2月24日、25日亦已請求被
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俱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②系爭契約有無排除定作人於瑕疵時催告修補之特約?倘有,
原告得否依約主張不為修補而逕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依
誠信原則,斟酌交易
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觀之系爭契約附註第5、6
點分別約定「乙方不得藉故拖工或怠工,經甲方通知三次未
能改善時,甲方有權代為雇工處理,其損失部分由乙方工程
款中扣除」、「若施工品質極差,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或代
雇工處理,其花費由乙方負擔不得
異議。」,可知被告倘有
無法依約定時期完工之拖工、怠工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
應經「3次」催告而未見被告改善,始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猶較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法定催告程序更為嚴格,可徵兩
造就被告施工期間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仍立基於被告為專業
承攬人之考量而應先通知被告改善,業經3次請求改善未果
後,原告始得自行雇工處理。而兩造所約定被告施工品質極
差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改善或自行雇工處理
一節,從契約客
觀文義固可認該約定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得不待催告而自行
雇工修補應改善之處,惟從
前揭被告怠工之違約責任約定以
觀,系爭契約第6 點所指「施工品質極差」,應係被告施工
瑕疵情節重大,可認被告
顯有欠缺修補能力之程度,
始足當
之,以符契約整體內容解釋及誠信原則。
經查,從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 至
14號所示之瑕疵,惟附表編號6、8、9、11 等項目均載明未
施作完成,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前既已提前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各該工程未完成之
部分乃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及完成等情,即非難以
採信,是不得遽謂此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工程現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惟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工程現況客觀價值尚達163萬3,7
25元,此結果核與兩造約定該工程進度之工程款180 萬元,
並非顯不相當,是如附表所載之各項瑕疵縱經鑑定為真,亦
難認單憑此即認系爭工程現況已達「施工品質極差」之程度
。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室內裝修登記證而無法履約修補
云云。惟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3、4項規定:「前項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
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
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
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11條第1、2項規
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
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
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室內裝修業
登記證有效期限為4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
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乃
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而承攬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尚
須以當事人締約目的、合意內容及承攬人有無具備專業知識
、經驗等因素相關,自不得單憑行政登記有無完備遽斷之。
況被告係因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而遭主管機關認定登記證
失其效力,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
43350號函文
暨所附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20 頁),可
徵被告前已具備取得登記證之資格,僅因未於期限內換發,
始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取得合法登記證之情形有間。原告迄
無舉證證明該等瑕疵已達情節重大而難以信賴被告能完成修
補,自難認系爭工程現況已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品質極
差」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不為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
通知,即逕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③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原告雖稱曾於105年2月24日、25日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於2月24日、同月25 日分別
向被告發送「明天木工有要進場施工嗎?須要開門,幾點,
請通知我,謝謝」、「油漆明天要進場施工嗎,大概幾點,
謝謝你」等語之訊息,被告回覆「8點到」之後,原告除「
OK」、「謝謝」等語外,並無其他關於系爭工程有何項瑕疵
及請被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原告復無提出已有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之證明,自難逕採其詞。
④基上,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依法均應先行請求被
告修補(補正)瑕疵,原告未依法為前開催告,自無從主張
上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1,25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1萬2,47
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未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是
原告以相同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瑕疵等財產上損害
,自無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證明其
人格權因系爭工程
瑕疵而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又該人格權受侵害與系爭瑕疵
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原告所指未能入住
系爭房屋而身心俱疲一節,雖有
斲傷原告心裡感受,惟仍非
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至原告配偶於106年8月17日過
