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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66號 原   告 益群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政全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5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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