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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3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原   告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志騏       李允璇 原   告 李志騏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八七一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原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認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9,000元、到期日103年10月31 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於 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租用搖管機,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惟凱奇公司積欠搖管機稅款24,000元未付, 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 民事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辯稱:訴外人凱奇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租用搖管機 ,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該租賃合約履行之擔保等 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機械租賃契約書附於前揭本票裁 定卷內可稽,且被告辯稱凱奇公司尚積欠其搖管機稅金 24,000元之事實,復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凱奇公司係因被告未交付其所開立 之票號RN00000000號之租金發票而未付款云云,惟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已依前揭租賃合約提供搖管機予訴外人凱 奇公司,訴外人凱奇公司依前揭契約第1條及附件報價單之 約定,即負有給付租金含5%營業稅24,000元予被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前揭發票予凱奇公司,因與該公司所負 之給付租金義務間尚難認有直接對價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該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況且,縱認互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亦僅係凱奇公司於被告尚未交付發票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而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該公 司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並不會因此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執 此為由辯稱凱奇公司對被告已無此部分之債務云云,尚不足 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餘24,000元未清償,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超過票面金額24,000元之部分,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4,000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 1 │京睿工程有│103年10月 │103年10月 │3,859,000 │ │ │限公司、李│31日 │31日 │元 │ │ │志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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