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琬姿
被 告 錩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薦
訴訟代理人 李穎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 元(見本院
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見本
院卷第19頁、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為鞋子商舉辦特賣會,原
告只試穿了幾秒鐘,就以1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SM品牌
義大利製之女鞋1 雙(下稱
系爭鞋子)。原告之前也曾向被
告買了好幾雙鞋,沒穿都沒有問題。被告雖然有在系爭鞋子
上標示PE材質,但沒有指明哪部分是PE材質。系爭鞋子放久
了之後,原告於104 年間某日,發現系爭鞋子整個底爛掉了
。系爭鞋子鞋底厚度呈現軟木塞的顏色,原告以為全部都是
軟木塞,所以才敢放很多年,沒想到鞋底外圍只是貼了軟木
塞圖案的貼紙,裡面是會爛的塑料。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
被告對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鞋子價金14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24小時、每小時以625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5000元、費用
損失1370元、精神損害賠償12230元,共計3萬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
是以打3折後1千多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原價1 萬多元的高級女鞋;其實被告也不是算故意不告知
瑕疵,被告自己根本不知道系爭鞋子裡面是什麼材質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鞋子是96年間義大利製造的鞋子,於100 年
間特賣時,原告是以原價4380元之1折即438元購買系爭鞋子
,否認原告是以1400元購買系爭鞋子。被證一證物是被告99
年進口鞋子的圖檔,
可證明SM品牌的鞋子大多是3 千多元,
最高定價的鞋子也只有4380元,SM品牌的鞋子是被告進口鞋
中屬低價位的鞋子。被告有依鞋類商品標示基準,標示鞋面
、外底主要材料。原告於100 年間試穿確認無誤後才購買系
爭鞋子,系爭鞋子並無瑕疵,被告也否認故意不告知瑕疵,
縱若有原告所述瑕疵,原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
退萬步言,如被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原告之解除權
或
請求權也已超過6 個月之除斥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
100年間購買系爭鞋子,卻擺到104年才穿,歐洲鞋子大部分
都是環保底,除
非是真皮底的鞋子才不是環保底,環保底的
鞋子多穿反而不會揮發掉,如果放在櫃子裡都沒有穿,再加
上台灣的潮濕度就比較容易揮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於100年間,在鞋子特賣會中,試穿後,向被告購買1
雙SM品牌義大利製之系爭鞋子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鞋子有瑕疵,
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據以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被告則否認系爭鞋子有瑕疵及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然查,原告就其於100 年間支付價金購買系爭鞋子前,有試
穿系爭鞋子乙節,並不爭執,雖經原告
持有系爭鞋子多年後
,發生系爭鞋子鞋底損壞之情形,但此系爭鞋子鞋底損壞係
發生在原告持有系爭鞋子多年之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鞋子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鞋
子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鞋子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
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堪認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
規定不符。再者,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買受人,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限,本件原告雖曾主張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
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後,原告既未就其
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且原告
嗣
亦改稱:其實被告也不是算故意不告知瑕疵(見本院卷第44
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鞋子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時
,並無明知系爭鞋子有何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另
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曾對買受人即原告保證系爭鞋
子品質之情形,足見本件並無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應有未合,則系爭鞋子之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
即原告,就系爭鞋子之鞋底於購買後多年所發生損壞之情形
,應無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
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鞋子價
金1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24小時薪資損失15000 元、費用
損失1370元、精神損害賠償12230元,共計3萬元,
洵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