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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訴訟代理人 龔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室內設計裝修規劃 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提起反訴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 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076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6 頁、第162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應分別於締約時(下稱第1 階段)、平面套 圖完成時(下稱第2 階段)、套圖完成時(下稱第3 階段) 分別給付144,000 元,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下稱第4 階 段)給付48,000元,上開設計費總計480,000 元。被告前於 締約時及平面套圖完成時,已各給付144,000 元,原告於 104 年11月間完成第3 階段套圖(即平面套圖之立體呈現) 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後,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拒絕給付 該平面套圖完成時應付之款項14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稱原告需配合被告修改套圖始願意付款等語。惟第3 階 段套圖為第2 階段平面套圖之立體呈現,並以第2 階段平面 套圖為基礎。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第3 階段套圖,無異為要求 推翻第2 階段平面套圖,並合理。更況原告亦業依被告原 已確認之第3 階段套圖製作第4 階段估價單及建材板交付被 告,被告復要求原告修正第3 階段套圖,亦非有據。則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第3 階段套圖並交付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 3 階段系爭款項144,000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初版套圖後,未經被告最後 確認,而單方面認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被告認為圖 面並非完美,需微調修改以免未來發生爭議,被告即於105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配合裝修圖面修改完成後 ,始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委由律師 函覆後,仍不願意配合被告修改圖面及溝通,被告復於105 年1 月30日再次以律師函要求原告修改圖面,仍未獲置理, 以致系爭工程延宕。原告提出之第3 階段套圖不符合國際 JCI 手術房之標準,被告亦未曾使用第3 階段套圖而獲有任 何利益,被告亦因原告拒絕修改圖面而延宕工程,被告經營 之診所無法開業而受有經營損失及人事成本,更委請其他設 計公司重新製圖。原告既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爰以105 年12月6 日民 事提起反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依要求修改第3 階段 套圖,然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另委請其他設計公司重新製圖 ,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已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以105 年12月6 日民事提起 反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 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情事,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稱反訴被告繪製第3 階段套圖不符合國際 JCI 手術房標準,除未舉證外,更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繪 製之第2 階段平面套圖曾修改26版,經反訴原告確認及付 款,均未指稱有何不符JCI 標準之情事,兩造亦未曾約定以 JCI 標準為繪圖之標準。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繪圖亦係基於 反訴原告指示,縱所繪圖樣不符JCI 標準,亦不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 ㈢再者,反訴原告經營之診所未能開業,係因訴外人即其所經 營診所負責人鄒積鎮、醫師林宜蓉前因違反藥事法而遭檢方 偵查、交保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亦與反訴被告 無關。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稱其支出費用委請其他公司繪製圖面等情, 然無從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設計裝修費發票證明與何處之設計 、裝修有關,亦無從認定其項目為何,不足以認定反訴原告 受有損害。 ㈤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4 年8 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規劃,設計費 共計48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設計費給付 方式為:⒈締結契約時給付144,000 元;⒉平面套圖完成時 給付144,000 元:⒊套圖完成時給付144,000 元;⒋估價單 及建材板完成時給付144,000 元。 ㈡被告前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0月30日各給付 144,000 元與原告。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 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付款方式第3 階段即套圖完成時 之款項144,000 元,被告今仍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44,000 元之設計費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付款方式:設計 費:室內每坪新臺幣陸仟元整,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 含稅)」、「設計費付款方式(現金或即期票):1 、本合 約訂立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 2 、平面套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 肆仟元整。3 、套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元整。4 、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給付百分之 十,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第3 階段套圖予被 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圖面不符合 被告之需求,被告曾要求原告修改,然未獲原告置理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前情,首據原告提出第3 階段套圖及3D效果 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25 頁),並據證人即 原告公司業務張子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經手, 原告方面由伊及設計師出面,與被告人員劉明輝洽談。系爭 契約約定之平面圖、立面圖及3D圖,原告都有交付,交付地 點為被告2 樓診所辦公室,交付方式都是以書面方式交付。 