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雯
吳文奎
被 告 采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耘釋即李名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均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然被告竟積欠運
費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運費。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告所運送貨物毀損
,故依
民法第661條請求
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
彼此
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提供一批傢俱交與原告海運出口至
北京,依原告所提8月17日之報價單(下稱
系爭8月報價單
)約定,運送服務內容並
非全程包辦,海運費為新臺幣(
下同)475,703元(含稅),
上開貨物裝載於船名YM IDEA
LSV-191N船舶並於8月24日開航,貨物於8月30日運送至天
津後,然被告未提供北京當地受貨人資料,原告復依被告
要求提前通知貨抵時間,然直到10月13日被告安排人在北
京後才能運送,此段
期間係因被告均未配合辦理而遲不提
供收貨人資料、在北京當地無人可以收貨,致貨物需存放
於天津貨櫃場,原告因而先行墊付自9月5日至10月9日貨
物存放遲未提領之延滯費20,507元,該費用為原先報價單
無法預測,更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已於10月5日先電匯
248,105元,確認
收訖無誤,
本件貨物並於10月13日到貨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半款項,被告尚積欠運費及延滯費
共計248,105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55條、第199條、第240條及第622條
規定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05元,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報價文件之效力在慣例上一定是後者
優於前者,原告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8月報價單才會請原
告繼續安排運送,為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依系爭8月
報價單
所載,實際費用仍以正式出貨為主。且被告於10月
5日匯款金額248,105元,此費用為已含入延滯費之總運費
496,210之50%,可認被告知情並同意支付延滯費用。又
小三通運送實為另筆運送契約,與本件給付海運運費案件
無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貨物運送報價乃係採業界
所稱「全包一條龍」
作業,即自臺灣
承攬貨物,走海運或小三通運送至中國後
,再走陸運運送至中國北京目的地含運費及相關費用一價
到底、全程包辦之服務,原告採取家具部分以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貨物)方式走海運運送至中國天津後,再走陸運
運送至位於中國北京目的地;而27箱飾品及小部分家具部
分(下稱系爭小三通貨物,並與系爭貨櫃貨物合稱系爭貨
物),則走小三通方式由廈門進入中國後,同樣以陸運運
送至中國北京目的地。而兩造已就7月16日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7月報價單)為
合意,是該報價單所載453,050元(
未含稅)為貨至北京之全部費用,原告不得另行收取延滯
費用。
(二)被告早於104年8月、9月間多次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將派
員前往目的地收貨,並告知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絕無不配
合提供收貨資訊之情形。
惟原告一再遲延貨物運抵時間,
原訂104年8月25日運抵北京,惟實際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
抵達,係非可歸則於伊之事由遲延運抵,貨物運抵天津時
,係因原告要求支付否則不願意完成清關派送服務,被告
不得已而先支付248,105元,非同意增加之費用。
(三)原告於運送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損,經估算反訴原告至
少因此受有339,524元之損害,而應以此費用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將貨物出售與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動象公司),而於104年8月間委託反訴被告公司承攬運
送貨物至北京,上開貨物業於104年10月13日運抵目的地
並經受貨人受領。反訴被告於運送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
損,經估算反訴原告至少因此受有339,524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661條本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111,926元(計算式:應付貨款475,703元-已付
248,105元=尾款227,598元;損害賠償額339,524元-主
張抵銷尾款227,598元=111,9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92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於海運及小三通運送之貨物均產生嚴重貨損之情形,其
中小三通部分毀損較嚴重,反訴原告有先以電子郵件傳送
部分照片給反訴被告,因海運部分照片尚在整理,尚未有
完整電子郵件寄送照片,僅先以電話告知反訴被告有家具
毀損需維修或將遭業主扣款之情形,
迄於反訴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至反訴被告公司開會時,始提供各該照片予反
訴被告,是反訴原告已善盡貨損告知義務。
2.反訴被告運送貨物導致貨物滅失、毀損之傢俱,反訴原告
係委託「堅端精緻家具」之師傅黃國銘至北京為重新製作
、維修,該維修費用縱高於價格,然反訴原告為履行出賣
人義務,故均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之業主即動象
公司亦開立貨損照片及維修、重購之價目表予反訴原告,
故而,損壞家具之品項確實於出貨前無任何瑕疵,係因
可
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貨運過程不當而產生碰撞損壞。
3.反訴原告公司人員係104年10月13日在北京目的地同時為
海運及小三通運送並轉由陸運運送之家具、飾品之接貨手
續,故而,於貨物運抵天津、廈門時,接貨人並非反訴原
告公司人員,故本件並無海商法第56條之
