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原 告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志騏
李允璇
原 告 李志騏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八七一號
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
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原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認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9,000元、到
期日103年10月31
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於
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租用搖管機,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作為
擔保,惟凱奇公司積欠搖管機稅款24,000元未付,
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
民事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辯稱:訴外人凱奇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租用搖管機
,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該租賃合約履行之擔保
等
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機械
租賃契約書附於
前揭本票裁
定卷內
可稽,且被告辯稱凱奇公司尚積欠其搖管機稅金
24,000元之事實,復據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自
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凱奇公司係因被告未交付其所開立
之票號RN00000000號之租金發票而未付款
云云,惟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為
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
,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已依前揭租賃合約提供搖管機予訴外人凱
奇公司,訴外人凱奇公司依前揭契約第1條及附件報價單之
約定,即負有給付租金含5%
營業稅24,000元予被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前揭發票予凱奇公司,因與該公司所負
之給付租金義務間尚
難認有直接
對價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該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況且,縱認互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亦僅係凱奇公司於被告尚未交付發票前得行使
同
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而不須負
給付遲延之責,該公
司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並不會因此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執
此為由辯稱凱奇公司對被告已無此部分之債務云云,尚不足
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餘24,000元未清償,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超過票面金額24,000元之部分,提起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4,000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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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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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京睿工程有│103年10月 │103年10月 │3,859,000 │
│ │限公司、李│31日 │31日 │元 │
│ │志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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