平面圖是在104 年10月30日之前左右單獨一次交付,因為被 告嗣後就有匯款;立面圖跟3D圖大概在同年11月左右交付, 也是用書面在被告診所交付,然被告即沒有付款,而估價單 是在同年11月16日交付,建材板是在同年11月至12月間交付 ,兩造還有討論估價單,上開圖面及單據,都是交給劉明輝 。平面圖繪製期間,兩造有討論,故平面圖總共有修改26版 ,嗣被告收受平面圖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付款。立面圖及 3D圖是基於平面圖而繪製,繪製期間兩造有討論,確認沒有 問題原告才繪製。劉明輝收受立面圖及3D圖後,沒有表示意 見,只有被告診所之鄒醫師(按:即被告公司所經營診所醫 師鄒積鎮)曾以LINE通知我,表示3D圖上所示窗台要做調整 ,其他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交付估價單,就是為了後續要簽 署工程約的準備,被告也只有議價,到了105 年1 月份時, 劉明輝才再度表示要修改平面圖。另劉明輝會於104 年11月 30日於微信對話中稱想好建議的顏色了嗎等語,係因建材板 已經製作完畢且已交付劉明輝,此時係在討論顏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就證人上開所述,對照原告 提出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相關人員即證人張子平、訴外人 即原告人員陳正、被告之醫師鄒積鎮、被告人員劉明輝間之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陳正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1 分傳送3D圖1 張,鄒積鎮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稱:「窗邊調 高」;鄒積鎮復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稱:「請上 傳3D圖」,張子平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稱:「好的!3D效果 圖稍後上傳,謝謝院長」,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傳送6 張 3D效果圖,鄒積鎮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傳送「抱拳手勢」貼 圖,嗣後並未有任何要求修改之回覆。陳子平嗣後於104 年 11月19日下午3 時2 分稱:「報告!今天我們製作材質表板 ,帶到診所給您看」;劉明輝嗣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 49分稱:「Hi,陳正,想好建議的顏色了嗎?」,陳正於同 日晚間6 時41分稱:「如果沒有髒污的問題建議淺粉紅或淺 藍」,劉明輝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稱:「可以」,陳正於同 日晚間8 時48分稱:「好,我明天跟你約時間,謝謝」,嗣 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45分稱:「Hi Michael(按:即 劉明輝),我大約15:30過去拿色樣方便嗎?」,劉明輝 即答稱:「好的」。劉明輝係遲至105 年1 月8 日、1 月11 日始再度傳訊息詢問:「手術房整改的平面圖何時可出?」 、「修改的圖好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 ),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往來內容亦經證人鄒積鎮到庭具結 證述時確認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 乃與證人張子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張子平證 述內容信實可採。則由上開證人張子平證述及兩造承辦人員 間之訊息往來紀錄,足認原告確已將第3 階段套圖及3D圖交 付被告,且被告除醫師鄒積鎮曾要求修改窗檯高度以外,並 別無其他修改設計圖之要求,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套圖係符合 兩造間原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被告時隔1 個多月後要求修改 系爭套圖,應係受原告交付圖面後嗣後另有變更兩造間約定 之請求,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所交付系爭套圖不符合兩造間之 約定或有瑕疵。 ㈢此外,原告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簽呈影本1 份,其內容為104 年11月17日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許可(見本院卷第 160 頁),就此簽呈影本之內容,證人張子平證稱:伊在劉 明輝的辦公室看過這份文件,蓋因請款有問題,劉明輝對伊 稱確實已經向被告公司請款,便拿出此份文件,伊為了要給 原告公司交代,就以手機把此份文件拍攝下來,劉明輝也同 意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張 子平之證述及證據內容觀之,應認被告應已確認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套圖內容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及被告之需求,衡情而言 ,被告如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套圖時認為不符合被告之需 求或兩造締約時之約定,應於當下要求原告修改圖面,始會 付款,焉有可能於原告尚未依約修改套圖之際,即先行草擬 付款之簽呈並準備付款?由此更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修 改圖面云云,應屬事後翻悔之詞,非可採。原告就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業已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系爭套圖不符合國際JCI 手術房規範云 云,觀諸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應係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內 容有瑕疵,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曾對系爭套圖中有關手術 房部分,有需符合國際JCI 手術房標準之約定,且原告提出 之給付未符合上開約定內容而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被告片面 主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套圖且經被告確認,應認原告業已 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且無證據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內 容具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44,000 元之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繪圖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反訴原 告進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0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套圖,且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套圖之繪製有何特殊需符 合國際JCI 手術房標準等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反訴 被告所交付系爭套圖並無若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情事存在, 則反訴原告執前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復未有何債務 不履行或給付有瑕疵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280,000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 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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