適用。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物於10月13日送抵,簽收單上有反訴原告負責人李
耘釋簽字確認已收貨,並無任何提示貨損之註記,且104
年10月23日之會議是反訴被告為催收反訴原告未付運費款
項的討論,縱該會議中提及貨物損壞,10月23日也早已逾
海商法第56條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貨損之期限,故反訴被
告依法已交清貨物。反訴原告事後提供之照片都是純粹貨
物照片,無法判斷損壞發生時間點,反訴原告所稱貨損之
物品有部分與托運清單之內容不符
而非反訴原告所託運,
且均否認貨損為反訴被告運送所致。
(二)比對反訴原告出貨時提供之出貨清單與後續提出貨損維修
單,不論貨物品名或單價皆無法核對,且貨物大多只有邊
緣擦傷、刮傷的情況,維修費用竟然昂貴至高於貨價,實
非常理。
(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不一定為最終擁有實際貨權
可提貨之人,而依海商法第56條之法律精神,其條文中所
提之「受領權利人」即指合法、實際擁有貨權可提貨之人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運費
請求權,又因
本案貨到北京
後即是由反訴原告前往當地收貨,故反訴原告即為海商法
第56條之貨物受領權利之人,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頁):
一、被告於104年8月間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船名:YM
IDEALS、航次:191N、提單號碼:PKETSN0000000)運送至
北京。上開貨物業於104年10月13日運抵目的地北京並經受
貨人受領。
二、本件運費(不計入國外遲延費用)為475,403元(含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延滯費20,507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8月報價單主張兩造已約定實際費用以正式
出貨為主,然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8月報價單達成合意,
經
查,兩造於協商契約時,未就「其後如再增加其他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乙事為討論
等情,
業據證人即曾參與討論契約之
吳南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就增加費用由何人負擔曾達成合意乙事,則該
延滯費之產生自應視是否為原告報價時所得預期、該費用之
產生是否可歸責於一方
而定。
⒊又查,依兩造均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往來電郵內容
略以:原告
曾於104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可以安排週五
結關到天津,8/21結關、8/24開船、預計8/29到港等語;被
告則於同月20日覆以:貨品請於明天8/21出貨,預計約8/27
左右到達天津港口;待通關後請第一時間通知我方等語;原
告
復於同年9月2日告以:煩請提供北京當地收貨人詳細聯絡
資訊,以力後續聯絡相關收貨事宜等語;被告則於同月3日
覆以:北京端的聯絡人資訊要麻煩你還是寫我們公司,由於
北京那到時候的聯繫者及物品簽收都還是我們會過去處理,
加上課戶人也不再北京,所以沒有當地的聯繫方式,這個部
分還請你提供以下聯繫資訊,聯絡人:采星家具有限公司李
耘釋,聯絡電話:+000-0000-0000,聯絡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7樓等語;原告則於同月16日覆以:整櫃目前預計
抵達日:9/21~22,另請提供北京正確聯絡人,因貴公司原先
提供北京市海淀區地址並不完整,後續派出需有當地聯絡人
來確認是白天收貨或是晚上收貨等語;被告則於同月16日、
17日覆以:收貨的聯絡人如同上次mail所說請提供我們的聯
絡資訊,我們的人會直接過去現場收貨…可能需要麻煩你幫
我確切了解一下貨櫃到達北京的時間,因為我們那裡現場沒
有人可以接貨,我們台灣這裡會有10幾個人會過去現場,所
以確定到達北京前的5-7天請務必讓我們知道,以便讓我們
提前定機票及飯店作業等語,原告則於同月23日告以:經車
隊查詢太靠近北京中心,如要安排送貨需確認及配合下列訊
息才能操作:1.卸貨地址附近視否有地方停車2.半夜是否有
人能接貨及搬運卸貨3.此路段為北京禁行路段,只能半夜偷
偷送貨。僅能在12:00PM進入6:00AM前離開且必須一位收
貨人隨行指引至卸貨地點,如途中遇到交警攔查,產生罰款
需由收貨人直接付掉,車隊不代墊。4.原則上請先提供收貨
方聯絡人(最好是送貨時指引的那個人),如無法於現在提
供,那麼必須先確認以上問題方可留車,9/24下班前(6:00
PM)必須提供指引卸貨的聯絡人及電話以利事先電話確認送
貨相關事宜。5.提貨當天(暫訂9/29)會開櫃作法定檢驗,
如因查驗不過則當天無法送貨等語,被告則於同年10月1日
覆以:目前我私人原確定於10/13抵達北京,後續接貨事宜
再煩請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則
觀諸兩造
往來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北京當地聯絡人資訊後,被
告即要求以「填寫被告公司人員聯絡資訊,原告於系爭貨物
到達北京前之5至7天前通知被告,被告即遵期安排該人員至
北京收貨」之方式為運送,而原告復於104年9月23日告以9
月29日提貨當天如查驗通過,將於當天送貨,然需被告配合
辦理諸多事宜,惟被告則遲至10月1日始告以人員於10月13
日抵達北京,
堪認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於送貨日前5日通知被
告,並請被告配合辦理送貨事宜,然被告除回覆
期日已較先
前往來郵件遲延外,亦未配合原告之要求提供所需資訊,更
無法於9月29日安排人員至北京收貨,故
堪認原告主張無法
辦理送貨係因被告未提供資訊所致等語為可採,則該段期間
之寄倉費用20,507元(見本院第9頁發票)自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剩餘貨款及寄倉費用共248,105元(計算式:475,703+20,
507-248,105=248,105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貨損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
者,
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自臺灣
分別以海運及小三通管道,先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
再以陸上運送運抵被告指定之處所,有系爭7、8報價單、應
收帳單、載貨證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42、43頁,第
44頁,第45頁),並經證人吳南燕及被告之承辦人即林君玲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202頁),
足徵本
件運送應屬連續運送
無訛。則本件運送乃涉及海上及陸上運
送之連續運送,而兩造均無法知悉貨物毀損之正確時間,則
