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翠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初
承攬被告
所發包之招牌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199 元,
惟
被告
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拒絕給付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19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
、估價單、招牌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43,199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