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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王薪全 被   告 何錦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命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2,500 元(見本院司促字第79 94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50 元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向伊購買燈泡、燈管、相關 零件及半成品,伊依約出貨,惟被告至104 年10月3 日前尚 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均同)83萬5,574 元未給付 ,被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以清償貨款,然支票屆 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伊於105 年7 月7 日另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913號案件受 理(下稱系爭前案),就附表所示編號2 、3 支票所代表貨 款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伊30萬4,560 元,被告尚餘附 表所示編號1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未給付,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5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對帳,確認伊尚餘30萬4, 560 元貨款未給付,嗣就全部貨款約定以30萬4,560 元和解 ,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在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票款,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4、6頁)。 ㈡原告為卡光照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7 月 4 日以公司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萬3,807 元,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13號案件受理,雙方於105 年9 月12日成立 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60 元, 給付方式:願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106 年 3 月10日及106 年5 月10日共分4 期,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6 ,140元,以上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 原告違約金新臺幣152,280 元。二、原告願於被告交付原告 如附件所示海關提貨單時,同意簽章授權被告領取如附件所 示海關提貨單之貨物。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50至57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美金6,250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按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又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 為清償積欠貨款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確屬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 務於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雖否認,然依原告於本 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問:卷28頁的 貨款之前有無和解過?)有,我之前有將新臺幣835,574 元 的貨款起訴對方請求,所以雙方就簽了卷31頁的和解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被 告於審理時稱:「原告所指的退票是第三張票,金額美金6, 250 元,我總共開的票有三張,第一張是2015年12月28日金 額美金5,649 元,第二張是2016年1 月28日金額美金6,250 元,第三張是2016年2 月28日金額美金6,250 元,第三張票 我沒有給原告領。」原告稱:「我主張被告抗辯的第二張20 16年1 月28日金額美金6,250 元確實沒有兌現。」等語,有 該案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 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因與原告所設立公司之業務往來 發生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就與原告開設公司就 尚積欠貨款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13號給 付貨款案件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貨款債 務,屬前開和解筆錄範圍,尚堪採信。而訴訟上之和解同時 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且訴訟上和解指在訴訟繫屬中 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合意,前開和解筆 錄第三條已載明原告其餘求均拋棄等語,則原告一方面在系 爭前案中認貨款餘額以30萬4,560 元成立和解,另一方面又 執系爭支票,認被告除前揭和解金額外,尚需返還貨款美金 6,25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兩者認定不同,自屬矛 盾。系爭支票所擔保貨款債權既因系爭前案成立和解,原告 同意被告給付30萬4,560 元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消滅, 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 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6,250 元,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號│發票日(西元) │支票號碼 │金額(美金)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1. │2016年1月28日 │ 193 │ 6,250元 │ 被告 │AMERASIA BANK │ ├──┼───────┼─────┼───────┼─────┼───────┤ │ 2. │2016年4月30日 │ 203 │ 3,000元 │ 同上 │同上 │ ├──┼───────┼─────┼───────┼─────┼───────┤ │ 3. │2016年3月31日 │ 202 │ 3,250元 │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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