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陳秀雲
訴訟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簽訂第一份「霜贏方案營業合作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詠昌霜淇淋機予原告商業使用,
合作
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原告須每
月至少向被告進貨50包霜淇淋原料粉,並應給付
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因原告不願有最低購買數量之
義務,兩造遂於104年1月15日簽立第二份「霜贏方案營業合
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此取代先前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霜淇淋機(型號YC-G2802X 號,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營業使用,合作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
止,被告之經紀人李欣容亦同意將系爭契約上記載每月至少
須購買45包霜淇淋粉之部分刪除,即原告無最低購買數量之
契約義務,又縱認系爭契約未核蓋公司章,系爭契約簽約時
亦有
表見代理情事。至系爭機器並無計算使用次數之功能,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算並分配利潤,兩造已
合意將
霜淇淋粉之價格由每包320元至360元改為每包550 元,即以
販賣霜淇淋予原告作為被告之利潤來源。而104 年春天天氣
尚冷,霜淇淋銷量不佳,系爭機器於104年4月開始使用至10
4年6月時,又因不明原因故障,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後尚無獲
利,自無法分配利潤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機器故障後,已請
求被告至原告店內依約修繕系爭機器,亦未獲被告置理,原
告遂於105年7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及簽定系爭契約時購入之
霜淇淋原料粉8,800元(每包550元×16包=8,800 元),合
計68,8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後段之約定、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契約將每月最低購買霜淇淋粉包數之部分刪除,僅係原
告向被告業務要求之條件,系爭契約既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
章,兩造自無就此達成合意,自應依原定契約履行。而原告
未依約將所得利潤50 %分配予被告,且未依約向被告每月購
買原料50包,
復於104年6月23日經被告主動以宅配通寄出15
包霜淇淋粉退貨;被告又於104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處欲收
回機器,亦遭原告拒絕;被告又於104 年7月4日委託維修工
程師林家慶前往原告處,欲將機器載回工廠維修,仍為原告
所拒。則原告既未分配利潤予被告,而違約在先,被告自無
維護系爭機器之義務,亦毋須返還原料費8,800 元,並得依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6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
質之證人李欣容即被告公司業務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證
人於何時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時間?內容為何?)工作
內容是擔任業務工作,經銷雙淇淋機及收款。」、「(證人
是否了解原告與被告各該雙淇淋機合作業務之事?)因為第
一版合約裡面有附帶買粉包及行銷專案的條款,兩造對於買
粉包的數量喬不攏,因為契約條款有限制原告要買一定數量
的粉包,店家想要放寬這些約定,因為兩邊沒有共識,所以
必須修改第一版的約定,當時第一版合約已經簽訂,但原告
尚未給付機器的
押金,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把當時還沒有付的
機器的押金本票拿回公司。第一次去原告店家時,原本是一
開始接洽原告的2 位男性帶我去原告的店裡,因為已經很晚
了,店家已經休息,所以沒有見到。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
去,但因為我不清楚先前的第一版合約是如何洽談,所以僵
持很久,我就打電話請被告法代來現場陪我,但當天本票還
是沒有拿回來,兩邊還是對粉包沒有共識,回到公司後,被
告法代又請我翌日再到原告店家去,翌日我去原告店家,拿
第二版修改過的合約給原告店家換約,同樣也是要拿回店家
當時還沒有付的押金本票,原告仍堅持粉包要讓步,被告法
代說因為原告是剛開始合作的客戶之一,所以就作為優惠條
件,答應店家的要求,所以店家答應換約,也把本票給我,
談完後,被告法代也有來原告店家,被告法代到達時,我與
原告已經談完,被告法代就與原告約定何時將機器送到店裡
,粉包的事情也與店家進行確認,我就與被告法代一起回公
司。」等語明確,被告並當庭表示對證人證詞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足
認證人李欣容係經
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李欣容於簽約時將系爭契
約第10條最低購買粉包數量之部分刪除亦經被告同意、確認
,則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業已
合致,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於
兩造間。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
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
行契約之
債務人,
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
此情形,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
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
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
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
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
期限利益,債務人自
斯時起對債權人
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
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
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
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系爭機器倘因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
被告即負有維修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之約定即
明(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已表明:系爭機器4月開始使用至6月中旬時發生故
障,被告經要求維修已過3個月餘仍未處理,故請被告於3日
內修繕系爭機器
等情,有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1800號存
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提出其回覆載
有「三、台端信函稱,機器於6 月中旬故障,請本公司前往
維修。本公司已多次告知,請台端依約購貨,本公司始有維
修機器之責任。... 依約合第六條之約定,台端每月應向本
公司購買50包霜淇淋粉,至今已十個月共五百包」等內容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受領原告前開催告
履行修繕義務之通知後,即以原告須履行最低購買包數之義
務為由而拒絕修繕,然兩造已合意刪除契約原訂最低購買數
量之條款,原告依約本無向被告購買50包霜淇淋粉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開發函內
容
核屬斷然、預示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有臺北三張犁
郵局存證號碼000645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並
自承收受
上開終止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
面),則系爭契約於被告受領該通知時即生合法終止之
法律
效果。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締約時支出之原料費8,800元?
