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王薪全
被 告 何錦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命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2,500 元(見本院司促字第79
94號
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50 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向伊購買燈泡、燈管、相關
零件及半成品,伊依約出貨,
惟被告至104 年10月3 日前尚
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均同)83萬5,574 元未給付
,被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以清償貨款,然支票屆
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伊於105 年7 月7 日另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913號案件受
理(下稱
系爭前案),就附表所示編號2 、3 支票所代表貨
款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伊30萬4,560 元,被告尚餘附
表所示編號1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未給付,
爰起訴請
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5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對帳,確認伊尚餘30萬4,
560 元貨款未給付,嗣就全部貨款約定以30萬4,560 元和解
,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3 張
本票在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票款,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4、6頁)。
㈡原告為卡光照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105 年7 月
4 日以公司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萬3,807 元,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13號案件受理,雙方於105 年9 月12日成立
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60 元,
給付方式:願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106 年
3 月10日及106 年5 月10日共分4 期,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6
,140元,以上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
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152,280 元。二、原告願於被告交付原告
如附件所示海關提貨單時,同意簽章授權被告領取如附件所
示海關提貨單之貨物。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
解筆錄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50至57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美金6,250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按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行為,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又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內容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
為清償積欠貨款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確屬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
務於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雖否認,然依原告於本
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承:「(問:卷28頁的
貨款之前有無和解過?)有,我之前有將新臺幣835,574 元
的貨款起訴對方請求,所以雙方就簽了卷31頁的和解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被
告於審理時稱:「原告所指的退票是第三張票,金額美金6,
250 元,我總共開的票有三張,第一張是2015年12月28日金
額美金5,649 元,第二張是2016年1 月28日金額美金6,250
元,第三張是2016年2 月28日金額美金6,250 元,第三張票
我沒有給原告領。」原告稱:「我主張被告抗辯的第二張20
16年1 月28日金額美金6,250 元確實沒有兌現。」等語,有
該案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
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因與原告所設立公司之業務往來
發生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就與原告開設公司就
尚積欠貨款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13號給
付貨款案件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貨款債
務,屬前開和解筆錄範圍,尚
堪採信。而訴訟上之和解同時
具有私法上
法律行為之性質,且訴訟上和解指在
訴訟繫屬中
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
合意,前開和解筆
錄第三條已載明原告其餘求均拋棄等語,則原告一方面在系
爭前案中認貨款餘額以30萬4,560 元成立和解,另一方面又
執系爭支票,認被告除前揭和解金額外,尚需返還貨款美金
6,25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兩者認定不同,自屬矛
盾。系爭支票所
擔保貨款
債權既因系爭前案成立和解,原告
同意被告給付30萬4,560 元外,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而消滅,
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
張票據權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6,250 元,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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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西元) │支票號碼 │金額(美金) │ 發票人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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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6年1月28日 │ 193 │ 6,250元 │ 被告 │AMERASIA BAN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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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6年4月30日 │ 203 │ 3,000元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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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6年3月31日 │ 202 │ 3,250元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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