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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楊桂英 即反訴被告      樓       楊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鄭勝夫 ○○○○○       號3樓       康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鶴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盟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勝夫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康盟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 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 佰肆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鄭勝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 佰貳拾捌元為反訴康盟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無權使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因 本件租賃契約所給付之押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2頁),經核 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桂英、楊桂梅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下各稱系爭10樓、 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開 房屋之隔間牆均已打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分別將系爭10 樓房屋出租以予被告鄭勝夫、10樓之1出租予被告康盟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康盟公司),以供被告康盟公司營業使用, 並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106,400元、112,100元,押租金均為2個 月之上開租金,租賃期間均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 日,且被告鄭勝夫為被告康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 屢次積欠租金,遂於104年12月初向被告鄭勝夫表明系爭租 約到期後均再不出租,惟被告鄭勝夫旋於104年12月底時向 原告楊桂英表示將提早終止,自繳付105年1月份租金後,即 未繳納,仍持續占用房屋未還,故自同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拆除公共區域招牌而為騰空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共積欠計2個月又10日之租金。扣除系 爭租約所收取之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後,被告鄭勝夫 仍應給付所積欠系爭10樓房屋租金35,467元(計算式:10 30 x106, 400=35,467元),被告鄭勝夫與康盟公司應連帶 給付所積欠系爭10樓之1房屋租金37,367元(計算式:10 30個月x112,100=37,367元)。 ㈡另被告鄭勝夫於簽訂租約時,即表示被告康盟公司原租用上 開房屋恐不敷使用,欲再使用系爭 10 樓之 2 房屋之部分 空間,而使用如本院卷一第86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 之綠色區域(下稱系爭綠色區域),然均未曾給付租金,則 被告康盟公司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10樓之2房屋面積共4.19567坪,則以系爭租約約定承租 系爭10樓、10樓之1之每坪租金1,870元計算,原告自有權請 求被告康盟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5,681元( 計算式:45個月x4.195675坪x1,870元+10/30個月x4.195675 坪尺x1,87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勝夫應給付原告35,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康盟公司應給付原告35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經雙方合意於105年3月4日終止,故被告於同年1月 、2月間起即在同大樓另外承租房屋,並於同年3月4日遷出 ,係原告同意可放置貨物等物品至3月底,被告毋庸給付終 止後之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稱外牆招牌部分,本不 在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且該外牆亦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故被告就返還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迄今尚欠應返 還被告之押金餘款如反訴之聲明,故原告就積欠租金之請求 均無理由。 ㈡被告係依系爭租約及原告同意使用承租面積,並無佔用10樓 之2面積之情事,因被告承租前係由訴外人即科見美語台北 忠孝分校(下稱科見美語)承租10樓全部,原告及科見美語 前佔用10樓電梯廳之公有面積裝潢,且僅於10樓設置一個出 入口,被告其後僅承租10樓及10樓之1,故為免10樓之2無大 門進出,故在101年被告承租之始,原告即要求被告將承租 的10樓之1前段畫出系爭平面圖橘色部分(下稱系爭橘色區 域)之面積作為10樓之2的進出口,而原告再以10樓之2之系 爭綠色區域作為交換,故後來承租10樓之2的你的攝影有限 公司(下稱你的攝影公司)才有系爭橘色區域作為大門及接 待櫃臺設置處所。上開隔間牆均為科見美語所裝設完成,被 告係依租賃契約及原告同意使用承租面積,並無不當得利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及其反面、卷二第81頁及其反面): ㈠原告楊桂英、楊桂梅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等三戶房屋,於 101年5月18日分別將上開門牌號碼10樓出租予被告鄭勝夫、 10樓之1出租予被告康盟限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分別 以101年北院公玉字第259、260號公證在案,依兩租約所約 定之租賃期間,均係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 而每月租金各為106,400元(10樓)、112,100元(10樓之1)。 被告並依契約提出押租金由原告保管。 ㈡雙方合意提前終止上上開二份租賃契約。 ㈢租金支付至105年2月9日。 ㈣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佔用10樓之2部分之佔用面積(即系爭綠 色區域)為3.864坪,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佔用10樓之1佔用面 積(即系爭橘色區域)為3.949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19日起即陸續洽談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事宜,且被告業於105年3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4房屋、105年4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9房屋,被告並給予上開9樓之4房屋出租人2、 3月之租金補貼等節,有兩造間之訊息記錄、305號9樓之4及 303號9樓之9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第75至85頁),證人即被告康盟公司員工徐嘉敏復結證 略以:被告康盟公司係於105年3月4日即搬遷至303號9樓之9 ,伊亦至新址上班,搬遷後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就僅有 放貨物、商品等雜物,在3月4日後曾回去拿貨物遇到原告, 原告向伊表示貨放在這邊沒有關係,隨時都可以過來拿,直 至3月底就已清空,曾於3月4日後在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 內有看過原告跟幾個人在裡面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102頁),證人即受被告康盟公司委託搬遷之黃永田復 證述略以:被告康盟公司係在105年2月間陸續委託伊搬遷, 原本是全部要搬遷,然搬到一半時,被告鄭勝夫向伊表示可 以在原址讓他暫時寄放,其後才叫伊去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及其反面),則綜合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公司之搬遷 經過、曾於105年3月4日後見原告在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 內開會、原告並曾於105年3月4日後表示可於上開房屋內借 放貨物之證述及兩造洽談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被告另覓租 處之時點為判斷,堪信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5年3月4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係於105年4月19日始合 意終止租約云云,則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租約之始期為101年6月10日,每月系爭10樓房屋 之租金為106,400元、系爭10樓之1房屋則為112,100元,被 告亦依約給付押租金完畢,然被告僅支付至105年2月9日止 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租約均約定於每月10日支付 月租金,且系爭10樓房屋之押租金為212,800元、系爭10樓 之1房屋之押租金為224,200元,被告鄭勝夫為被告康盟公司 承租系爭10樓之1房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系爭租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6頁)。