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宸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被 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訴訟代理人 石靜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105年6月7日、到
期日民國105年
1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票號TH000
0000號之
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肆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萬4,655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640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票面金
額12萬2,35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設計、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81-1五樓房屋裝修案之有關房屋傢俱搬遷保護、拆除、泥作
、水電木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積欠系爭契
約工程款、追加項目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11之5條及被告有書面催告和雙方
合意退場均不屬實
。雙方原訂系爭契約簽約總價為132萬元,依被告提出被證二
為雙方於105年6月7日就系爭工程6樓追加減項之議價單,因被
證二裡第2.項原本追加減項不合理,6樓木作施作工項共有8小
項含五金(原證八
參照)承包金額為4萬5,000元,被告減去其
中兩項6樓平定天花板和6樓錐型吸音棉貼附就要扣除原告6萬
1,200元,且其他6小項含五金原告還要無條件施作,根本不合
理,故雙方於105年6月7日加減計9萬6,500元,系爭契約追加
減後議定1,22萬3,500元為系爭工程款,故被證二並
非雙方合
意結算單。且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才願意在105
年6月8日被證二簽立隔天支付款項29萬9,500元。
嗣後被告於
原告木作已完成99%時聽從油漆師傅建議門框最好貼木皮才能
與門扇一體,無理要求原告施作非合約內工項:門框另貼木皮
一樘8,000元,現場有7樘門,共計5萬6,000元,被告不願意支
付此工項追加款,要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不願意再次被被告壓
榨,被告開始奚落原告能力不足並把現場進出鑰匙收走,單方
面要求原告105年6月30日當天退場,讓原告措手不及,足以證
明被告根本惡意毀約,無理拒付原告施作之工程款。被告於
105年6月8日之後木作、衛浴設備安裝、水電配置,追加工程
之天花板、櫃子等工程,因被告要求非合約內容之貼木皮,原
告不肯,被告僅給付至第3期款項後,第4期開始未給付工程款
。本工程原告無法完成之原由,實屬被告惡意壓榨拒付工程款
並限制原告進入施作現場,非原告不願意施作續工程。被告在
此工程裡從未做過任何書面的催告,且原告都是照著工程流程
的規定施工期限完成每個階段施工,而被告也是依照每個施工
階段完成後簽立驗收單才階段性付款。被告在施作
期間更私下
另找其他無簽約工班施作全室進水口與冷、熱水管更換,其施
作時間為期2個禮拜,原告也曾書面通知被告,因被告私下另
找其他工班施作造成原告工期需延宕2個禮拜及損害,但是原
告的階段施工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三、設計施工工序表一樣是超
前進度的,並非如被告所言,未能依工程流程規定之施工期限
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方合約總額135萬3,000元扣除被
告已撥款82萬7,500元後為39萬6,500元,再加上6樓天花板追
加款項2萬5,000元、5樓櫃子4個抽屜追加款8 ,000元、民事訴
訟費用3,14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項43萬2,640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6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須依系爭
契約中附件三之工序表完成工程進度,並依系爭契約第11之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因可歸責其一方之事由,至未能
依工程流程規定之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即被告)書面
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之情事,甲方得終止契約。原告原係
以132萬元
承攬,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因有工程上的追加與減
少,
乃於105年6月7日就實際工項再作檢討,兩造另成立補充
同意書(被證2),明白列出追加減後,修正全案合約金額為
122萬3,500元。
惟於105年6月底,被告即發現原告之施工有錯
誤及品質不合要求知情形,即書面催告要求原告改善,但不為
原告所接受,兩造溝通無效後,雙方合意原告於105年6月30日
退場。本件系爭工程,其付款方式乃如被證1第2頁及其附件3
所示,分6期支付,其中,第1、2、3期工程款於原告人員進場
時支付,即先付錢再施作;並非如一般工程先施作再付錢。被
告於105年4月13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10%)共13萬2,000元,
105年4月19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25%),共33萬元,105年4月
25日追加(天溝加屋頂)工程,共28,500元,105年6月19日追
加(泥作加水電)工程,共2萬5,000元,105年5月23日依(原
合約第31、32、33項工程款)6萬6,000元,105年6月8日(原
合約第31、32、33項工程款)29萬9,500元(其中依被證1之4
所支付為被證1附件三第31項第3期之工程款30%,原定35%,因
第2期原應支付原告20%,但原告多收5%而支付25%,為第3期工
程款調整之,減去追減工程款項96,500元,支付29萬9,500元)
,以上被告已給付總計88萬1,000元,有原告開立該已撥款金
額之發票及相關帳戶資料(被證3)。被證2簽署時,原告係施
作至系爭契約附件三設計施工工序表之29項,原告105年6月8
日收到29萬9,500元後,才繼續施作31、32、33項之工程,其
施作時間原訂應至105年7月6日止完成。而被證1附件三第33項
(5+6木作2.貼皮)原來即為原告所承包,但被告105年6月30
日就出場,被證2之附件二第2頁與第4頁之木門等,屬合約項
目,本即不能追加。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7日再追加木作工程
33,000元,6樓天花板加錐形吸音棉,雙方已同意議價追減工
程款為22,500元,5樓櫃子之工程款項,原來即列於被證1工程
項目表的壹.五樓工程之木作工程項目中,並非追加項目,其
中櫥櫃之4個抽屜本為櫥櫃所必須,原告另為要求並無所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為105年6月7日兩造結算後,原告自行
所列,並無依據。就原證14被告已支付款項、原證15為原告自
行所列,並無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結算,被告
並已如數支付,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況系爭案交屋後,業主
列出了因原告施工品質不符要求而衍生的問題並要求賠償28萬
6,940元,並無原告稱其施工品質頗受業主讚賞乙節。而原告
退場後,被告另找廠商進場處理後續工程並已支出了17萬
