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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12號 原   告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日本進口 模型玩具槍玩具1 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9,42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按期將系爭 貨物寄達被告指定處所。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經原告屢以 LINE通訊軟體催討貨款,被告以「三小!」或疑惑表情等 貼圖不予正面回應而遲延給付貨款,被告將系爭貨物以宅 配方式寄還原告,並於宅配單據註記「Sorry 」等語,被告 未有任何理由即退還系爭貨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屢催仍未獲置 理等情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及是否購買系爭貨物等情,然 被告並未應允原告購買,原告未經告知被告即行寄送系爭貨 物與被告,被告始以宅配方式退還系爭貨物。被告於宅配單 據註記抱歉等語,係基於禮貌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貨物之總價金共為399,420 元,又原告前曾於 104 年6 月間將系爭貨物寄送與被告,被告並已收訖,被告 嗣於104 年8 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系爭貨物寄還原告等情, 有估價單影本1 紙及臺灣宅配通單據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為諾成契約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契 約,原告復已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貨款等情, 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應允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兩 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於104 年1 月14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下對話部分略以「原告法代」)先傳 送系爭貨物玩具手槍之樣式圖片11張予被告。 原告法代:「有要下單嗎?今天結止(按:原文如此)」 。 被 告:「什麼好康??」 原告法代:「左輪!」 被 告:「價格?」 原告法代:「日本計畫生產!4月才交貨你成本0.2」 被 告:「0.185ok 嗎?」,並傳送拜託、問號之貼圖各1 張。 原告法代:「可能不行!算看看!重點是數量呢?」 被 告:「一箱一箱」 原告法代:「幾種各一箱?全部?」、「快!」 被告傳送系爭貨物之圖片給原告法代。 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2分32秒。 被告復傳送其中1 張玩具手槍樣式圖片予原告法代,並稱 :「這不要……」、「換這個」,另傳送另1 張玩具手槍 樣式圖片予原告法代。 原告法代:「OK!你的成本日幣0.19」、「林盟雄!貨 款請結一下!含Five Seven」 被告傳送「兔兔」抱胸貼圖1 張(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 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間之對話紀錄,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 系爭貨物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 送系爭貨物之樣式圖片、價格並詢問被告所需數量後,被 告即行答稱「一箱一箱」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而詢問 詳細之數目,被告再行傳送樣式圖片,並稱「這不要」, 換這個等語,最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其貨款即為 日幣金額乘以0.19等語,顯見兩造於此時已就系爭貨物買 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倘被告於對話當時並 未同意購買系爭貨物,則被告應會與其先前對話之方式一 致,明白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報價而拒絕之,然依上開 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OK!你的成本日 幣0.19」、「林盟雄!貨款請結一下!含Five Seven」 等訊息後,僅以「兔兔」抱胸貼圖回覆,並未明示否定, 顯然與被告於同日之對話方式不符,足認被告當時係應允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報價,而同意購買系爭貨物,是被告上 開所辯,可採。而因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非以簽立 書面契約而為必要,自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 契約。 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 物,被告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399,420元,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99,42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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