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貴招
被 告 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
被 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
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
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磁
石
按摩床2床(見本院卷第25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
,向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購買磁石按摩床2床(下
稱
系爭床),已支付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買賣價金
85,000元,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並交付原告保證卡
1紙保證10年。
詎原告使用系爭床8年多後,發現系爭床有一
點凹陷之情形。訴外人銳閣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銳閣公司)
、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係
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共同設攤展售,被告2
人應依保證卡負責,因原告已經不信任被告,所以原告不要
請求被告給付新床2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則以:銳閣公司及伊沒有於95年間與
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共同設攤展售
,銳閣公司當時也沒有跟原告接觸過。伊只對直接銷售的客
戶保證3年,但原告並
非向銳閣公司或伊購買床,伊與原告
沒有買賣等任何關係,所以銳閣公司及伊都沒有發給原告保
證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關於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
向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購買系爭磁石按摩床2床,
已支付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買賣價金85,000元,被
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並交付原告保證卡1紙保證10年
,詎原告使用系爭床8年多後,發現系爭床有一點凹陷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記載總價為85,000元之訂購單,及記載「…
本產品於正常使用下,若有變形凹陷情況發生,自送貨日起
十年內免費換新…送貨日期95年11月22日」並蓋有晶品寢具
企業社印文之保證卡為證,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而按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65條並就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定有6個月或5年之法定
期間
。本院斟酌原告向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購買系爭磁
石按摩床2床,買賣價金為共計85,000元,被告程鑫宏即晶
品寢具企業社於95年11月22日交貨給原告,原告使用系爭床
逾8年後才發生凹陷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程鑫宏即晶品
寢具企業社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
適當。
四、關於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
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權利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85,000元,但為被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惟查,原告提出之保證卡、訂購單上均無任何與「台灣蕾格
有限公司」相關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且該
保證卡僅有晶品寢具企業社之印文,並無被告台灣蕾格有限
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間有保證或買賣之
法律關係。雖原告提出
之保證卡上「磁石按摩床」旁有「銳閣家具」之文字,但被
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否認「銳閣家具」是被告台灣蕾格有限
公司或銳閣公司所書寫,且該字之筆跡與保證卡上其它文字
之筆跡、墨色均不同,則該「銳閣.家具」筆跡究係何人於
何時所書寫,已非無疑;況該「銳閣家具」等字是寫在保證
卡品名欄位內磁石按摩床等字之後方,頂多僅表示該床可能
是銳閣公司製造,不足以證明銳閣公司與原告有買賣或保證
之
法律關係。另參以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辯稱其只對直接
銷售的客戶保證3年乙節,亦據其提出內含「電動床專用乳
膠床墊,保證期限為3年」等文字之蕾格歐式電動床使用說
明書一本為證,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銳閣公司、被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係於95年
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共同設攤展售,被告2人均應
依保證卡負責
云云,及其主張有權利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
公司給付85,000元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
實其說,已
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85,000元之權利。再參以銳閣公司已於98年間解散,依公司
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而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係於98年10月7日才新設立之公司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
),兩者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此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台
灣蕾格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與被告
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共同設攤展售,被告應依保證卡負
責云云,應非事實。呈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並無依買賣及
保證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給付85,000
元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給付1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
社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程鑫宏即晶品寢具企業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