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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雯       吳文奎 被   告 采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耘釋即李名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均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然被告竟積欠運 費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運費。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運送貨物毀損 ,故依民法第661條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 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提供一批傢俱交與原告海運出口至 北京,依原告所提8月17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8月報價單 )約定,運送服務內容並非全程包辦,海運費為新臺幣( 下同)475,703元(含稅),上開貨物裝載於船名YM IDEA LSV-191N船舶並於8月24日開航,貨物於8月30日運送至天 津後,然被告未提供北京當地受貨人資料,原告復依被告 要求提前通知貨抵時間,然直到10月13日被告安排人在北 京後才能運送,此段期間係因被告均未配合辦理而遲不提 供收貨人資料、在北京當地無人可以收貨,致貨物需存放 於天津貨櫃場,原告因而先行墊付自9月5日至10月9日貨 物存放遲未提領之延滯費20,507元,該費用為原先報價單 無法預測,更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已於10月5日先電匯 248,105元,確認收訖無誤,本件貨物並於10月13日到貨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半款項,被告尚積欠運費及延滯費 共計248,105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55條、第199條、第240條及第622條 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05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報價文件之效力在慣例上一定是後者 優於前者,原告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8月報價單才會請原 告繼續安排運送,為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依系爭8月 報價單所載,實際費用仍以正式出貨為主。且被告於10月 5日匯款金額248,105元,此費用為已含入延滯費之總運費 496,210之50%,可認被告知情並同意支付延滯費用。又 小三通運送實為另筆運送契約,與本件給付海運運費案件 無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貨物運送報價乃係採業界所稱「全包一條龍」 作業,即自臺灣承攬貨物,走海運或小三通運送至中國後 ,再走陸運運送至中國北京目的地含運費及相關費用一價 到底、全程包辦之服務,原告採取家具部分以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貨物)方式走海運運送至中國天津後,再走陸運 運送至位於中國北京目的地;而27箱飾品及小部分家具部 分(下稱系爭小三通貨物,並與系爭貨櫃貨物合稱系爭貨 物),則走小三通方式由廈門進入中國後,同樣以陸運運 送至中國北京目的地。而兩造已就7月16日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7月報價單)為合意,是該報價單所載453,050元( 未含稅)為貨至北京之全部費用,原告不得另行收取延滯 費用。 (二)被告早於104年8月、9月間多次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將派 員前往目的地收貨,並告知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絕無不配 合提供收貨資訊之情形。惟原告一再遲延貨物運抵時間, 原訂104年8月25日運抵北京,惟實際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 抵達,係非可歸則於伊之事由遲延運抵,貨物運抵天津時 ,係因原告要求支付否則不願意完成清關派送服務,被告 不得已而先支付248,105元,非同意增加之費用。 (三)原告於運送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損,經估算反訴原告至 少因此受有339,524元之損害,而應以此費用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將貨物出售與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動象公司),而於104年8月間委託反訴被告公司承攬運 送貨物至北京,上開貨物業於104年10月13日運抵目的地 並經受貨人受領。反訴被告於運送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 損,經估算反訴原告至少因此受有339,524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661條本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111,926元(計算式:應付貨款475,703元-已付 248,105元=尾款227,598元;損害賠償額339,524元-主 張抵銷尾款227,598元=111,9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9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於海運及小三通運送之貨物均產生嚴重貨損之情形,其 中小三通部分毀損較嚴重,反訴原告有先以電子郵件傳送 部分照片給反訴被告,因海運部分照片尚在整理,尚未有 完整電子郵件寄送照片,僅先以電話告知反訴被告有家具 毀損需維修或將遭業主扣款之情形,迄於反訴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至反訴被告公司開會時,始提供各該照片予反 訴被告,是反訴原告已善盡貨損告知義務。 2.反訴被告運送貨物導致貨物滅失、毀損之傢俱,反訴原告 係委託「堅端精緻家具」之師傅黃國銘至北京為重新製作 、維修,該維修費用縱高於價格,然反訴原告為履行出賣 人義務,故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之業主即動象 公司亦開立貨損照片及維修、重購之價目表予反訴原告, 故而,損壞家具之品項確實於出貨前無任何瑕疵,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貨運過程不當而產生碰撞損壞。 3.反訴原告公司人員係104年10月13日在北京目的地同時為 海運及小三通運送並轉由陸運運送之家具、飾品之接貨手 續,故而,於貨物運抵天津、廈門時,接貨人並非反訴原 告公司人員,故本件並無海商法第56條之適用。