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
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俊琪
被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網頁設計費用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21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各3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7,921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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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5日│MD0000000 │ 80,182元 │105 年4 月15日│
│ │仁愛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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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5 年5 月15日│MD0000000 │ 62,000元 │105 年5 月16日│
├──┼──────┼───────┼─────┼─────┼───────┤
│ 3 │同上 │105 年6 月15日│MD0000000 │ 65,739元 │105 年6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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