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通用手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致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告 海連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手套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
)至泰國,價值美金1萬2,065.04元,運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9,724元,
兩造並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
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豈料,被告於泰國之代理人
ALL- WASSTIC CO,LTD.竟未得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
單即私自將系爭貨物放行,致使原告受有美金1萬2,065.04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並無約定「需有原告
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通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系爭貨物
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故無海商法第58條規定之
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644條:「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
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又系爭貨物原告在託運時即指示運到泰國曼谷交付PACI
FI CCLEANROOM SERVUCES LIMITED(下稱P公司), 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及最高法院66
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
苟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
支付
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是本件運送
契約既為典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本件被告依法依約按照原
告之
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指示之受貨人P公司, 則無任
何違約之情事。此外,原告
自承買賣契約係記載原告之買方
在原告裝運貨物前10天即將貨款先付予原告,
足證本件原告
係先收到貨款再裝運貨物而指示被告將交付予其買主P 公司
,是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定之P公司, 何來未經
原告同意放貨之情形。退步言,縱
鈞院認定被告應負責,然
本件系爭貨物係僅7個PLASTC PALLETS(7個棧板,貨物共2,
862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本件
賠償應係以2×2,862即5,724或666.67×7即4,666.69特別提
款權為限,況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美金
12,065.04元,亦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委託被告運送爭貨物至泰國曼谷,並指定交付
於泰國曼谷之P公司,運費為9,724元,被告於泰國之代理人
為ALL-WASSTICCO,LTD.,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提單
,P公司已於105年5月4日領取系爭貨物
等情,此有包裝單及
提貨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
兩造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
爭貨物放行,然被告在未獲得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
貨單之情形下,被告於泰國之代理人即私自將系爭貨物放
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
,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確有約定需有原告同意
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之有利於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當初係透過訴外人榮
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行)報關,又榮宏報
關行當初有製作提單之內容,由該提單之內容下方記載「
***電放,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以及證人趙北嬌到庭證稱:我是榮宏報關行台南辦事處進
出口業務部主管,原告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是原告委任的
報關行,本院卷第71頁是榮宏報關行替原告製作出的提單
的作法內容及相關交付作業,又依該提單作法內容做出來
的就是本院卷70頁的提單,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出示的訂
艙通知單。我們的流程是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傳真本院卷
第72頁的文件及出貨資料給榮宏報關行,訂艙通知單結關
日期是105年4月8日,所以榮宏報關行在4月7日5點16分將
本院卷71頁的提單作法及訂艙所需內容傳真給被告, 於4
月8日完成報關,4月13日到被告領取本院卷第70頁待通知
電放的提單樣本。本院卷第70頁的提單作業內容下方
所載
「電放,待通知」是因為當時原告給我們的出貨資料右上
方有載明「電放,待通知」,就是表示原告還沒有收到貨
款,在實務上也是表示還沒有收到貨款,所以必須告知被
告不能放貨,等候通知,也就是被告要拿到原告的電放
切
結書,才能放貨,也就是榮宏報關行必須先至原告索取蓋
章之電放
切結書,再由榮宏報關行將電放切結書
正本寄交
被告公司,被告在拿到電放切結書後再通知國外放貨,另
被告公司對所有之作業單位在其提單之作業單上也告知各
單位電放時須附電放切結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
背面),
可證兩造確有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
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惟查,就本件系爭貨物之
運送,原告所委託之榮宏報關行當初
縱有製作提單之內容
,且提單之內容固有記載「***電放,待通知***」
,被告並曾收受該提單之內容,然由被告於收受榮宏報關
行製作之提單內容後所出具之提單樣本,其上並無何關於
「***電放,待通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0頁
),且參以原告自承: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無記載關於「
電放,待通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
嗣後並未簽發提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00頁背面),是本件系爭貨
物之運送最後既未簽發提單,則難單憑榮宏報關行所製作
之提單內容記載「***電放,待通知***」等語,即
逕予認定兩造間確有達成需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
單始得放行之
合意。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依據
兩造先前之運送慣例處理
云云,並提出兩造先前運送之提
單作法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第44至49頁 )。然因原告
並未就兩造於系爭貨物運送時有達成合意依兩造間先前運
送之慣例處理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此外,按民法第634條係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而本件原告所委託運
送之系爭貨物, 係由運送契約所指定之受貨人P公司領取
,
核與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之
上開主張,亦與民法第634條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34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