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一成
被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霍班德 BERND UWE HOFFMANN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許譽鐘律師
陳瑋如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黃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
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行判例為謀訴訟上便利,程序上雖從寬承認分
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本身
並無獨立之人格,在實體法上仍無
權利能力,實體法上與總
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
法律上應屬
一體而不可分割,分公司所從事之行為
乃屬總公司之行為。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為被告,由太古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訴訟
程序,依
上開意旨,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同一之情形,
其一主體應訴之結果,效力仍及於另一當事人主體,先予敘
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
裁判之正當妥適、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
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
許之外國法人,原告依雙方之維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足認
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經查,被告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設有
住所地,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
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
兩造在中華民國應
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
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
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有管轄權。再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維修契約之地點
在我國境內,而請求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兩造間契
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行為地法即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其總代理為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福斯
公司),而奧迪福斯公司授權經銷商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負責銷售及售
後服務、維修公司汽車。緣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發生鎖檔故障
,原告於民國101 年開始即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太古公司臺
灣分公司北投保養廠(下稱太古北投廠)維修,其於104年3
月14日亦因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頓挫而送至太古北投廠維修
,並於同日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原告與被
告太古公司即已訂立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
嗣太
古北投廠員工黃文章通知原告取車,並告以系爭車輛變速箱
已完整修復,惟原告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仍有鈍挫問
題;原告遂再於105年5月28日進廠檢測,經太古北投廠員工
周克霖試車後已確認系爭車輛變速箱行駛有頓挫之問題,竟
開立完整零件料號清單,並要求原告給付75,000元再行修復
變速箱,太古北投廠員工陳金龍亦謊稱前幾次進廠均未發現
變速箱頓挫問題,要重新試車再修復,而被告太古公司屢修
不復,致系爭車輛不
堪行駛,亦足生損害於系爭車輛其他零
件,原告自得請求解除系爭維修契約。
㈡奧迪福斯公司於對外公開資訊中表示,其在臺灣有21家經銷
商負責奧迪福斯汽車之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然本件發生
後,卻表示
消費者於經銷商遇有車輛服務、維修瑕疵問題發
生時,那是經銷商的事,僅商品部分係福斯公司之責任,其
不實廣告已侵害消費者權益。又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63,000
元,原告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相當於5 倍之
懲罰性賠償
金,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 萬元等語,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第8 條、第23條、第51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
條、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奧迪福斯公司辯以:系爭車輛為品牌Volkswagen GOLF1
.6 (5D)之轎車,原告係於96 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標
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經銷商永昇汽車修配廠
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被告奧迪福斯公司於104 年1月1日
始正式進口輸入Volkswagen品牌之車輛,被告奧迪福斯公司
自
非系爭車輛之進口商、商品輸入業者。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製造商為德國福斯公司,惟被告奧迪福斯公司僅為德國
福斯公司之子公司,亦非生產、製造或加工系爭車輛之商品
製造人。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變速箱故障時,已超過小客
車5 年之耐用年限,顯見此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瑕疵,
且原告
所稱變速箱頓挫乃個人感受,被告福斯既未負責實際
銷售車輛及提供維修服務,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再與經
銷商即被告太古公司進行更換二手變速箱
等情,均與被告福
斯公司無關,被告福斯公司亦非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被
告福斯公司無從對其提供保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太古公司則辯以:
⒈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11日第一次進入太古北投廠詢價,
斯
時車齡已逾7 年,行駛里程為255,953 公里,原告反映系爭
車輛行進中有頓挫問題,經檢測為變速箱故障問題,並判斷
損壞原因為變速箱正常耗磨所致。被告太古公司建議原告更
換VW原廠交換件變速箱且享有2 年零件保固,惟原告考量車
齡及維修費後,最終協議以63,000元進行內部翻修原車變速
箱,並於103 年10月18日維修完成,出廠時里程數為256,23
6 公里,交車後原告表示仍有頓挫感,雖被告太古公司偕同
協力廠商(即鴻毅自動變速股份有限公司)試車,均未發現
原告所稱之頓挫感,被告太古公司仍提出更換另1 顆同車型
翻修變速箱之建議,然經多次協調未果,原告堅持請求懲罰
性賠款30萬元。
⒉另被告太古公司從未銷售過系爭車輛予原告,僅對翻修商品
即更換後之變速箱負保固責任,並約定保固責任為1 年或2
萬公里(即保固終止日為104 年10月18日或里程數為276,23
6 公里),惟原告遲至105 年5 月28日始進廠檢查,斯時里
程數為314,423 公里,皆已逾保固
期間,且於保固期間內變
速箱檢測乃正常,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部分,均
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稱影響損害系爭車輛其他零件,係因系爭車輛自出
廠已行駛58,187公里,期間未曾進入被告太古公司廠內執行
正常維修保養,而原告所提出檢測內容,除附件(三)之外
,均非由總代理授權認可之維修服務廠所出據,其未接受原
廠技術訓練,且疑似為非使用原廠儀器檢測之數據,故其檢
測內容不具參考意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經查:
1、系爭車輛為德國福斯公司生產、製造,原告係於96年11月28
日向訴外人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經
銷商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14日送至太古北投廠維修,由被告太古公司提供維修
服務,原告與被告太古公司訂立系爭維修契約,原告並依約
給付63,000元之維修費,嗣於104年3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奧迪福斯公司乃系爭車輛之製造人、經銷商,
系爭車輛屢修不復,被告奧迪福斯公司自應依消保法、民法
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奧迪福斯公司於97
年9 月18日始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奧迪福斯公司為德
國福斯(Volkswagen)汽車集團之子公司,並於104 年1月1
日起,取得包括福斯、福斯商旅、史可達與奧迪等汽車品牌
台灣
代理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網頁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告
迄未提出
反證推翻,自
堪採認;從而,被告奧迪福斯公司與母公司即德國福斯公司
,縱在商業上互有合作關係,然究屬具有不同法人格之二個
公司,原告泛稱系爭車輛是德國原廠出產,被告奧迪福斯公
司無論在任何時點都代表德國福斯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負
商品責任
一節,
要屬無據,誠無足取。職是,被告奧迪福斯
公司既非設計、生產、製造系爭車輛或提供維修服務之商品
製造人,亦非經銷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主張被告奧
迪福斯公司應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條、第23條、第51條擔負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法未合;又被告奧迪福斯公司亦非
系爭維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依民法245條之1、第
247 條、第259條、第260條對其主張契約責任之餘地;再原
告與被告奧迪福斯公司間無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動
關係,原告本即無民法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
,原告對被告奧迪福斯公司所為之前開請求,均無理由,自
難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太古公司屢未修復系爭車輛而應負前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被告太古公司固與原告訂立系爭維修契約,
惟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未依約修復一節,乃以耐途耐汽車維修
保養中心、永昇汽車服務廠、奧迪福斯汽車台灣授權維修服
務廠及金弘笙桃園經國廠出具之委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83頁至89頁),而
觀諸該等單據
所載委修、估價時間均在10
5年4月、5 月間,與系爭維修契約履行完畢(即104年3月間
)相距1 年有餘,原告既早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並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之零件即恐因駕駛習慣、使用頻率等原因而耗損,
前開單據縱載有「變速箱升降檔不正常」、「變速箱故障」
等情亦
難認與被告太古公司前開維修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太古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
車輛,及系爭車輛其後損壞與被告太古公司之維修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第8 條、第23條、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
條、第260 條等規定,即難認有據;再者,原告給付維修款
項予被告太古公司乃基於系爭維修契約而為之,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之請求亦與民法179 條之要件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