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柯婷瑱
被 告 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富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2日網路上報名被告之
旅遊行程(團名:105年4月18日出發,義大利典藏12天,下
稱
系爭行程),於105年3月7日傳真報表名及合約書,105年
3 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定金到被告指定帳戶中。
被告於簽約前並無告知合約的相關內容及違約賠償事宜,簽
約後亦無回傳有蓋公司章之傳真合約書和代轉支付收據。原
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詢問可否改期至相同行程的其它團
,被告於105 年3月22日告知轉團費用估計為4萬元,其中包
含機票訂金、景點門票及飯店住宿飯用,但被告無法提出機
位訂位證明、飯店訂房證明,其所提及的費用並
非實際產生
的費用,卻欲將估計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亦無盡
善良管理
人義務,協助旅客合約轉讓事宜。被告於105年3月25日約下
午4 點半來電原告,當日機位必須要開票完成,若是無法同
意轉團費用,請考慮取消行程。被告請求考慮取消行程且惡
意致原告無法轉團,導致原告無法履約。合約終止後,被告
以公司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向被告的承諾的訂房證明文件,實
為欺騙
消費者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3月2日以網路留言方式參加被告推
出義大利典藏12天旅遊行程,經洽談後確認原告參團日期10
5 年4月18日出發,報名人數2位,金額為每人12萬4900元,
被告於105 年3月5日發出「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 日簽回契約書,並於
同年月8 日以轉帳方式支付2人之定金4萬元,系爭旅遊契約
成立並生效。
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詢問轉團及取消費用,
被告於3 月22日即回覆告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約定20%
計算取消費用,計每人2 萬4980元,為優待客戶通知原告將
收取以整數每人2萬元計算之取消費用。原告經被告於3月25
日詢問後通知確認取消行程,被告則依約收取取消費用。原
告因自己私人原因單方面取消參團,並非
不可抗力因素,更
非被告違約,原告交付定金後即確認參團,契約即成立並生
效,若因被告疏失致無法成行,被告同樣需依約按天數比例
賠償償消費者,合約精神應是雙方相對平衡的,因此被告在
合約保障範圍內所主張之權益,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者經由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已得知悉出發日期及旅遊地
點,消費者可事先規劃日程,與網站上購物無法觸摸實品之
消費模式有別,故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
30216號函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提供消費者1日
之契約審閱
期間,亦於契約書範本明訂旅客任意
解除契約業
者收取費用之比例。查被告提出
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
載明契約審閱期間1 日,而契約第2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
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
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
之五十。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
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
損害賠
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
等情(本院卷第29至31頁)。
核與交通部觀光局93年
11 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範本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不符合通訊交易之規範
云云核不足採。
㈡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2日網路上向被告報名105年4月18日
出發之系爭行程,被告於105 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發出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3月7日傳真報
表名及合約書予被告,原告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定金4萬元
到被告指定帳戶中,被告亦確認收到定金4 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54 至56頁)。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5日收到被告寄出之
系爭行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105年4月18日出發義大利典藏
12天,第27條約定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賠償費用(本院卷第
29、30 頁),原告審閱合約書1日後,明瞭出發時間、前往
旅遊地點及任意解約收取費用等合約書內容,確認參加於10
5年4月18日出發之系爭行程,原告因此簽署合約書(本院卷
第31 頁)並於105年3月7日傳真予被告,
堪認兩造旅遊契約
成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
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的
,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據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在庭
稱,付定金是因為被告傳報名表過來,契約成立要先付定金
,付定金是要購買105年4月18日出發之行程等語(本院卷第
41 頁)。可見,原告交付被告4萬元定金之目的,確實為購
買系爭行程。綜上,原告審閱契約後同意內容而簽署契約,
並支付被告定金4萬元,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然
合致,足
認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成立。至系爭旅遊契約非要式契約,
故原告在書狀中主張被告未蓋公司大、小章云云並不影響契
約之成立。
㈢觀被告提出雙方之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3月22日
向被告表示105 年5月2日對原告比較方便,若可轉最好,是
要轉到105 年5月2日,不是取消,因為可能需要出差等情(
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於105年12月1日在庭陳稱,其於10
5 年3月21日提出想要轉團,那時並沒有說要取消,轉到105
年5月2日的團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於系爭旅
遊契約成立後,向被告提出之轉團之要求,即表示原告不參
加系爭行程,而欲與被告就105年5月2日出發之旅遊行程成
立新的旅遊契約,既然原告自陳因考慮要出差而轉團,即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
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則被告依照系爭旅遊契約
第27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2萬元(本院卷第63頁),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爭執被告要求先支付一些實際產生之費用
才能轉團乙節,旅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
與否屬額外提供消
費者之服務,被告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
,消費者可不接受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
惟如前
述,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
取費用,且被告係收取每人2萬元費用,亦低於系爭旅遊契
約所約定之數額,要
難認被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