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原 告 鴻霖海運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Morrison Ocean
Forwarding Inc.)
法定
代理人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複代理人 蔣翠蘭
被 告 順可快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SHIPCO TRANSPORT TA
IW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蘇尼賽門森Sune Simonsen
訴訟代理人 宋文芳
郭文經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維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堤公司
)委託,自美國西雅圖運送貨物一批3 CRATES/4 COFFEE
ROASTERS(其中1 CRATE包含2 COFFEE ROASTERS)至臺灣,
原告則委由被告運送來臺,被告並簽發主提單予原告收執,
原告則簽發分提單予維堤公司。貨物於103年10月26日運抵
臺灣,維堤公司委託榮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辦
理報關,並向被告指定的貨物卸存地環球倉儲提領貨物後,
進儲於倉庫備用及出售。然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4日要將
上
開貨物拆卸交予客戶時發現,倉庫內之貨物僅有3 COFFEE
ROASTERS,短少1 COFFEE ROASTER,經向環球倉儲調閱相關
進儲紀錄後發現,係被告將3COFFEE ROASTERS當成3 CRATES
交付環球倉儲供報關行提領,再經被告查詢,短到的貨物於
韓國釜山換船轉運過程中不慎留置釜山港,被告於同年12月
24日將短到貨物安排運送來臺,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再
委託榮記公司辦理報關及提領,並委託榮記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請退還前溢繳的進口稅,但遭基隆關駁回,共
計造成維堤公司新臺幣(下同)57,381元損失(含重複繳納
的進口稅費48,981元、
公證費8,400元),維堤公司因此向
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失。
本件損失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
被告負擔,
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原告安排3 CRATES從西雅圖運送到基隆
港,行程中經由釜山轉運,貨物於103年10月26日運抵基隆
港,維堤公司於同年月28日派車至環球貨櫃簽收提領3
CRATES,司機亦點貨簽收3 CRATES無誤,並無提出有異常,
是被告依提單內容3 CRATES交貨義務當下已完成。該等貨物
在裝櫃的時候無法看到外觀,它是一個
非常大的木箱,原告
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是3個,環球認定是3個,司機簽收也是3
個。且維堤公司於提領貨物後1個月內,沒有提出短少證明
。基隆關駁回維堤公司申請退還前溢繳之進口稅,係因維堤
公司已過申請時效,經過1個多月才發現貨物短少,應為維
堤公司之疏失,與被告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維堤公司委託,自美國西雅圖運送貨物
一批至臺灣,其遂委由被告運送來臺,被告並簽發主提單予
其,其則簽發分提單予維堤公司。貨物於103年10月26日運
抵臺灣,維堤公司委託榮記公司辦理報關,並向環球倉儲提
領貨物。維堤公司於同年12月4日發現上開貨物短少1 COFF
EE ROASTER,經查詢後發現短到的貨物留置於釜山港,被告
於同年12月24日將短到貨物安排運送來臺,維堤公司於同年
12月26日再委託榮記公司辦理報關及提領,支出進口稅費
48,981元、公證費8,400元,共計57,381元,並委託榮記公
司向基隆關申請退還前溢繳的進口稅,但遭基隆關駁回
等情
,有AW/03/3790/0059、AW/03/4532/0268進口報單、KEE000
00000號主提單、分提單、正亞公證公司報價單、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04年1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41002234號函在卷
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
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
之記載,交清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
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6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開KEE00000000號提單,就該包裝件數(NO.
OF PKGS)欄位
所載數量為「3」,環球倉儲貨櫃(物)運送
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就放行總數量、本櫃車數量欄
位之記載亦為「3」,足認本件託運貨物之數量應為3件。雖
該KEE00000000號提單於商品敘述(DESCRIPTION OF PACKAG
ES AND GOODS)欄位所載為「4 COFFEE ROASTERS」,然就
該等貨物照片觀之,實無從辨認該等貨物內容物之數量為何
,是被告
前揭所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是3個,環球認
定是3個,司機簽收也是3個,被告依提單內容3 CRATES交貨
義務當下已完成等語,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已依
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其就部分運送物之遲到並
無故意過失,而
無庸負責。又按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
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貨物提領出倉
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
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
之短裝部分,免予課徵關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貨人維堤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將貨物
提領出倉,直至同年12月4日始發現貨物短少,並於同年12
月26日向基隆關申請更正,已逾上開規定之1個月期限之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5月18日基普五字第10510116
80號函存卷
可參,此部分無法退還溢繳關稅乙節,亦不
可歸
責於被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