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 年度湖簡字第59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3295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 比例,就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支 付命令對訴外人吳金隆之債權範圍內,月將吳金隆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於審理中配合吳金隆投保薪資數額之調查結果,將上開聲明 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6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其主張,核無不許之理,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3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金隆前向原告借款,尚欠12萬6,20 5 元及其中11萬7,950 元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加計7,200 元之違約金未還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裁判確定。 原告嗣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吳金隆對 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23日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當原 告依該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時,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吳金隆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間每 月薪資3 萬3,300 元中之3 分之1 即1 萬1,100 元,按原告 與另名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103 年7 、8 月債權比例為100%; 103 年9 月至105 年5 月債權比例為25.5% ),共計8 萬1, 64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6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書狀辯稱:吳金隆屬於 臨時型工人,其自車禍受傷後,被告即未再支付過吳金隆任 何薪資,故無從配合執行扣押等詞。 四、查訴外人吳金隆對原告負有12萬6,205 元,及其中11萬7,51 9 元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2,400 元之違約金,其經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連續3 個月為限之債權,未為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950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於103 年6 月2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吳金隆在上 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禁止被告對吳金隆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 2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士林地院遂於103 年 7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吳金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於10 3 年8 月1 日送達予被告,嗣因吳金隆另名債權人訴外人花 旗銀行併案執行,士林地院於103 年8 月25日換發多數移轉 命令,債權比例原告為25.5% 、花旗銀行為74.5% ,該多數 移轉命令於103 年8 月27日送達至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扣 押、移轉、多數移轉命令後,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並於 105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促字第16419 號支付命令事件 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3295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信為 真實。 五、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吳金隆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之薪 資按上開比例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吳金隆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吳 金隆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吳金隆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據, 主張吳金隆於88年5 月29日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至今尚未退保,目前健 保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等情(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 590 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非全然無憑 。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圖享 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 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他佐證,僅憑勞、健保投保紀錄 ,尚難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金隆103 年至104 年度之稅務閘門總歸 戶資料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吳金隆103 、104 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 590 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結果顯示吳金 隆於103 年、104 年間均未自被告受領過任何薪資,而係被 告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800 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吳金隆有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吳金隆之 財產清單中既包括對被告公司之投資800 萬元,則原告是否 得另聲請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不受本案認定之限制。 ㈢末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 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 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但 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相繼收受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及多數移轉命令後,雖遲於105 年7 月27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仍不能謂其異議因逾期而無效,即應依執行命令給 付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吳金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則 其訴請被告應依士林地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度司執字第32950 號移轉命令,將吳金隆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給付 予原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