世,原告於服喪期間更發生車禍而受有手骨受傷等情,雖核
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然該損害結果與系爭瑕疵之間欠缺「
有此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相當性存在,原告
依前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
│編號│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瑕疵情形│後續修繕費用│
├──┼─────────────────┼────────┼──────┤
│1( │1-3 樓木作扶梯二樓前陽台落地窗拆除│施工不當,導致屋│23,640元 │
│即鑑│ │主須自行拆除並另│ │
│定報│ │外發包施工 │ │
│告二│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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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樓次臥室隔間牆、門拆除含木作、實│施工品質拙劣,油│6,900 元 │
│即鑑│木木門、門框、門鎖、五金 │漆不平整,門片龜│ │
│定報│ │裂 │ │
│告三│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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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樓輕隔間(隔音棉)工程 │現況為夾板隔間且│27,900元 │
│即鑑│ │非隔音棉,有違室│ │
│定報│ │內裝修法規 │ │
│告三│ │ │ │
│-2、│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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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木作工程:施作PVC 天花板,檢修孔、│現況數量不符合,│1,500 元 │
│即鑑│開口 │未施作檢修孔 │ │
│定報│ │ │ │
│告三│ │ │ │
│-3、│ │ │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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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樓後陽台拆架,拆除原有烤漆板,骨│無法排水、螺絲打│4,900 元 │
│即鑑│架整修後,裝設PC採光罩 │矽膠不美觀、品質│ │
│定報│ │拙劣 │ │
│告四│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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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至三樓梯,不銹鋼方形(立柱) │僅立不鏽鋼管,且│12,000元 │
│即鑑│ │所立不鏽鋼管為「│ │
│定報│ │圓形」,尚未施作│ │
│告四│ │完成 │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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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樓鋁窗 │鋁窗與牆體介面收│2,160 元 │
│即鑑│ │編未妥善處理 │ │
│定報│ │ │ │
│告四│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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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批土、矽膠、油漆工程 │現況尚有多處壁癌│42,000元 │
│即鑑│ │未妥善處理,未施│ │
│定報│ │作完成 │ │
│告五│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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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樓層板層間RC接縫,鑿除V 字凹槽,│一、二樓外牆拉皮│27,000元 │
│即鑑│以水泥砂漿補平,施作防水,並貼20cm│貼磚工程,現況尚│ │
│定報│寬玻璃網。2.泥作工程:污工打底3.黏│有因鷹架拉桿固定│ │
│告六│著劑,貼磚4.抹縫工程 │處,未施作防水補│ │
│-3)│ │強及外牆磚等,未│ │
│ │ │施作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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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樓外牆烤漆浪版拆除,更換外觀二丁│現況底板未妥善固│6,250 元 │
│即鑑│掛烤漆板含立柱結構油漆 │定,屋簷沒有收編│ │
│定報│ │及施作水切 │ │
│告六│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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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三樓佛堂上方斜屋頂、前陽台地坪,鑿│現況鋁窗附著水泥│15,000元 │
│即鑑│除、整修女兒牆面,污工泥作工程粉刷│未清除,文化瓦未│ │
│定報│含陽台上方木作工程、矽酸鈣天花板等│安裝止水收編,尚│ │
│告七│ │未施作完成 │ │
│一、│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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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壁面貼拋光石英磚2.地坪打底,抓洩│貼磚工程:填縫未│28,000元 │
│即鑑│水坡度3.貼地磚,固定地排4.磁磚抹縫│完成,門框設置錯│ │
│定報│ │誤導致無法施作門│ │
│告七│ │檻 │ │
│二、│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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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二樓天花板油漆工程1.矽酸鈣天花板接│現況油漆品質拙劣│5,000 元 │
│即鑑│縫,批二次AB膠2.批土、磨平、油漆 │ │ │
│定報│ │ │ │
│告七│ │ │ │
│、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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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樓屋頂更新工程1.拆除原有鐵皮屋頂│琉璃鋼瓦於施工中│40,000元 │
│即鑑│2.加強C 型鋼125cm 骨架3.新作發泡琉│因施工不當已變形│ │
│定報│璃烤漆鋼板4.鐵皮屋頂前後各延長30cm│,聚雨槽固定夾施│ │
│告七│5.吊車工程 │工錯誤,矽膠未妥│ │
│、五│ │善填縫及螺絲補丁│ │
│) │ │孔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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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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