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鳳涼
訴訟
代理人 黃傳源
被 告 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櫻如
訴訟代理人 王毅堅
莊逸祥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8年起向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後更名為聯維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維公司)申裝有線電視
收視,並自95年起向被告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超宇公司)申裝2M/256K速率之網際網路。而寶福
公司、聯維公司及超宇公司皆屬聯維集團所經營,臺北市政
府自105年起始於中正區、萬華區開放第二家業者供民眾選
擇。近年來被告因電纜線路等設備老舊且未落實維護而常於
晚間8時至11時收視或上網時段發生無故斷訊情形,原告要
求賠償,被告不願回應,原告
乃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方知被
告就有線電視用戶合併申裝網路長期以來皆有優惠價格,卻
故意不向舊用戶揭露此資訊,致使原告每年分別向被告繳納
較高之有線電視費用及網際網路費用。經原告向NCC國家傳
播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申訴後轉請
消費者保護官
(下稱消保官)處理,被告未依消保官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
果聯繫原告,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調解不成立。因被告
無故斷訊平均每個月至少4次以上,已違反
民法第184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應就每月斷訊次數,依當月預繳
費用之比例退費,其中被告聯維公司為7,840元(計算式:
每月490元4天/30天l2月l0年=7,840元);被告超宇
公司為8,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4天/30天l2月l0
年=8,000元),合計應退還原告15,840元。另被告超宇公
司明知原告自95年1月申裝至104年12月底止,長達10年均未
終止契約,屬連續性長期契約合乎優惠條件之舊客戶,卻從
未主動告知原告優惠方案,諸如第四台加上網費(20M/5M)
採兩年約,每月僅收830元並加贈超值贈品,三年約每月僅
收699元。原告於95年間申裝之頻寬速率僅2M/256K,遠低於
20M/5M,上網費每年高達6,000元,其後雖升級至20M/2M,
費用依舊以每年6,000元計收,同
期間被告聯維公司每季另
收第四台收視費1,470元,原告每月繳付第四台490元,上網
費500元,合計990元,被告每月溢收達291元以上,每年溢
收3,492元,10年間合計溢收達34,920元。被告明知其收費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未明白揭露資訊善盡有利消費者之告
知義務,惡意溢收費用,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
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之規定,依
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34,920元。以上合計50,760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5年間即向被告申請有線電視及寬頻上網服務,並同
時申請新春超值88優惠專案,為期一年。於96年1月23日改
續約聯維第一季一線三享優惠方案,該優惠方案雖於96年3
月31日結束,被告仍繼續提供原告優惠方案,更於當年度(
96年)調降每季費用為1,580元,直至99年4月6日更主動調
降為1,540元。原告於101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自類比有線電
視訊號更換為數位有線電視訊號,被告主動將原告上網速率
升級為2M/640K,後又於104年1月升速為20M/2M,原告自使
用至退租近10年,被告主動提供優惠服務,原告主張被告惡
意不向舊用戶告知優惠方案資訊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之優惠方案揭露管道多元,包含每月置放月刊在里長辦公室
、里民活動中心、社區大樓管理處及被告收費處,社區大樓
電梯或管理員位置設有優惠方案DM看板,用戶繳費通知單附
有優惠方案帳夾DM,地方電視廣告、被告官網及被告寄給用
戶之簡訊均有揭露優惠方案,否則原告何能自網路查知被告
之促銷方案?又原告所主張之優惠方案係被告於104年間始
經內部上簽呈而推出,原告以此方案往前回溯10年之計算方
式並不正確,況原告於104年11、12月間已
非被告客戶。
㈡依原告之寬頻歷年報修紀錄,自95年申裝至104年退租,共
有4次,其中由原告自行取消維修並表示已正常者共有2次,
另外於100年6月2日之維修紀錄係因原告家中有3台電腦同時
上網且另加裝壹網通設備導致網路緩慢或瞬斷,於104年10
月2日之維修紀錄則顯示有線網路並未故障,係因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免費WIFI無線上網分享器而生之進線報修事件。此
外,更換訊號前之類比訊號有線電視報修紀錄,自95年申裝
至101年轉換為數位訊號止,僅有1次,該次係因原告家中內
部自行分接過多電視機(共私自分接4台電視機),加上自
行分接之線路分接不當所造成之訊號異常,自101年轉換為
數位訊號後,亦僅有1次,除原告家中內部自行分接4台電視
機情況仍在外,因原告自行請水電人員施工之管內線施工法
有誤造成訊號異常衰減近20.5dB,亦是造成訊號不良原因,
為求慎重,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早上、下午各派員前往清
查並修復原告家中訊號問題,確認外部訊號一切正常,並由
被告所屬之工程部主管透過該社區大樓管委會確認訊號正常
無誤。
㈢被告聯維公司所營為有線電視服務,自85年設立至今從未更
名;被告超宇公司所營主要為網際網路服務,自94年設立至
今從未更名,原告未
經查證,便憑空杜撰「同區域之競爭業
者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被告所屬之聯維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為地區性獨門壟斷長達30年」。且被告
歷年收取費用皆須經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臺北市政府觀傳局】審查通過後施行,絕無可能超過主
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上限。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人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惟法人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
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
字第1594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近年來被告因電纜線路等設備老舊且未落實維護
而常於晚間8時至11時收視或上網時段發生無故斷訊情形
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
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頻的報修
記錄-完工記錄、頻的報修記錄-取消
記錄、寬頻訊號的客資附註資料、類比訊號的報修記錄-完
工記錄、類比訊號的報修記錄-取消記錄及客服部維修通報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
經常於晚間發生無故斷訊之情形,
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
明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常有發生異常斷訊而侵害原告權利或利
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故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退費共計15,840元云云,
洵非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向被告繳付
第四台及上網費用,係基於兩造間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43頁),其上確有記載申裝頻之優惠方案,足認
被告抗辯其已
適當揭露優惠方案訊息等語,
尚非無憑。本件
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其以被告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
第22條之規定,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
還溢收之費用34,920元,要嫌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