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陸上運送期間始發生毀損之事
,則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發生之時間,確屬不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推定系爭貨物之滅失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則本
件就系爭貨物發生部分滅失所生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適用
海商法相關規定決之。
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小三通貨物部分,被告於
104年10月13日收貨後,即發現貨品損壞,並於同月14日傳
送附有系爭小三通貨物貨損照片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情,
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第36
至39頁),堪認符實;又證人即修繕系爭小三通貨物貨損之
人黃國銘亦到庭
結證略以:
前揭系爭小三通貨物貨品如本院
卷第31至33頁飾品部分之損壞,均係由伊所修復,該部分之
修復費用已開立請款對帳單並經被告付款完畢,有部分無法
修復,系爭貨物在包裝前均經檢查沒有問題及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及116頁),並有貨損及修復費用資料(
下稱貨損清單)、對帳單、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第121頁、第122頁)為佐,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小三通貨物
即貨損清單標明飾品部分確因原告運送而致毀損,因而支出
116,824元(計算式:1,000+600+100,000+8,500+2,944
+1,680+2,100=116,824元)等語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不
知是否有受托運貨損物品、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然均未提出
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採。從而,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661條請求被告給付116,824元之損害賠償。
⒊又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
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
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
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
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如未
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
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
舉證責任
。系爭貨櫃貨物之受貨人即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受領系爭
貨櫃貨物時,未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以書面告知原告,
至104年10月23日至原告公司開會時,始提供各該照片予原
告,是被告未善盡貨損告知義務亦未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
通知原告系爭貨櫃貨物異常情形,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自可推定原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櫃貨
物。被告雖主張系爭貨櫃貨物貨損為原告運送所致,並提出
貨主動象公司之索賠金額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佐,
證人林君玲亦證述略以:就拆或發現瑕疵一事,系爭貨物於
16日到,17日凌晨拆,伊有收到李耘釋通知,當天有用電話
告知原告拍的照片還在北京,等19日回國後整理完會提供給
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惟查,動象公司
之索賠金額表僅能證明被告曾遭該公司
求償,尚難逕認求償
內容即為原告運送貨物過失所毀損,又林君玲所證述之內容
有到貨日期等記憶錯誤,且為被告公司系爭貨物托運之承辦
人而具有利害關係,其
證言之證明力已屬有疑,況依其前揭
證述內容,其亦僅經李耘釋轉述而得知,並非親眼在場見聞
之人,自難憑其所述即認系爭貨櫃貨物之貨損為原告所致。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就系爭貨櫃貨
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248,105元,經被告以
116,824元損害賠償
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31
,281元(計算式:248,105-116,824=131,281)。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物損害之損失
?數額若干?
經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三通貨物損失
共116,824元,且均經被告為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該部
分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物
損害之損失,即屬無據。
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陸、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延滯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及延滯費用,被告則得以小三通貨物貨
損損害賠償為抵銷,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請求被
告給付131,281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貨損請求權經抵銷後已無餘
額,且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貨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11,9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4,24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