3,590元,此兩項損失,乃由原告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如下:
⒈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約定被告
○○○區○○街○○○○號5樓之室裝潢工程(油漆工程、衛
浴設備、廚具工程部分除外)委託原告施做,第4條約定
計費方式詳細計價內容見如附件二報價單總計132萬元含
稅,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見附件3工序表)一第1期款10%
13萬2,000元於廠商進料與人員進場時支付。二第2期款
25%33萬元於拆除泥作水電配管進場時支付。三第3期款
35%46萬2,000元於天花木作進場時支付。四第4期款10%13
萬2,000元於油漆水電弱電廚具衛浴空調設備安裝清潔完
成後付予(現金或即期支票)。五第5期款10%13萬2,000
元於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六第6期款工程款10%13萬2,000
元於業主入駐完成1個月隔日付予(現金或即期支票)上
述付款應於被告之業主付款入帳後次日進行,業主付款日
以被告存摺為證。第7條約定本報價為含稅價。(被證1見
本院卷第30至45頁)。
⒉系爭契約中關於油漆工程及被證一附件二中括號出來的工
程項目並非原告承包範圍,被告已另找工班施作(筆錄見
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44頁)。
⒊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
約定:「⒈全案追加減:原合約金額132萬元,追加減後
計金額122萬3,500元,追減計9萬6,500元。⒉6樓天花板+
錐形吸音棉:原追減價差為6萬1,200元,議價以2萬2,500
元計。⒊承商所開商業本票金:計12萬2,350元。⒋本次
應請款原合約計30%=39萬6,000元,扣除合約追減金額9
萬6,500元為29萬9,500元。⒌承商開立發票金額:
本案至
今已撥款發票金額為132,000+330,000+66,000+299,500=8
27,500。⒍承商同意後,拿發票與商業本票進行本階請款
。」(被證2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7
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票面金額12萬2,350元、票號
TJ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8日給付
原告29萬9,500元。
⒋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之
後,因業主臨時說要另外施作,而追加6樓天花板10坪計2
萬5,000元、5樓櫥櫃4個抽屜計8,000元,合計3萬3,000元
。(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10%13萬2,000
元,於105年4月19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25%33萬元,於105
年4月25日給付追加(天溝+屋頂)款2萬8,500元,於105
年5月19日給付追加(泥作+水電)2萬5,000元,於105年5
月23日給付6萬6,000元,於105年6月8日給付29萬9,500元
,合計88萬1,000元。(被證2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答辯
㈡狀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見本院卷第105頁)
⒍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
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
)。
⒎原告於105年7月1日退場後,被告另找廠商進場處理後續
工程,支出17萬3,590元。(被告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被證6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約定工程
款為132萬元含稅(被證1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兩造105
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約定原合約金額
132萬元,追加減後計金額122萬3,500元(被證2見本院卷第
46頁),又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
加減」之後,因業主臨時說要另外施作,而追加6樓天花板
及5樓櫥櫃抽屜3萬3,0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本件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時,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
日終止(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筆錄見本院卷
第80頁),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25萬6,500元(計算式:1,22
3,500+33,000=1,256,500),因被告自105年4月13日至105
年6月8日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8萬1,000元(被證2見本院卷第
46頁,被告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見本院卷第
105頁),又原告於105年7月1日退場後被告另找廠商進場處
理後續工程支出17萬3,590元(被告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被證6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故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0萬1,910元(計算式:1,256,500-881,000-173,590=2
01,910)。至被告抗辯其受有業主要求賠償28萬6,940元之
損失
云云,並提出被證5交屋後業主要求賠償明細為證,其
內容為Elaine向鄭先生表示施工有瑕疵,因曾要求善而未處
理,故不得不另請人代為處理,其衍生費用由請求款項中扣
除,細目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原告否認其
真正,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
難認為被告確實因原告工程瑕
疵而受有28萬6,900元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91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2075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廠商發包契約價金追加減」,約
定原告開立面額12萬2,350元予被告做為履約保證,原告已
依該約定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
票面金額12萬2,35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1,910元,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
應履行之債務存在,則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9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207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