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12號
原 告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林盟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日本進口
模型玩具槍玩具1 批(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9,42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按期將系爭
貨物寄達被告指定處所。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經原告屢以
LINE通訊軟體催討貨款,
詎被告以「三小!」或疑惑表情等
貼圖不予正面回應而遲延給付貨款,
嗣被告將系爭貨物以宅
配方式寄還原告,並於宅配單據註記「Sorry 」等語,被告
未有任何理由即退還系爭貨物,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
猶未給付系爭貨款,屢催仍未獲置
理
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及是否購買系爭貨物等情,然
被告並未應允原告購買,原告未經告知被告即行寄送系爭貨
物與被告,被告始以宅配方式退還系爭貨物。被告於宅配單
據註記抱歉等語,係基於禮貌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貨物之總價金共為399,420 元,又原告前曾於
104 年6 月間將系爭貨物寄送與被告,被告並已
收訖,被告
嗣於104 年8 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系爭貨物寄還原告等情,
有估價單影本1 紙及臺灣宅配通單據10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買賣為諾成契約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達成
合意而成立系爭契
約,原告復已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貨款等情,
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應允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兩
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於104 年1 月14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下對話部分
略以「原告法代」)先傳
送系爭貨物玩具手槍之樣式圖片11張予被告。
原告法代:「有要下單嗎?今天結止(按:原文如此)」
。
被 告:「什麼好康??」
原告法代:「左輪!」
被 告:「價格?」
原告法代:「日本計畫生產!4月才交貨你成本0.2」
被 告:「0.185ok 嗎?」,並傳送拜託、問號之貼圖各1
張。
原告法代:「可能不行!算看看!重點是數量呢?」
被 告:「一箱一箱」
原告法代:「幾種各一箱?全部?」、「快!」
被告傳送系爭貨物之圖片給原告法代。
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2分32秒。
被告復傳送其中1 張玩具手槍樣式圖片予原告法代,並稱
:「這不要……」、「換這個」,另傳送另1 張玩具手槍
樣式圖片予原告法代。
原告法代:「OK!你的成本日幣0.19」、「林盟雄!貨
款請結一下!含Five Seven」
被告傳送「兔兔」抱胸貼圖1 張(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
⒉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間之對話紀錄,
惟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
系爭貨物云云。然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
送系爭貨物之樣式圖片、價格並詢問被告所需數量後,被
告即行答稱「一箱一箱」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而詢問
詳細之數目,被告再行傳送樣式圖片,並稱「這不要」,
換這個等語,最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其貨款即為
日幣金額乘以0.19等語,顯見兩造於此時已就系爭貨物買
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倘被告於對話當時並
未同意購買系爭貨物,則被告應會與其先前對話之方式一
致,明白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報價而拒絕之,然依上開
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OK!你的成本日
幣0.19」、「林盟雄!貨款請結一下!含Five Seven」
等訊息後,僅以「兔兔」抱胸貼圖回覆,並未明示否定,
顯然與被告於同日之對話方式不符,足認被告當時係應允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報價,而同意購買系爭貨物,是被告上
開所辯,
尚非可採。而因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非以簽立
書面契約而為必要,自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
契約。
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
物,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399,420元,
洵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99,42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