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物於10月13日送抵,簽收單上有反訴原告負責人李 耘釋簽字確認已收貨,並無任何提示貨損之註記,且104 年10月23日之會議是反訴被告為催收反訴原告未付運費款 項的討論,縱該會議中提及貨物損壞,10月23日也早已逾 海商法第56條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貨損之期限,故反訴被 告依法已交清貨物。反訴原告事後提供之照片都是純粹貨 物照片,無法判斷損壞發生時間點,反訴原告所稱貨損之 物品有部分與托運清單之內容不符而非反訴原告所託運, 且均否認貨損為反訴被告運送所致。 (二)比對反訴原告出貨時提供之出貨清單與後續提出貨損維修 單,不論貨物品名或單價皆無法核對,且貨物大多只有邊 緣擦傷、刮傷的情況,維修費用竟然昂貴至高於貨價,實 非常理。 (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不一定為最終擁有實際貨權 可提貨之人,而依海商法第56條之法律精神,其條文中所 提之「受領權利人」即指合法、實際擁有貨權可提貨之人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運費請求權,又因本案貨到北京 後即是由反訴原告前往當地收貨,故反訴原告即為海商法 第56條之貨物受領權利之人,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頁): 一、被告於104年8月間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船名:YM IDEALS、航次:191N、提單號碼:PKETSN0000000)運送至 北京。上開貨物業於104年10月13日運抵目的地北京並經受 貨人受領。 二、本件運費(不計入國外遲延費用)為475,403元(含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延滯費20,507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8月報價單主張兩造已約定實際費用以正式 出貨為主,然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8月報價單達成合意,經 查,兩造於協商契約時,未就「其後如再增加其他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乙事為討論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參與討論契約之 吳南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就增加費用由何人負擔曾達成合意乙事,則該 延滯費之產生自應視是否為原告報價時所得預期、該費用之 產生是否可歸責於一方而定。 ⒊又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往來電郵內容略以:原告 曾於104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可以安排週五 結關到天津,8/21結關、8/24開船、預計8/29到港等語;被 告則於同月20日覆以:貨品請於明天8/21出貨,預計約8/27 左右到達天津港口;待通關後請第一時間通知我方等語;原 告復於同年9月2日告以:煩請提供北京當地收貨人詳細聯絡 資訊,以力後續聯絡相關收貨事宜等語;被告則於同月3日 覆以:北京端的聯絡人資訊要麻煩你還是寫我們公司,由於 北京那到時候的聯繫者及物品簽收都還是我們會過去處理, 加上課戶人也不再北京,所以沒有當地的聯繫方式,這個部 分還請你提供以下聯繫資訊,聯絡人:采星家具有限公司李 耘釋,聯絡電話:+000-0000-0000,聯絡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7樓等語;原告則於同月16日覆以:整櫃目前預計 抵達日:9/21~22,另請提供北京正確聯絡人,因貴公司原先 提供北京市海淀區地址並不完整,後續派出需有當地聯絡人 來確認是白天收貨或是晚上收貨等語;被告則於同月16日、 17日覆以:收貨的聯絡人如同上次mail所說請提供我們的聯 絡資訊,我們的人會直接過去現場收貨…可能需要麻煩你幫 我確切了解一下貨櫃到達北京的時間,因為我們那裡現場沒 有人可以接貨,我們台灣這裡會有10幾個人會過去現場,所 以確定到達北京前的5-7天請務必讓我們知道,以便讓我們 提前定機票及飯店作業等語,原告則於同月23日告以:經車 隊查詢太靠近北京中心,如要安排送貨需確認及配合下列訊 息才能操作:1.卸貨地址附近視否有地方停車2.半夜是否有 人能接貨及搬運卸貨3.此路段為北京禁行路段,只能半夜偷 偷送貨。僅能在12:00PM進入6:00AM前離開且必須一位收 貨人隨行指引至卸貨地點,如途中遇到交警攔查,產生罰款 需由收貨人直接付掉,車隊不代墊。4.原則上請先提供收貨 方聯絡人(最好是送貨時指引的那個人),如無法於現在提 供,那麼必須先確認以上問題方可留車,9/24下班前(6:00 PM)必須提供指引卸貨的聯絡人及電話以利事先電話確認送 貨相關事宜。5.提貨當天(暫訂9/29)會開櫃作法定檢驗, 如因查驗不過則當天無法送貨等語,被告則於同年10月1日 覆以:目前我私人原確定於10/13抵達北京,後續接貨事宜 再煩請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則觀諸兩造 往來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北京當地聯絡人資訊後,被 告即要求以「填寫被告公司人員聯絡資訊,原告於系爭貨物 到達北京前之5至7天前通知被告,被告即遵期安排該人員至 北京收貨」之方式為運送,而原告復於104年9月23日告以9 月29日提貨當天如查驗通過,將於當天送貨,然需被告配合 辦理諸多事宜,惟被告則遲至10月1日始告以人員於10月13 日抵達北京,堪認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於送貨日前5日通知被 告,並請被告配合辦理送貨事宜,然被告除回覆期日已較先 前往來郵件遲延外,亦未配合原告之要求提供所需資訊,更 無法於9月29日安排人員至北京收貨,故堪認原告主張無法 辦理送貨係因被告未提供資訊所致等語為可採,則該段期間 之寄倉費用20,507元(見本院第9頁發票)自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剩餘貨款及寄倉費用共248,105元(計算式:475,703+20, 507-248,105=248,105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貨損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 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自臺灣 分別以海運及小三通管道,先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 再以陸上運送運抵被告指定之處所,有系爭7、8報價單、應 收帳單、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2、43頁,第 44頁,第45頁),並經證人吳南燕及被告之承辦人即林君玲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202頁),足徵本 件運送應屬連續運送無訛。