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瑪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 年度湖簡字第59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32950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所示之
債權
比例,就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
支
付命令對訴外人吳金隆之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吳金隆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嗣
於審理中配合吳金隆投保薪資數額之調查結果,將
上開聲明
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6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
非變更其主張,核無不許之理,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35
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金隆前向原告借款,尚欠12萬6,20
5 元及其中11萬7,950 元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加計7,200 元之
違約金未還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
裁判確定。
原告嗣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吳金隆對
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23日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然當原
告依該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時,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吳金隆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間每
月薪資3 萬3,300 元中之3 分之1 即1 萬1,100 元,按原告
與另名
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103 年7 、8 月債權比例為100%;
103 年9 月至105 年5 月債權比例為25.5% ),共計8 萬1,
64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6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辯稱:吳金隆屬於
臨時型工人,其自車禍受傷後,被告即未再支付過吳金隆任
何薪資,故無從配合執行扣押等詞。
四、查訴外人吳金隆對原告負有12萬6,205 元,及其中11萬7,51
9 元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2,400 元之違約金,其經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連續3 個月為限之債權,未為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950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於103 年6 月23日以
扣押命令禁止吳金隆在上
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禁止被告對吳金隆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
2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士林地院遂於103 年
7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吳金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於10
3 年8 月1 日送達予被告,嗣因吳金隆另名債權人訴外人花
旗銀行併案執行,士林地院於103 年8 月25日換發多數移轉
命令,債權比例原告為25.5% 、花旗銀行為74.5% ,該多數
移轉命令於103 年8 月27日送達至被告。被告於收受
前揭扣
押、移轉、多數移轉命令後,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並於
105 年7 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支付命令事件
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3295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
真實。
五、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吳金隆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之薪
資按上開比例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吳金隆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吳
金隆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吳金隆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據,
主張吳金隆於88年5 月29日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至今尚未退保,目前健
保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等情(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
590 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非全然無憑
。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圖享
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
適
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他
佐證,僅憑勞、健保投保紀錄
,尚難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金隆103 年至104 年度之稅務閘門總歸
戶資料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吳金隆103 、104 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
590 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結果顯示吳金
隆於103 年、104 年間均未自被告受領過任何薪資,而係被
告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800 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吳金隆有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吳金隆之
財產清單中既包括對被告公司之投資800 萬元,則原告是否
得另聲請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不受
本案認定之限制。
㈢末按
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
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
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債權人
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但
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判
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相繼收受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及多數移轉命令後,雖遲於105 年7 月27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仍不能謂其異議因逾期而無效,即應依執行命令給
付
云云,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吳金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則
其訴請被告應依士林地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度司執字第32950 號移轉命令,將吳金隆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給付
予原告,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