1、按終止契約,
乃使現存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
為,故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
後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或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
影響,此與
解除契約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等判決
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時所購買16包價格共8,800 元之霜淇
淋原料粉,乃基於有效之契約而為給付,系爭契約縱於105
年7 月間因終止而解消,亦係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購買前開
霜淇淋原料粉之給付原因及目的並無因契約終止而溯及消滅
,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簽立系爭契約時
購入霜淇淋原料粉所支出之8,800 元,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任何情形中止合約時,乙方應將機
器完好交還甲方。若租約期滿,乙方未有違約情事,則甲方
應退回保證金與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契約
於105年7月間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若原告已返還系爭機器且
無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
2、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
(1)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
第314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交貨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即原告之營業處所,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
明,而縱認前開約定僅係針對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之清償地約
定,而未包含系爭機器之返還,然於兩造未就債務履行之清
償地為約定時,依法仍應以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原告履
行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之債務清償地,亦應為系爭機器之所
在地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職是,原告應在上開營業處所將
系爭機器交還被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已同時催
告被告前來其營業處所取回系爭機器,
嗣遭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回覆表示拒絕,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既就其
迄未至原告營業處所
受領系爭機器乙節不為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依法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即已履
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
3、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利潤分配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每日需將霜淇淋機上之計數器
數字提供給甲方,由甲方結算每月乙方之霜淇淋營業額與原
料進貨金額。將營業額減去進貨金額後所得之毛利的50% 為
甲方應分配的利潤。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將甲方應分配利潤
以匯款方式支付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主張因
系爭機器無法提供計數功能,兩造遂將雙淇淋粉價格調高至
550 元作為提供被告利潤之方式,且系爭契約締結時天氣尚
冷,生意不佳,亦無獲得任何利潤,系爭機器即發生故障等
節,
核與證人陳信璁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
伊是在原告的店裡工作,原告是向公司租了一小塊地方放霜
淇淋機,大概是104年3月19日,被告法代有到店裡辦推廣霜
淇淋的活動時,霜淇淋機是3 月份時就已經放在店裡的,原
本和被告有約定利潤要分享,但辦活動當天機器就當機,無
法紀錄數量,後來原告就與被告法代協調,利益無法算清楚
,就以霜淇淋粉包數1包550元向被告購買,原本1包只要2百
多或3百多;系爭機器到6月中旬就壞掉,4 月中旬開始營運
,生意不是很理想,天氣不穩定,也沒有什麼利潤,還剩下
18包的霜淇淋粉包;被告法代說要把機器拿去換新的,但沒
有」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兩造確有合意提高霜淇淋
粉價格一事(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堪
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調高霜淇淋進貨價格作為分配利潤予被
告之方式為可信;再者,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將營業利潤分
配半數予被告,亦須將營業所得扣除進貨價格,倘有毛利始
行分配,而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期0生意不佳,向被告購買之
原料粉尚餘18包未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信璁證明在卷,衡
情可認原告於前開營業期間未取得足資分配予被告之利潤乙
情較堪採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