則本件運送乃涉及海上及陸上運 送之連續運送,而兩造均無法知悉貨物毀損之正確時間,則 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陸上運送期間始發生毀損之事 ,則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發生之時間,確屬不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推定系爭貨物之滅失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則本 件就系爭貨物發生部分滅失所生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適用 海商法相關規定決之。 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小三通貨物部分,被告於 104年10月13日收貨後,即發現貨品損壞,並於同月14日傳 送附有系爭小三通貨物貨損照片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情, 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第36 至39頁),堪認符實;又證人即修繕系爭小三通貨物貨損之 人黃國銘亦到庭結證略以:前揭系爭小三通貨物貨品如本院 卷第31至33頁飾品部分之損壞,均係由伊所修復,該部分之 修復費用已開立請款對帳單並經被告付款完畢,有部分無法 修復,系爭貨物在包裝前均經檢查沒有問題及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及116頁),並有貨損及修復費用資料( 下稱貨損清單)、對帳單、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第121頁、第122頁)為佐,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小三通貨物 即貨損清單標明飾品部分確因原告運送而致毀損,因而支出 116,824元(計算式:1,000+600+100,000+8,500+2,944 +1,680+2,100=116,824元)等語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不 知是否有受托運貨損物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均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採。從而,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661條請求被告給付116,824元之損害賠償。 ⒊又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 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 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 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 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如未 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 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系爭貨櫃貨物之受貨人即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受領系爭 貨櫃貨物時,未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以書面告知原告, 至104年10月23日至原告公司開會時,始提供各該照片予原 告,是被告未善盡貨損告知義務亦未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 通知原告系爭貨櫃貨物異常情形,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自可推定原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櫃貨 物。被告雖主張系爭貨櫃貨物貨損為原告運送所致,並提出 貨主動象公司之索賠金額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佐, 證人林君玲亦證述略以:就拆或發現瑕疵一事,系爭貨物於 16日到,17日凌晨拆,伊有收到李耘釋通知,當天有用電話 告知原告拍的照片還在北京,等19日回國後整理完會提供給 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惟查,動象公司 之索賠金額表僅能證明被告曾遭該公司求償,尚難逕認求償 內容即為原告運送貨物過失所毀損,又林君玲所證述之內容 有到貨日期等記憶錯誤,且為被告公司系爭貨物托運之承辦 人而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有疑,況依其前揭 證述內容,其亦僅經李耘釋轉述而得知,並非親眼在場見聞 之人,自難憑其所述即認系爭貨櫃貨物之貨損為原告所致。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就系爭貨櫃貨 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248,105元,經被告以 116,824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31 ,281元(計算式:248,105-116,824=131,281)。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物損害之損失 ?數額若干? 經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三通貨物損失 共116,824元,且均經被告為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該部 分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物 損害之損失,即屬無據。 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延滯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及延滯費用,被告則得以小三通貨物貨 損損害賠償為抵銷,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請求被 告給付131,281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貨損請求權經抵銷後已無餘 額,且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貨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11,9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4,24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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