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芸佑
陳雅玲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芸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玲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
李薏萱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
進行中,撤回對李薏萱部分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芸佑、陳雅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分別
透過訴外人李薏萱,以團體購票每張6,500元之價格,向被
告升宏公司購買RM見面會門票各2張,共計4張,被告並於同
日各支付被告13,000元,
詎被告一再延後見面會及正式售票
日期,違反合約之內容,片面更改交付票券之方式及時間,
且未公開配票作業程序,被告又在105年1月28日因票房不佳
,最後用6折方式賣票,嚴重罔顧
消費者權益,原告於收到
105年1月29日下午7時30分舉辦之2016 RM Live in Taiwan
見面會票券(下稱
系爭票券)之前已要求主辦單位即被告應
予
退票,又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收到系爭票券當下即將之寄
回代售票券之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
,玫瑰公司已接受退票程序將系爭票券交予被告後,被告卻
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票券退還原告,原告
乃又將系爭票券
寄回予被告表示退票,並拒收被告再退回之系爭票券,亦未
參加系爭見面會,被告應退還原告林芸佑、陳雅玲購票款項
各1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票券、
存證信函、售票
電子訊息、匯款證明、確認電子郵件、對話紀錄、退票照片
、新竹市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芸佑、陳雅玲各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