則被告鄭勝夫自應給付 自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4日間所積欠系爭10樓房屋之租 金85,120元(計算式:106,400元×24÷30=85,120元), 被告則應連帶給付自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4日間所積欠 系爭10樓之1房屋之租金89,680元(計算式:112,100元×24 ÷30=89,680元),然被告各以上開押租金為抵銷後,均已 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康盟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被告康盟公司既曾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10樓之2房屋如系爭平面圖標示系爭綠色區域3.864坪 之面積,則自應由被告康盟公司就使用系爭綠色區域具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康盟公司雖辯稱係原告要求以系爭綠色區域面積交換被 告康盟公司原得使用之系爭橘色區域面積,故同意被告康盟 公司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科見美語承租時之空調平面配置 圖(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下稱空調配置圖)、你的攝影公 司裝潢圖(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下稱裝潢圖)並聲請 函詢你的攝影公司、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為佐。 經查,你的攝影公司函覆略以:係於101年11月1日開始承租 10樓之2,於洽談承租時隔間即已存在,但於承租期間均因 隔間而未使用系爭綠色區域,亦無交換面積乙事,系爭平面 圖與現場實際情形不太一樣,系爭平面圖之橘色區域應該是 公共廁所及洗手台之公共空間,在承租時即已蓋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頁),且就原告與該公司之租約中亦無就交換 面積乙事為約定等節,亦有該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34至38頁),再以上開裝潢圖及你的攝影有限公司所提 供裝修圖之使用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0頁)與系爭平面圖為 比對,亦難認你的攝影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平面圖所標示系爭 橘色區域,則自不足認原告有以系爭綠色區域面積與被告康 盟公司交換之情事。再者,就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略以:附件之空調配置圖為伊之原設計圖,與完工竣 工圖不同,係科見美語委託施作,無法以該空調平面位置圖 區分系爭10樓、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之隔間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頁),則被告康盟公司承租期間之隔間牆與科見 美語承租時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該隔間牆縱為科見美語所 裝設,然此亦僅屬科見美語與原告間之約定,要難執以逕認 原告已同意被告康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綠色區域面積,是以 ,被告就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2房屋如系爭平面圖標示 系爭綠色區域3.864坪之面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即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康盟公司返還。 ⒊又查,系爭10樓及10樓之1、10樓之2房屋之每月租金各為 106,400元、112,100元、140,800元,併參酌上開房屋之面 積、被告康盟公司使用系爭綠色區域面積所獲經濟利益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康盟公司占有系爭10樓之2房屋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兩所所不爭執之每坪1,870元計算 為適當(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被告康盟公司自101年6月 10日至105年3月4日承租系爭10樓、10樓之1房屋期間所佔用 系爭10樓之2房屋如系爭平面圖標示系爭綠色區域3.864坪之 面積,故原告請求被告康盟公司返還309,259元之不當得利 【3.864坪×1,870元×(42+24/30)=309,259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4日合意終止,被告以押租 金抵銷積欠租金後已無餘額,然原告得向被告康盟公司請求 返還占有10樓之2系爭綠色區域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康盟公司應給付原告309,259元,及自 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租金至105年2月9日,而雙方 合意於105年3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故就系爭10樓房屋部分 ,扣除105年2月10日至3月4日間未付租金88,055元後,反訴 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反訴原告鄭勝夫押租金餘款124,745元, 系爭10樓之1房屋部分,扣除105年2月10日至3月4日間未付 租金92,772元後,反訴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反訴原告康盟公司 押租金餘款131,42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鄭勝夫124, 7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康盟公司13 1,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又10日,經扣 抵押租金後已無剩餘,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租金(保證金)在租約終止或屆 滿遷讓交還房屋、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扣除其所應負 擔之費用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等語。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系爭 10樓房屋之押租金212,800元、系爭10樓之1房屋之押租金 224,200元,反訴原告鄭勝夫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10樓房屋 租金共85,120元,反訴原告康盟公司則積欠反訴被告系爭10 樓之1房屋租金89,68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積欠之 租金經以前揭押租金抵銷後,核算反訴被告仍應返還反訴原 告鄭勝夫127,680元(計算式:212,800-85,120元=127,680 元)、返還反訴原告康盟公司134,520元(計算式:224,200 -89,680=134,520元),故反訴原告鄭勝夫就上開金額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24,745元、反訴原告康盟公司就上開金額請 求反訴原告給付131,428元,即屬有據。然兩造並未約定反 訴被告需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 付,則屬無據。另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見本卷一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扣除積欠租金後剩餘之押租金。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鄭勝夫124,745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反訴原告康盟公司131,428元及自105 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五、六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 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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